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39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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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22號、第128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ST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甲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由警方於同年月21日15時38分許,對乙○○執行本案暫時保護令。

乙○○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至甲 之工作地點(位在嘉義縣大林鎮)反覆詢問甲 之行蹤,致甲 知悉上情後感到不安。

其以此方式騷擾甲 ,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二、乙○○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嗣由警方於同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對乙○○執行本案通常保護令。

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0時1分至同日2時10分間,2次前往嘉義縣○○鎮○○路000巷0號之1前,以鑰匙刮損甲 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前後車門,復將該車之前後車輪漏氣,並徒手強行搬弄該車左側後照鏡,致後照鏡受損,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甲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12122卷第28頁,偵緝230卷第37、38、71、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12、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7181卷第1-2頁,警7670卷第2頁正反面、第4頁正反面);

證人B女(即甲 之雇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即甲 之同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2122卷第83-85、89-9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暫時保護令影本(警7181卷第5頁正反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9月2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2817卷第31頁)、本院通常保護令影本(警7670卷第9-1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7670卷第11頁)、甲 工作地點所裝設電話之來電顯示畫面(警7181卷第15頁)、B女與C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7181卷第15-16頁)、112年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及車損照片7張(警7670卷第15-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8748卷第48頁)在卷可資為證。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無庸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係同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容有誤解。

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雙方分手後,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感情問題,其明知保護令之旨,卻無視禁令,撥打電話到告訴人工作場所,加以騷擾,使告訴人無法安心工作。

嗣又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除使告訴人財產受損,此舉更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感受,使其無法平靜生活。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完畢,因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61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院卷第75-79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接續於111年8月22日至嘉義縣大林鎮告訴人居所(地址詳卷)門口徘徊、盯梢;

於同年9月1日,接近告訴人在上址1樓之工作場所,並要求告訴人復合;

於同年9月11日,接近告訴人位在嘉義縣梅山鄉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於同年10月17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嘉義縣大林鎮工作地點反覆詢問甲 行蹤等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系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被告於112年1月21日0時1分至同日2時10分,接續以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前後車門,徒手強行搬弄該車左邊後照鏡,致該車受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然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57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85頁),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2部分事實,各與前述犯罪事實一、二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衛星定位器1臺,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底盤內,而以衛星定位查悉該車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行蹤。

因認被告就此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妨害秘密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依同法第319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妨害秘密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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