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柏青於民國109年2月起至7月初某日時止,在蔡○○經營址
-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2月至7月初間,任職於告訴人
- (二)被告於109年2月至7月間,於○○○公司擔任業務及送貨司機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受雇於告訴人期間
- 三、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自助餐收
-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雖陳稱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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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柏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柏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柏青於民國109年2月起至7月初某日時止,在蔡○○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及業務,負責收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羅柏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9年6月至7月初某日前,自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貨款後,未依規定將貨款繳回○○○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蔡○○清查後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羅柏青,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2月至7月初間,任職於告訴人蔡○○經營之○○○公司擔任業務及送貨司機之工作,負責遞送貨物及收取貨款之業務,並有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店家(即○○○自助餐、○○便當店)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向○○○自助餐、○○便當店收取貨款,收來的錢我都有交給會計或告訴人,是告訴人說要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給我當作薪水,還有其他收的貨款也是給我當薪水等語。
經查:
(二)被告於109年2月至7月間,於○○○公司擔任業務及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並於前揭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店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至17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中陳述及證述、證人謝○○、黃○○、蘇○○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9002425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633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第39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7頁、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1頁、第165頁、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第209至220頁),並有○○○公司對帳單(○○便當,109年6月)、○○○公司對帳單(○○○,109年6至7月)、○○○公司對帳單(○○○,109年6月)、○○○公司出貨單(○○○,6月1、3、5、24日出貨)、告訴人提出之金額記載紙條(上載83470字樣)、告訴人提出之109年7月4日借據、被告打卡紀錄、「○○○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告訴人提出之108年12月30日借據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58至60頁、第62至64頁、第65頁、第68至70頁、第115至126頁、第207頁,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中陳述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3日未經我同意私下前往客戶○○○自助餐,收取貨款9,420元,及前往○○便當店收取貨款26,146元,被告擔任送貨員的職務,我有借錢給被告8萬5仟元,被告每月扣款還我借款,被告已經辭職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偵訊中指述略以:被告是從108年年底到109年5、6月份,負責業務兼送貨,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向客戶○○○自助餐收取9,420元、○○便當店收取2萬6,146元,未繳回公司,是被告自己跟店家收取,被告6月份收9,420元跟2萬6,146元,我有留被告工作要抵,但是他都還沒有做就離職了,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這部分要抵償薪資,被告沒有先把錢交給我,再由我把這些錢給他,被告跟廠商收到錢已經拿去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39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是109年2月進入○○○公司,職務是送貨跟業務,當時送貨司機只有被告1人,之前提出的108年12月30日借據是被告在進公司之前簽的,被告本來沒有跟我說要借這筆錢,是他要去我那裡上班,他說他要把這筆錢還給他的前公司,所以才跟公司借這筆錢,這筆錢也是貨款的錢,他請我先幫他跟前公司結清以後,他才可以來我公司上班,這筆錢在被告109年2月進入公司前沒有還我,也沒有還部分,一直到他進公司之前還是一直有陸續借款,他說他要吃飯,陸續借款的部分會計有紀錄起來,就是偵卷第41頁的金額記載紙條,被告實際進公司上班之後,有陸續借錢,紀錄紙寫的4月4000元、3月5000元都是,109年7月4日借據也是當天簽立的,該借據記載「甲方願將30萬元借給乙方」的意思,是指我跟被告彙整他這一段時間所有的欠款,這張借據是彙整過去我和被告所有欠款的借據,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被告收到的廠商款項要償還薪水的部分,我之所以會打電話給○○○自助餐負責人說之後貨款不要再交給送貨員,就是因為我發現被告跟那些下游廠商收錢,錢卻沒有繳回公司,所以我才想打電話跟那些下游廠商說錢之後不要再由送貨員來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
是由證人即告訴人蔡○○上揭陳述及證述之內容,已可清楚查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並未繳回公司,且告訴人從未表示欲將前揭貨款作為抵充被告薪資之用。
⒉證人即時任○○○公司會計之謝○○於警詢中證述:109年7月我在○○○公司擔任會計,109年7月4日老闆蔡○○發現被告竊占貨款,當日羅柏青也承認貨款未繳回公司,被告向○○○自助餐收取109年6月份貨款9,420元,○○便當店收取109年6月份貨款2萬6,146元,都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略以:我沒有聽過○○○自助餐和○○便當店的貨款要充作被告薪資這件事(見偵卷第106頁)。
於偵訊中結證如下:我是從108年下半年起就職到109年10月底離職,在○○○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出貨及收帳,公司加上我共4名員工,有2名是負責現場,被告是司機,老闆蔡○○也會幫忙送貨,我們公司是販售冷凍難肉給餐飲店,餐飲店會打電話給我,或透過蔡○○、羅柏青來轉告我他們要下訂的數量,我就會打出貨單之後,到冷凍櫃拿雞肉,核對數量無誤後就交給羅柏青去出貨。
收款部分,我每個月月底會打對帳單,再聯絡店家,詢問他們何時方便向他們收貨款,有些店家會直接到公司付錢或轉帳,大部分店家都是交給羅柏青再轉交給我,我會看對帳單去核對收到的錢是否正確,我收到錢的當天就會交給老闆,每次出貨就會給店家出貨單,月底會連同對帳單及出貨單一起交給店家,所以只要○○○有限公司有出貨,就一定會有對帳單及出貨單,○○○及饗味便當店在109年6月應支付的貨款有短少,我在每個月的月底開出對帳單,司機會在下個月月初把貨款收來給我,○○○便當店是月結,饗味是每次出貨就收錢,但我發現羅柏青沒有把○○○便當店當月的貨款給我,我就問羅柏青,他回說店家會晚點支付,但我去問○○○便當店的老闆娘,老闆娘說羅柏青把對帳單拿給他時,他就把貨款交給羅柏青,這種情況有2次,饗味便當店的部分是老闆打電話給蔡○○說他有進貨好幾次,為什麼都沒有給他出貨單,但他都有把貨款拿給司機羅柏青,羅柏青在109年2、3月剛進公司時,有跟蔡○○借錢,因為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但是我不知道借多少錢,但他們有講好每個月從羅柏青的薪水來扣薪還款,之後羅柏青還是有陸續跟老闆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則由證人謝○○上揭證述內容,亦可查悉○○○公司公司收款程序為每月底由證人謝○○製作對帳單後,通知廠商付款,廠商有自行匯款或至公司付款者,亦有由被告收取後繳回證人謝○○處再上交告訴人者,而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二之貨款後,卻並未將該等貨款交予證人謝○○處,亦未交予告訴人;
證人謝○○亦表示從未聽過告訴人有要以○○○自助餐或○○便當店貨款充作被告薪資之事,另被告確實有積欠告訴人借款,於任職期間亦持續有向公司借款。
⒊是綜合告訴人及證人謝○○上揭指述及證述之內容,應可確認被告確實於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後,並未如○○○公司一般之程序,將貨款繳回公司會計人員,此外告訴人並未同意,亦從未有任何意向,願意將上揭貨款充作被告之薪資。
則被告於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作為己用此節,應堪肯認。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及證人謝○○均已陳稱、證稱告訴人從未表示要將被告收取之貨款充作被告薪資之意思,業已析述如上,是被告此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
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
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
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為,係利用長期對客戶送貨產生之信任關係、各次收取貨款之機會,而將貨款侵吞入己,時間上密切緊接,手法單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受雇於告訴人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侵占告訴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犯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獨自居住,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4、5萬元,需撫養父親,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前有相類似之業務侵占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共3萬5,566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自助餐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雖陳稱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且據為己有而未繳回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9頁),並提出○○○公司對帳單(○○○,109年6至7月)為證(見偵卷第62至64頁)。
然查: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2月1日開始在○○○公司工作,業務開發及送貨工作,於109年6月30日離職,主要是因為薪水未正常每個月發放給我,及工作時間不正常之問題(見警卷第2頁);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我在○○○公司任職期間為109年2月到7月,工作是業務司機,內容是開發新客戶、送貨、收款(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70頁);
於審理程序中亦稱:我在○○○公司工作的具體時間是109年2月初到7月初,我記得我工作到7月初而已,後面沒有,應該沒有超過7月10號,簽109年7月4日借據之後,就沒有繼續工作了,因為當時會計要逼我離開,而且我不簽她也不讓我走,這個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是被告既自稱於告訴人工作時間僅到109年7月初,於109年7月4日簽署借據後即不繼續在○○○公司工作,而附表三所示之貨款日期是由109年7月9日至同年月28日,則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是否仍在○○○公司工作及收取貨款,已有可疑之處。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6月的貨款在7月5日之前會去把錢收回來,7月的貨款是8月5日去收,我們收錢的時間是每個月1到5日,月底送帳單,在這5天一定會去收貨款,被告第一次被我抓到時,我還給他一次機會,就是偵卷第43頁借據上面寫「職務侵占公款7/02已向六美派出所備案在前」的那次,抓到以後我說他拿去的錢就是他來我工廠工作抵這些錢,抵完他就可以離開,他做沒幾天之後,我叫他幫忙去送貨,他又去○○○自助餐收最後一次的錢,我才把他趕走的,被告應該是7月5日離職的,被告實際上做到第二次抓到他拿店家的錢沒有繳回的時候,應該是在7月,這張109年7月4日30萬元的借據應該是第一次發現時的,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222頁)。
則告訴人對於被告離職之日亦表示可能是109年7月初,而在第一次抓到被告侵占款項且向派出所備案之後過幾日,告訴人再一次發現被告侵占款項之時,方要求被告離職。
而上揭109年7月4日借據記載之備案日期為7月2日,簽立日則為7月4日,則告訴人稱第一次發現被告侵占貨款之後幾日再次發現被告侵占貨款,因而要求被告離職之日期,應確實與109年7月4日簽立借據之日期相近,是被告顯然是在109年7月初即已離職。
再者,告訴人自陳○○○公司是在次月月初收取上個月之貨款,如果是7月的貨款將在8月初收取;
而證人謝○○亦證稱:我每個月月底會打對帳單,再聯絡店家,詢問他們何時方便向他們收貨款,有些店家會直接到公司付錢或轉帳,大部分店家都是交給羅柏青再轉交給我,我會看對帳單去核對收到的錢是否正確,我收到錢的當天就會交給老闆,每次出貨就會給店家出貨單,月底會連同對帳單及出貨單一起交給店家(見偵卷第110頁),已可確認○○○公司是次月月初收取上月貨款,而附表三所示貨款均為000年0月間,依理應在109年8月初收取,則被告既在109年7月初即已離職,顯然無從收取附表三所示之貨款。
⒊雖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就附表三所示之貨款亦有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但由上揭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之證述,已可確認被告於109年7月初業已離職,而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於離職後,再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貨款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取之貨款為附表一、二部分,是檢察官認被告另侵占逾前揭認定有罪之附表三款項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助餐(6月)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1日 油翅胸 1,500元 2 109年6月3日 骨腿丁 1,080元 3 109年6月5日 骨腿T6、棒腿D4 2,520元 4 109年6月13日 骨腿T6 1,080元 5 109年6月18日 骨腿丁 1,080元 6 109年6月24日 骨腿T6 2,160元 合計 9,420元 附表二:○○便當店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1日 骨腿T7 990元 2 109年6月3日 骨腿T7 990元 3 109年6月4日 骨腿T6、骨腿T7 3,006元 4 109年6月8日 骨腿T7 2,970元 5 109年6月11日 骨腿T7 990元 6 109年6月12日 骨腿T7 990元 7 109年6月15日 骨腿T7 990元 8 109年6月16日 骨腿T7 1,980元 9 109年6月17日 棒腿D5 1,080元 10 109年6月22日 椒鹽腿仁排、骨腿T7 4,240元 11 109年6月22日 骨腿T7 1,980元 12 109年6月25日 骨腿T7 1,980元 13 109年6月27日 骨腿T7 1,980元 14 109年6月30日 骨腿T7 1,980元 合計 2萬6,146元 附表三:○○○自助餐(7月)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9日 胸丁 1,560元 2 109年7月10日 骨腿T6 1,080元 3 109年7月10日 油翅胸 2,000元 4 109年7月13日 骨腿T6、油翅胸 6,160元 5 109年7月18日 骨腿T6 1,044元 6 109年7月20日 骨腿T6、油翅胸 3,044元 7 109年7月21日 棒腿D4、骨腿T6 2,484元 8 109年7月23日 骨腿T6、油翅胸 3,044元 9 109年7月28日 油翅胸 2,000元 合計 2萬2,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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