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10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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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S000-H111029)為透過網路結識之朋友,與其他網友一同相約出遊,詎甲○○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313號房,乘A女躺臥在床上不及抗拒之際,藉機以手觸摸A女臀部及胸部,並親吻A女之脖子及耳朵部位,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經A女推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特別法之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係透過網路結識A女,與其他網友一同相約出遊,且有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住「禾楓汽車旅館」313號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A女躺在床上時,我只有隔著棉被側抱A女,我沒有觸摸A女臀部及胸部,或親吻A女之脖子及耳朵部位,如果有我性騷擾,為何A女隔天仍會繼續出遊,A女應該是因該次出遊費用發生爭執,才會誣指我性騷擾云云。

(二)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側躺在床上,將棉被蓋上,被告就掀開被子,從背後抱我,用手摸我的屁股,說我的屁股怎麼沒有肉,後來摸我的胸部下面,還有親我的脖子及耳朵,我將他甩開,跟他表示我們關係還不到這程度,我們只是朋友,請他自重、不要動手動腳,他就離開沒有再靠近我,我覺得被他騷擾,感到很噁心、不尊重我等語(見警卷第8頁,見偵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躺在床上蓋著棉被,被告突然鑽到我棉被裡面抱著我,說我怎麼那麼瘦,摸我的屁股、身體,說我的屁股怎麼沒有肉,他就躺在床上親我的脖子,靠近我耳朵說話,有碰到我的耳朵,讓我覺得很噁心,我就叫他走開不要這樣,我和他沒有什麼關係,我們只是朋友,請他尊重一點,之後他就沒有再做其他動作,他不是只有隔著棉被側抱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75至77頁),足見A女歷次所為之證述,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三)且經本院勘驗A女所提供之錄音檔,可見案發後被告與A女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於第一段錄音6時26秒,尚有向A女表示「妳出遊有沒有跟我說不可以碰你的碰妳的胸部,不可以碰妳的屁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81頁),衡諸常情,倘若案發時僅有隔著棉被側抱A女,並未觸摸A女之胸部、屁股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被告豈可能會如此質問A女。

是以,足證A女之指述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僅有隔著棉被側抱A女,並不足採。

再者,被告與A女係在網路結識,案發時其等尚與其他網友一同出遊,且A女於111年11月23日,另有與被告及一同出遊之網友,在電話中討論關於案發時被告有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衡以不論A女所述情節是否為真,很難不會在網路間傳開,A女難保不會因此受到他人之異樣眼光,在這種情形下,A女自何必故意編織這樣的情節,導致自己陷於會遭他人特別關注之風險之中。

綜合上述,依一般經驗法則,實在很難想像A女有無端刻意誣陷被告涉犯刑事犯罪之動機,及因而會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堪認A女之證述,應屬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以:A女於案發後,於隔天111年11月16日仍有與被告等人一同繼續出遊,倘若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晚上,有對A女為性騷擾,A女豈可能會繼續出遊2日。

惟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當天跟被告講完請他不要這樣之後,他的態度、行為舉止都很良好, 他也距離我很遙遠,不會靠我太近,我很珍惜這次出遊,才會繼續出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9、74頁),從而,A女僅因認為案發後被告之態度、表現,尚屬中規中矩,始因而繼續出遊,要難逕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於偵查時另辯稱:A女是因該次出遊費用發生爭執,才會誣指我性騷擾云云。

然A女於案發後,雖有與被告發生出遊費用之爭執,但A女並非因此誣指被告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觀乎被告與A女關於出遊費用之爭執,金額非鉅,是A女應無僅因該筆出遊費用,與被告意見有所不一,因而誣陷被告有性騷擾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衡諸常情,依我國一般民俗風情及正常社交禮儀,兩性相處,女性脖子、耳朵,當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之部位,顯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

加以脖子、耳朵部位極為敏感,對該部位加以觸摸,客觀上當足以聯想與性行為有關。

從而,若脖子、耳朵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客觀上自能認為本人對於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係屬身體隱私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三)被告對A女接續觸摸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滿足一己私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竟為本件性騷擾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A女心理不安全感及陰影,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太太、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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