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101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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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玄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N000-H112031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且皆被配住在智舍3房。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嘉義監獄智舍3房(下稱智舍3房)內,2人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指向告訴人及逼近告訴人,並從告訴人手上搶下報告牌,且以身體及頭部逼向告訴人,以此妨害告訴人向監獄主管報告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查本案告訴人曾另以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固認定告訴人申告之犯罪情節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13670卷第129至133頁),惟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揭露或得間接推知該案告訴人之身分,爰將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闡釋在案。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嘉義監獄檢送之112年5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智舍3房人員清冊、受刑人(即告訴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意見陳述書暨告知紀錄、懲罰書暨告訴人拒簽懲罰書之照片、戒護科收容人(即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及傷勢照片、個案輔導紀錄表、就醫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智舍3房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手中之報告牌,並曾以手指向告訴人、將身體及頭部靠近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31日上午因為告訴人將菜渣倒到伊盤子裡的事情,與告訴人鬧的不愉快,洗完碗盤之後伊在智舍3房內與告訴人面對面坐著,當時告訴人第1次罵伊「幹你娘雞掰(臺語,下同)」,伊有插報告牌要請主管來處理,但當時因正班主管不在,副班主管問伊能否暫時與告訴人同房,伊說可以後就坐下來。

但告訴人後來又用氣音罵伊「幹你娘雞掰」(自嘴型所辨識),伊就上前質問告訴人為何又罵伊「幹你娘雞掰」,告訴人一聽到就立刻起身要插報告牌去報告主管說伊罵他,伊覺得告訴人是蓄意挑釁,伊當時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也想要拿報告牌跟主管講事情的真相,所以才會與告訴人爭搶報告牌,伊並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報告主管。

伊有用手指著告訴人,也有將頭貼近告訴人的臉部,當時係因伊脾氣上來,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所為,不是為了阻止告訴人報告主管而靠向告訴人。

後來告訴人用頭撞伊臉部,讓伊鼻血流的滿臉、滿地都是,告訴人因此被監所辦違規,伊則沒有被認定違規,卻被起訴強制,真是司法不公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均為在嘉義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其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均由獄方安排配住智舍3房,惟彼此迭因細故而相處不睦。

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該日清潔餐具時將菜渣逕行倒入其盤子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於舍房內,其等又因是否遭他方辱罵髒話乙事再起紛爭,待監所人員協調後,雙方乃以面對面方式分別蹲或坐在智舍3房之兩側牆壁邊。

其後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被告曾伸手指向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之嘴型,是否係以氣音對其辱罵「幹你娘雞掰」第2次,告訴人旋自地板爬起身並伸手拿取舍房內之黃色報告牌,欲將該報告牌遞出智舍3房裝有鐵桿之對外窗,向監所人員報告自己遭被告辱罵髒話「幹你娘雞掰」乙事,被告見狀亦立即上前至對外窗前欲拿取告訴人手中所持之報告牌,並以另隻手指向告訴人,雙方因此相互以手阻擋,且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取下報告牌,2人仍持續僵持在對外窗附近,欲設法掙得機會或空檔以向舍房外之監所人員報告遭對方辱罵髒話之事。

其後於雙方繼續互指對方辱罵髒話過程中,被告曾傾身彎腰靠近告訴人身邊,並伸手指著告訴人,另曾將頭靠向告訴人面前,告訴人見狀即以手揮開被告手部,另以頭部用力朝被告臉部正面撞擊,致被告之鼻子受有挫、擦傷且當場血流滿地,雙方始經監所人員調房隔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24至25頁;

他1244卷第21至27、37至43、47至51頁;

他1283卷第57至58頁;

本院卷第89至91、193至197、207、21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見警卷第7至11、15至16頁;

他1244卷第21至27、37至43、47至51頁;

本院卷第197至208頁),並有嘉義監獄於案發後檢送之112年5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智舍3房人員清冊、受刑人(即告訴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意見陳述書暨告知紀錄、懲罰書、拒絕簽收懲罰書之照片、戒護科收容人(即被告)個案輔導紀錄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就醫紀錄、被告之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智舍3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地檢署112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至23、26至29頁;

偵13670卷第111至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智舍3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219至237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本案案發時智舍3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44分35秒時,告訴人原坐在智舍3房靠近對外窗之牆邊,被告則面向告訴人並蹲在告訴人斜對面之牆邊,此時告訴人之嘴巴部位有所動作。

之後於畫面時間顯示同日上午11時44分37分秒時,被告伸手質問告訴人在說什麼,此時自畫面中明顯可見告訴人之嘴巴部位有所動作,且呈對被告說話之樣貌,被告見狀旋起身以右手指向告訴人,並上前質以:「幹你娘雞掰吼,對不對?」等語,告訴人隨即亦起身並拿起原放置在其左側地板上之黃色報告牌,欲將該報告牌遞出窗外,被告見狀即伸手欲拿取該報告牌,惟因告訴人及時縮手而未順利取下。

之後被告站在對外窗所在之牆邊,以左手指向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是否以無聲之方式罵其「幹你娘雞掰」,且前後已罵2次,斯時自畫面中約略可見窗外有人影經過,告訴人旋上前以手揮擋被告指向其之左手,欲伺機向前將報告牌遞出窗外。

俟告訴人將報告牌遞至窗邊,旋向窗外表示:「主管,他罵我髒話啦…」等語,而於此同時,其與被告持續以手相互阻擋,其後被告以右手拿取告訴人手中之報告牌,亦擠至窗前對外表示:「不是,他罵我『幹你娘雞掰』2次」,告訴人則站在被告身後,伸手指向被告稱:「他罵我髒話啦!…你自己看唄」等語。

自此之後,從畫面中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設法向窗外之監所人員「報告實情」,過程中,被告曾將手中一度要遞出對外窗之報告牌改放在該窗戶下方之雜物堆上,而站在被告身後之告訴人,則曾上前靠近被告,似在被告耳邊說話,被告旋又對窗外之監所人員表示:「你看,又來了啦,又再罵了」等語,告訴人則伸手指著被告稱:「主任他…」等語,迄雙方各自回到原本所處之牆邊蹲下及坐下為止。

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同日上午11時45分28秒時,被告再度起身並湊至對外窗前,向窗外之監所人員解釋雙方衝突起因,並示範告訴人在舍房內如何以氣音對其辱罵「幹你娘雞掰」之經過,隨後坐在被告身後牆邊之告訴人即回以:「他罵我髒話啦!結果說我罵他…」,被告聞言後旋轉身看向告訴人,接著上前傾身彎腰以右手指向告訴人道:「你罵三小?2次啦!」,此時告訴人見狀即以左手揮開被告之右手,並稱:「三小啦」。

接著被告靠在窗戶前以左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起身亦先後以左、右手指向被告表示:「你罵我3、4次了!好不好?你跟我講我罵你」、「你剛剛罵我1次,還有…上禮拜你還罵我…你罵我…」,而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同日上午11時46分22秒時,被告於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過程中,將頭部湊向告訴人面前,2人臉部距離相當靠近,此時告訴人仍持續說話,緊接著即用力以頭部撞向被告之臉部,被告之鼻子隨即流下鼻血,告訴人則向窗外目睹全程之監所人員表示自己並沒有打被告等語,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足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37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44分許案發時,係互相指責對方對自己辱罵「幹你娘雞掰」之髒話,隨即爭相拿取舍房內之報告牌欲向在舍房外巡視之監所人員「告狀」,進而互有伸手阻擋、指向他方之動作,於此過程中,雙方亦均設法趁隙向窗外前來查看之監所人員報告遭對方辱罵髒話之「實況」。

其後,被告雖曾一度傾身彎腰以手指向坐回牆邊之告訴人,並曾將頭部湊近告訴人臉前,惟告訴人或以手立即揮開被告的手指,並對被告表示「三小啦」,或可持續於空檔起身細述遭被告辱罵之經過,其活動範圍及陳述自由並無明顯因被告上開行為受阻或遭到剝奪,甚且於監所人員隔窗目擊下,更以其頭部正面撞向被告之臉部,致被告之鼻子因此受傷流血,此俱與被告歷來供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始末,及其該日所為拿取報告牌、以手指向告訴人、將身體及頭部靠向告訴人等各項舉動之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交待並非憑空編造,則其辯稱其係出於向監所人員反應紛爭真實原因之動機及目的,始上前拿取告訴人手中欲遞向窗外之報告牌,並於後續與告訴人爭相向監所人員「告狀」過程中,因認告訴人屢對外傳述不實紛爭經過,於氣憤下,乃自然以身體傾向告訴人身邊,或以頭部靠近告訴人臉前看著告訴人,其並無意阻止或妨害告訴人行使報告監所主管之權利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㈢細繹告訴人對於本案案發經過之指證,於警詢時係證稱:「甲○○指著我說『你媽幹你娘』,我就站起來說『我要告訴主任』,甲○○就站起來說『我是說你罵幹你娘』,我不理他,他就盯著我淫笑對我衝過來,阻擋時有摸到我的手,不讓我伸報告牌,我說『我伸報告牌關你什麼事』,甲○○才讓我伸報告牌,但用身體擋住我,搶在我之前向外勤人員報告,後面我坐下來,甲○○在跟外勤人員報告我罵他三字經,我反駁他的話,甲○○說『你罵我兩次』,後面用手指頭對我的眼睛比2的手勢,我把他撥掉,甲○○就跟我說『怎麼樣』,然後害怕站起來,甲○○就再一次把臉靠近我,我就用頭敲他…(甲○○)用手阻擋我伸報告牌及對著我眼睛比2的手勢強制不讓我發言…我靠近牆,完全沒有辦法動彈,已經阻擋我的去路…當時監視器畫面甲○○有搶我報告牌有誤,事實他沒搶到我報告牌,只有阻擋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惟其上開所稱被告實際上並未拿走其報告牌乙情,顯與本院上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之客觀情形不符,且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可見於案發當時,其確係與被告因互指對方對自己辱罵髒話,而爭先恐後欲向監所人員反應紛爭實情,即令被告一度搶在其身前報告,其仍不乏出言反駁之機會,且其嗣後眼見被告伸手指向自己或將頭部靠近自己時,尚可伸手撥開被告之手指,或用頭部敲擊被告之臉部,以為反制,則其向監所主管報告之權利是否確實受到被告前揭舉動所妨害,已然可疑。

再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他(指被告)罵我髒話,所以我要去伸報告牌,他跟我說你不要伸,還撥我手,他當時有輕輕的講說不要伸報告牌,就是叫我不要拿出去…我印象外面愛理不理,這一段畫面沒有人來,我們那時候一直在很大聲的叫主管說『主管,他罵我三字經』,那時候沒有人來,主管都愛理不理的,只有到後面被告走過去的那一段,才有服務員走過來,就是穿1號背心的視同作業人員走過來。

被告就跑過去講,我就讓他先講,他講完之後我就聽不下去,從頭到尾都是他在罵三字經,我就反駁,被告就剝奪我言論自由、強制我不要講話」、「當時我是自己坐在下面嘴巴在動而已,被告自己找藉口對著我罵三字經『幹你娘雞掰』,我看明明就是他自己做賊心虛,才故意搶報告牌,不讓我伸報告牌。

我印象那時候沒有人在外面,所以我很大聲的講說主管他罵我三字經或五字經,那時候我認定走廊沒有人,所以我們很大聲的一直在叫主管…(外面的人)是1分30秒左右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其中就被告於其欲遞出手中報告牌時是否曾出手拿取乙節,所陳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實際上未搶到其報告牌之內容已然有別,尚且增加被告曾對其輕聲表示不要伸報告之情節,然此部分證述不僅欠缺客觀錄影畫面佐證,且自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告訴人欲將手中報告牌遞向窗外時,被告亦立即上前急欲向窗外之監所人員說明雙方紛爭經過,其等手部因此互相阻擋,被告亦不時向窗外之監所人員示範如何遭告訴人以氣音辱罵「幹你娘雞掰」,告訴人見狀則趁隙欲從旁反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搶先向監所人員「告狀」,雙方肢體因此互有接觸,且情緒均甚為高漲之狀態,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在此過程中可輕聲對告訴人表示不要伸報告牌等語。

又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44分48秒時,被告貼著牆站在對外窗下方質問告訴人是否以無聲方式辱罵其髒話2次時,窗外似有人員經過之身影,爾後告訴人即將手中之報告牌遞出窗外,相繼表示:「主管,他罵我髒話啦…」、「他罵我髒話啦…你自己看唄」,被告亦曾將臉朝窗外說到:「不是,他罵我幹你娘雞掰,罵2次」,並曾當場模仿告訴人說話之動作,窗外因而傳來不詳人員聲音,於此過程中,告訴人仍試圖表示:「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若非當時智舍3房之對外窗外確有巡視之監所人員經過或上前查看該舍房內之動靜,告訴人或被告上開言詞或舉動,豈非均係對空氣展示而徒勞無功,況後續告訴人一度將身體靠近被告似朝被告耳邊說話時,被告旋即湊向窗邊,以手指著告訴人所在位置,說到:「你看,又來了啦!又在罵了」,告訴人亦伸手指著被告表示:「主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顯然其等2人仍設法向窗外反應他方之不是,自此益見當時智舍3房外確有監所人員佇足,則告訴人前揭所證其與被告爭相欲遞出報告牌向監所人員報告時,舍房窗外並無監所人員在場,監所人員是隔了1分30秒左右才抵達舍房外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綜觀告訴人歷來指證內容,均有悖於實情之處,且所證情節亦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而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坐在智舍3房牆邊,以其嘴巴做出動作,復對照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告訴人於檔案開始播放不久,「嘴巴部位有在動作」、「呈對被告說話的樣子」,被告見狀旋即起身伸手指向告訴人先後質以:「你剛剛說什麼?」、「幹你娘雞掰吼,對不對?」等情(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更證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供稱其係因告訴人以氣音辱罵其「幹你娘雞掰」,經其質問後,告訴人卻先拿報告牌欲向監所主管為不實報告,其當時急欲澄清事實,始亦跟上前到對外窗邊欲拿取告訴人手中之報告牌向主管報告等情非虛,自較告訴人之證言可信。

㈣復參以告訴人證稱其對被告朝窗外報告遭辱罵「幹你娘雞掰」乙事曾出言反駁,且經本院勘驗智舍3房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爭相拿取報告牌欲遞出窗外以向主管報告他方惡行時,乃至於後續告訴人於被告傾身彎腰並伸手指向其質問是否罵髒話2次時,曾以手揮開被告的手,再於眼見被告將頭湊近其臉前時,曾猛力以頭撞向被告正臉等過程,均有監所人員站在智舍3房窗外查看,而告訴人斯時在舍房內並無活動空間遭明顯壓迫而無從避開被告上開各項動作之情形,其尚可在被告立於窗戶下之牆邊並伸手指向其時,亦起身站在舍房內面對被告,並針對其認為之紛爭實況予以反駁、陳述,自此實難認告訴人向監所人員報告之權利,有何因被告自其手中拿取報告牌、伸手直指、將身體及頭部靠近等舉動致無從或難以行使,是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各項行為,當非屬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告訴人,或以言詞、動作顯示加害告訴人之意思,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客觀上亦未達足以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

又被告於行為時既係認定遭告訴人以氣音辱罵髒話,告訴人卻欲「惡人先告狀」,基於捍衛自身權益、說明真相之動機,於告訴人欲遞出報告牌向窗外之監所人員報告時,亦立即跟上前欲拿取告訴人手中之報告牌,雙方因而劍拔弩張,互不相讓,惟被告後續並未有其他進一步阻礙告訴人反駁、說話之舉措,是同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報告權利之強制犯意。

㈤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

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得參酌下列具體原則:⒈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達到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縱使手段與目的均合法,仍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⒉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⒊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⒋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

⒌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

⒍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準此,倘若行為人之強制手段,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對於相對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此時相對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既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而不得逕論以強制罪。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互控他方對己辱罵髒話而產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固於雙方爭相向巡視之監所人員報告時,曾出手拿取告訴人當時手持之報告牌,尚曾以手指向告訴人、將身體側身彎腰靠近告訴人身邊,及將頭部靠向告訴人之臉前,惟此係因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方為遭人辱罵髒話之受害者,心生憤慨,為積極向監所人員敘明真實事發經過,避免告訴人搶先指控之陳詞影響監所人員之判斷,基於使監所人員能正確、公平處理雙方間紛爭之動機及目的而為,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其所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

且依本院勘驗智舍3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係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44分46秒拿起報告牌欲遞往窗外,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51秒告訴人正向窗外之監所人員報告遭罵髒話之際,自告訴人手中拿走報告牌,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9秒前,即將報告牌放在對外窗下方之雜物堆上,未有其他阻礙告訴人再次拿取報告牌之動作。

另被告雖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曾傾身彎腰並以手指向坐在地板上之告訴人,說到:「你罵三小?2次啦!」,惟旋經告訴人以左手揮開被告的右手,並稱:「三小啦」等語,嗣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22秒被告將頭部向前湊近當時正在說話之告訴人面前時,亦隨即遭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24秒以頭部猛力撞向正臉,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2至226、231、234至235頁),足見被告個別行為持續時間皆極為短暫,其行為縱對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不無影響,然告訴人行使報告監所人員之權利亦僅係受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尚非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均無法忍受而有違倫理觀念之舉。

故綜觀被告本案所為,即令曾使告訴人感受干擾或心生不悅,惟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仍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是其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欠缺實質違法性,即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涉嫌妨害告訴人行使報告監所主管權利之強制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就被告係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報告主管之權利,且該強制行為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要難遽以該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涉嫌強制罪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強制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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