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18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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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童瓊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莊竣傑因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24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羅永和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冠鑫汽車中古車行時,見羅永和將其所有之手工牛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置於該茶行泡茶區之木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只手工牛皮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羅永和察覺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莊竣傑涉案,乃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竣傑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工牛皮包1只(已發還羅永和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永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莊竣傑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2至79頁),核與告訴人羅永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0至12頁;

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害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冠鑫汽車中古車行之內、外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8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1年10月2日晚上8時24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冠鑫汽車中古車行泡茶區行竊,惟參諸卷附冠鑫汽車中古車行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5至28頁),明確可見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車行內泡茶區木椅上之手工牛皮包之時間為「111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是起訴書此部分容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並與前揭⑴至⑶案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53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各係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且本案行為時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已有相當時間等情,認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評價。

㈢被告本案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經查:⒈被告長年因幻聽、幻覺干擾,情緒起伏大,且有自殺意念等精神症狀,持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榮總灣橋分院)身心科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惟因出院後或不規則服藥,或使用毒品,導致行為紊亂而反覆入院治療,近年來主要症狀為情緒不穩、妄想及聽幻覺等,又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自000年0月間起即經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

被告先前無業在家時,有自言自語情形,且曾剪斷或抽亂家中電線,也會拿酸痛貼布到處黏貼。

於000年00月間,其因認鄰居的車子為自己所有而出現擦鄰居車子之行為,被鄰居視為舉止怪異,經報警強制送往榮總灣橋分院住院治療迄今。

被告之母即輔佐人童瓊芬嗣於000年0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會同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定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雖認知功能尚可,但其妄想、幻覺會影響其判斷力,造成其社會功能障礙及減損,符合監護宣告條件,因而以112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被告受輔助宣告等情,上情業據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且有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榮總灣橋分院112年10月3日中總嘉精字第112250115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住院病歷、同院112年12月6日中總嘉企字第112000519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急診病歷、住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門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135至139、203至359頁)、外放之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卷宗影本(內含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再細觀冠鑫汽車中古車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5頁),及警方於同年月11日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日行為時暨其後數日,均在其額頭貼上酸痛貼布,另在腳踝處套上女用髮圈,打扮明顯異於常人,而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已經想不起來為何當時會這樣打扮,現在也不會這樣打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又對於被告本案所為,其於警詢時一再宣稱冠鑫汽車中古車行為其所經營,其只是拿取自己放在椅子上的包包,原本包包內有放幾百萬元,都已經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然其所述情節俱與真實情況不符,諸此均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因精神病症之干擾,致其思考、理解、表達、行為等各方面皆受影響而明顯異常。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曾對員警表示:「我開這間開很久了,可以叫報案人打電話來,拿我的文件來證明…店是我開的,當然包包是我的阿,現場監視器都有衛星紀錄,可以查阿」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尚知判斷物品所有權歸屬之基本方法而有所辯解,是足以推論其於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應尚未達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⒉關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榮總灣橋分院實施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全量表智商69落入輕度智力障礙範圍,知覺推理指數78,工作記憶指數77與處理速度指數70均落於臨界程度,語文理解指數68,顯示理解文字意義落於輕度障礙程度,但理解分測驗顯示個案仍具有對社會常規的了解和判斷力。

臨床症狀方面,被告從國中開始長期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以及K他命,亦曾出現幻聽及妄想症狀,併有自殺意圖,目前上述幻聽與妄想症狀仍存,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被告對物品所有權概念不清楚,多次竊盜前科均將他人的物品解讀為是自己的,雖可認知竊盜概念,但不能理解竊盜行為的後果才會重蹈覆轍。

被告於犯罪當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使其認知功能處在部分受損的情況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榮總灣橋分院112年9月6日中總嘉精字第1122501030號函暨所附該院112年9月5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3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業已充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經過、其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史、犯罪史、家庭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之方式及程序並無不適當之處,又鑑定人為醫療機構之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經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依其專業作成綜合研判,具有相當之論據,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

⒊綜合審酌上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是認其本案犯行之可非難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搶奪、詐欺、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至53頁),難認素行良好,而其本案偶然騎車行經告訴人經營之中古車行外,見該處泡茶區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木椅上之手工牛皮包,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手工牛皮包,經警方查扣後業已通知告訴人領回(詳後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失亦非甚鉅;

再考量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未能慎行而竊取他人財物之整體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親及已在外成家立業之哥哥,目前因罹患精神疾病仍持續住院接受治療之家庭生活、身體健康情形、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之宣告: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

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有部分受損,而依其疾病之病程、過去之治療紀錄與醫療順從性,其極有可能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強制個案長期穩定接受精神科治療及相關復健訓練,輔以戒癮治療,以利生活適應並協助建立穩定的生活目標等情,有前揭榮總灣橋分院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頁)。

再參諸輔佐人、被告之主責護理師及社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等觀察被告接受治療之狀況,其等大致均稱被告自111年11月21日經強制送醫並住院治療後,病情曾趨於穩定,惟因被告缺乏病識感,且拒絕遵照醫囑服藥,即使醫護人員嘗試將藥物加入被告喜歡之食物內,被告仍然拒絕服用,甚至會隱瞞其自言自語的狀態,致病情有所起伏又一度再轉入急性病房。

被告目前還是會自言自語,且睡眠狀況不佳,其僅願意接受在醫院施打長效針劑,以治療其精神症狀,打針後狀況會比較穩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78至79頁)。

而上情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吃完藥之後會昏沉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新陳代謝會變慢,我寧可打針也不要吃藥…我覺得我出去應該情緒不會受到干擾吧,因為我一個人很無聊,所以會自言自語或唱歌,沒有幻聽或幻覺,也沒有自殺的念頭或負面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益見被告於目前尚在住院治療期間,服藥順從度即有不佳情形,且本身缺乏病識感,則客觀上實難期待其日後會主動前往醫療院所繼續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症狀。

是衡酌上情,為使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身心疾病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保護公共利益,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能接受完整治療,穩定精神狀況,以避免因其疾病而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陳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手工牛皮包1只,業於為警搜索查獲後,由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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