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15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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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生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79號、111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1時58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洪浚翔經營之「小旬湯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以不詳方式開啟後門喇叭鎖後進入,搜刮櫃檯抽屜、夾層內現金,復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開關竊取現金,共計竊得系爭火鍋店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10月31日4時3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郭國忠經營之「阿忠牛肉湯店」(下稱系爭牛肉湯店),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竊得系爭牛肉湯店內之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洪浚翔、郭國忠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浚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炎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辯稱:我當時覺得很疲倦、意識不清,才會承認涉犯本案2次犯行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警詢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多次低頭閉眼,看起來精神疲憊,顯然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警詢之自白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然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2次警詢筆錄分別於21時42分起至21時58分止、22時02分起至22時16分許,均尚非深夜時段,且歷時均僅有15分鐘左右,錄影過程未有中斷情形。

再觀被告當時雖因在晚間製作筆錄而略顯疲態、反應較慢,然並無不能陳述之情形,查其陳述時之精神、意識狀況仍屬正常,且與警方對答時之態度、語氣均無異狀,於警詢之初並有與承辦員警閒聊、說明為何無法接聽電話之原因,員警詢問其現居地等問題,被告尚可確實記憶詳細地址清楚回答。

又因本案案情單純,員警製作筆錄詢問之問題均屬簡潔明瞭,並無複雜性,且遇有關鍵事實之重要問題均會數次向被告確認答案,被告供述全程亦未成答非所問之勢,甚而就其不記得、不清楚之細節亦有表明,而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強迫其回答。

整體而言被告製作2次警詢筆錄過程中,其答覆均屬明確,未有言語模糊或思緒混亂導致無法正常回應之情狀,且其心情平靜,亦無任何因過度疲勞而煩躁、請求終止詢問之舉動。

詢問之員警亦於2次製作筆錄之初,即與被告確認意識是否清醒、是否可接受警方詢問,被告均稱其意識清醒等語,筆錄最終並有向被告確定並獲肯認其意識清楚且未受不正方法詢問,警方復於製作筆錄後,交予被告筆錄內容及現場照片閱覽,供其簽名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

綜合上述情節,尚難認警方曾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被告本案2次警詢之供述自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炎生固坦承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系爭火鍋店、牛肉湯店遭竊過程、行竊手段、失竊財物金額等客觀事實沒有爭執,且基督教新扶小羊之家(下稱小羊之家)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中,確實是我本人等節,然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現場監視器中拍攝到行竊的人並不是我本人,只是穿著衣物剛好相似而已,當時我沒有到過嘉義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到的人相模糊,無法進行人貌鑑定確認與被告是同一人,監視器畫面中竊嫌所穿衣著為多數人常見之穿著打扮,並無堪以識別為被告之特徵,本案尚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涉有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

(一)系爭火鍋店於上開時間,遭竊嫌進入搜刮櫃檯抽屜、夾層內現金,持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開關竊取現金,共計竊得系爭火鍋店內之1萬6,600元;

又系爭牛肉湯店於上開時間,遭竊嫌持剪刀1把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竊得系爭牛肉湯店內之8,000元;

而小羊之家監視器於110年10月23日攝錄影像中之人為被告本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3頁、第269至2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浚翔、證人即被害人郭國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9頁;

警卷二第6至8頁),復有被害報告單(洪浚翔、郭國忠)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小旬湯火鍋店、阿忠牛肉湯店)27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張炎生照片6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5日、112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小羊之家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1至17頁;

警卷二第10至20頁;

11179偵卷第51至55頁、第105至111頁、第177至181頁;

69偵卷第41至57頁;

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第277至311頁)。

佐以本案遭竊之系爭火鍋店、牛肉湯店均屬日常營業商家,依常情均有於每日結算營業收支、店內庫存現金之商業慣例,是證人洪浚翔、郭國忠於警詢中證稱其等所營店內於案發後隨即發現遭竊而盤點、清算損失之具體現金數額,應可信實。

綜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涉犯本案之交通路線安排、涉案過程手段、持有剪刀行竊等節均坦承屬實(見警卷一第1至3頁;

警卷二第1至3頁),且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簽名確認為其本人(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

警卷二第11至12頁)。

則被告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無端翻異前詞(本案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正訊問情形,詳如前述)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再者,參諸小羊之家110年10月底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本人穿著,上身服飾為圓領短袖T恤、上衣圖案可見有深色倒三角形,下身服飾為深藍色長褲,鞋履則為深色全包式平底鞋,腰間配帶疑似腰包之物品,面部著口罩及眼鏡,髮型為短平頭、額頭偏高額前稍有禿髮,有小羊之家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對照系爭火鍋店、牛肉湯店同於110年10月底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2處案發地竊嫌為同一人(穿著、身形、以剪刀行竊之手法均完全一致),而本案案發期間與上揭小羊之家監視器畫面攝錄時間相近,且該竊嫌之上衣顏色、樣式、圖案、下身長褲顏色、款式、鞋履色系、腰間配帶疑似腰包物品等整體穿著均與小羊之家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本人幾無二致,二者身形、髮型、配戴口罩、眼鏡等外貌相似度極高,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足資佐憑(見本院卷第277至311頁)。

是縱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貌鑑定之結論為無法比對,然是否為被告本人,非僅可以臉部相貌進行確認,尚可自整體穿著型態(非侷限於單一衣飾之觀察)、身形、外型等特徵綜合研判。

綜參上開各節,堪以推認系爭火鍋店、牛肉湯店監視器攝錄之竊嫌即為被告本人甚明,準此,本案應以被告於2次警詢筆錄中之自白較為可採,其確曾涉犯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難以為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至系爭火鍋店、牛肉湯店行竊,均曾持剪刀竊取財物,前已述及,而剪刀顯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同時構成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惟查,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火鍋店之後門曾遭毀損,而單純啟門入室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毀越門扇竊盜罪;

另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郭國忠雖曾於警詢中供稱系爭牛肉湯店之鐵窗遭破壞入侵乙節,然此部分僅有證人單一指述,此外即無其他事證可資憑據,尚難逕予認定系爭火鍋店之鐵窗是否確遭被告破壞;

從而,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無從認定被告該當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入監前月收入2萬7,000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各次行竊所得現金分別為1萬6,600元、8,000元,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剪刀,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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