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13,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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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俊華於民國112年1月1日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見葉乙萱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逕行騎回其位在雲林縣○○鄉○鎮村○鎮000號住處,旋又騎返嘉義市,經葉乙萱即時於同日1時20分許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偕同葉乙萱依該輛機車鑰匙懸掛之AIRTAG定位,於同日2時4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攔截正騎乘該輛機車之賴俊華,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輛機車及鑰匙(含AIRTAG)1串(均已發還葉乙萱)。

二、案經葉乙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4頁、聲羈卷第19-20頁、易字卷第44、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乙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7張、機車鑰匙懸掛之AIRTAG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4、16-18、22-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8年度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6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機車及鑰匙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兼衡其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暨其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聯結車、月收入約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含AIRTAG)1串,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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