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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奕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貴」)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葉豐嘉需款孔急之際,先由「阿貴」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貸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葉豐嘉,約定按日繳交本息2,000元,需連續繳交20日,並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僅交付2萬元予葉豐嘉,且要求葉豐嘉簽發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因葉豐嘉未依約繳交本息,「阿貴」遂將每日繳交之本息提高至4000元,且要求於10日內繳清,換算年利率為1825%【計算式:日息=2萬元÷10=2,000元;
年息=2,000元×365=73萬元;
年利率=73萬元÷本金4萬元×100%=1825%】。
而後葉豐嘉無力負擔此高額利息,遂向「阿貴」表示欲一次償還本息,再由陳奕翔於同年月25日,依「阿貴」指示,前往上址超商向葉豐嘉收取4萬元本息,陳奕翔與葉豐嘉及其父親葉順福會面協商還款金額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
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葉豐嘉之指訴及證人葉順福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葉順福對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與「阿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5張、扣案本票1張及IPHONE 13 PRO手機1支等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一個叫「阿志」的人請我去收取款項,我對告訴人借款的利息不清楚,當天去統一超商是要協商如何還錢,但最後協商不成,告訴人自己也還有其他的借貸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受他人委託,持8萬元之本票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向他人借貸之4萬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3至17、139至143頁,本院卷第43至48、119至120、233頁),而上開4萬元款項,係告訴人與「阿貴」之人所借,則有證人即告訴人葉豐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67至69、115至117頁,本院卷第215至224頁)、證人葉順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告訴人與「阿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扣案本票1張及IPHONE 13 PRO手機1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員警呂佳峰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8至22、26至29頁,偵卷第57、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豐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資金借款的廣告,便私訊對方,對方就給我他LINE的帳號,我就加他,之後於7月22日晚上8、9時約在嘉義市北港路超商見面,我向他借款4萬元,實拿2萬元,預扣手續費及前2期的利息共2萬元,並當場簽立8萬元本票1張給對方,「阿貴」之男子向我表示1天為1期,每期需繳交利息含本金4,000元,共分10期還款,10天後還款完畢等語(警卷第11至16頁)、然其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說連本帶利1天2,000元,要繳20天,但是後來又用LINE跟我說連本帶利1天4,000元,繳10天,我才去報警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4萬元拿2萬元,一天還4,000元,要還1個月(後改稱:好像是20天)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是告訴人就其向「阿貴」借款之利息,前後證述內容已有多次歧異,況告訴人稱其借款4萬元,但扣除手續費及第1、2期利息後,實際上僅取得2萬元乙情,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借據、款項收據或其他補強證據在卷足參,而告訴人雖與「阿貴」之對話紀錄中有「我是借4萬拿2萬對吧」,然「阿貴」並無回覆確認,且訊息日期亦在告訴人稱其於111年7月22日向「阿貴」貸款之後,此有告訴人與「阿貴」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8頁),則倘告訴人就借款金額或利息計算有疑問,理當於借款當日釐清,應無可能於數日後另外傳訊息確認當日借款金額,況且告訴人亦無提出借據、領據或任何書面文件,可堪認定其借貸之金額、利息之約定與實際收取金額等重要事項,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足供補強,況告訴人亦證稱:借貸給我以及跟我連絡的人都不是被告,被告是當天過來跟我們協調的,當天我爸爸問被告為何我借4萬元只拿到2萬元,希望能講到3萬元處理好,但被告說沒有辦法,因為他也是幫人家收錢的、我之前跟「阿貴」借錢跟簽本票時被告都不在,我之前都沒有看過被告,是到超商那一天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是來收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17、220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阿貴」與告訴人間利息之約定為何,亦非無據,準此,自難徒憑告訴人單方指訴,遽認告訴人所證稱被告向其收取重利之內容為真。
㈢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
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
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
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葉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當時我從事鑄造業,月收入大約4、5萬元,因為之前賺的錢都花光了,當時「阿貴」跟我說要用這種方式來收取利息跟本金,我沒有想那麼多,借完第2天還是第3天我才跟我爸爸講請他先幫我處理,我一開始單純不想找我爸爸借錢,我連問都沒有問、我自己去貸款可以貸,但是7月22日當天我一定要用到錢,當天如果沒有拿到錢也不會怎麼樣,那一天原本是要繳我的信貸,因為我已經延期了,不繳的話信用就會壞掉,等貸款要等很久,貸款也不可能只貸2、3萬元,我之前有貸款的經驗,我也知道貸款的合理利息是多少,我本身在外面就有跟朋友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3頁),是告訴人於向「阿貴」借款之前,非無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其他私人借貸借款之經驗,且知悉自己亦可以向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借貸或試圖向父親借貸,可見告訴人係有能力評估自身資力狀況、信用能力及其他借款方式之人,並可比較向「阿貴」借款之條件與一般貸款之合理利息後,仍決意向「阿貴」借款,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係因另有其他貸款須繳納,而向「阿貴」借款,是告訴人係以借貸新債償還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以自身財物還款之期限及貸款信用,而非係因生活、經濟陷入困窘,而急需借款,且告訴人亦證稱當日若未能取得向「阿貴」借貸之款項,也不會怎麼樣,亦表示亦可以自行去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再徵諸告訴人當時月薪4、5萬元,其應係經評估自身財力後,自認可以配合「阿貴」提出之貸款條件,方決定向「阿貴」借款,故由現存卷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於向「阿貴」借款時,客觀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
從而,縱認「阿貴」有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暴利予告訴人,然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罪責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重利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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