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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黃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號、112年度偵字第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黃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黃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陳鈺淳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外,趁無人之際,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十字扳手1支,撬開陳鈺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置物箱,竊取B車電瓶後,隨即將該電瓶放入A車置物箱內而得手,所使用之十字扳手1支則遺留在B車旁另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已扣案)。
惟羅黃泉正欲騎乘A車離去之際,遭陳鈺淳之父陳煒杰當場發現而出聲喝斥,命羅黃泉歸還竊得之電瓶,羅黃泉隨即將電瓶拿出,放在B車後方空地上後,騎乘A車逃離現場。
㈡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A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2「金和機車行」(負責人:顏良峯)前空地,見該處停放待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及ADN-2235號(下稱D車)普通重型機車兩部,遂以不詳之工具,各自竊取上揭重機車排氣管計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竊得後將上揭排氣管2支(已歸還)置於A車之前方腳踏板上,騎乘A車逃離現場。
㈢於同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騎乘A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旁倉庫,見倉庫鐵門未拉下,即入內徒手竊取由沈登山置於桌上之零錢約100元(已花用完畢)及衛生紙6串(價值800元,已使用完畢)後,騎乘A車搭載上揭贓物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鈺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羅黃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中警偵字第1110023408號卷,下稱警3408號卷,第1至5頁、嘉中警偵字第11200000158號卷,下稱警158號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00至101、127、179頁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408號卷第6至7頁)、證人陳煒杰、顏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3408號卷第9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437號卷,下稱偵437號卷,第8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沈登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58號卷第5至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扣案之十字扳手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報告書2紙、扣案歸還之機車排氣管2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警3408號卷第15至55頁、警158號卷第7至11、1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扣案之十字扳手1支行竊,該十字扳手為金屬製,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同一機車行內竊取待維修2臺機車之排氣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接續竊取2支排氣管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行間,時間、地點均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花用即分別為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事實欄一、㈡部分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金和機車行負責人,且機車排氣管之所有人均未提出告訴,金和機車行負責人亦未因此賠償所有人、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即金和機車行負責人顏良峯之偵訊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警3408卷第25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47至149、16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㈣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本院卷第147、161頁),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扣案經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十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財物,其中現金100元、衛生紙6串,均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瓶、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機車排氣管2支,業已各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鈺淳及保管人顏良峯,此有陳鈺淳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3408卷第7、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羅黃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扳手壹支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羅黃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羅黃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衛生紙陸串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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