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3時許,駕駛懸掛遺失之0897-ZA號車牌(下稱A車牌,所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0號農舍,竊取乙○○所有之板模支撐架(鐵管)一批約10幾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古電話1臺及復古面具1個【價值1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復古電話1臺及復古面具1個載往陳彥宏(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藏放,板模支撐架則載往盧昭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勝利回收場」變賣,所得1,680元供己花用。
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年5月2日20時13分許,經盧昭文同意,在勝利回收場扣得板模支撐架7支(已發還乙○○),並於同年月13日15時50分許,經陳彥宏主動交付,在陳彥宏住處扣得復古電話1臺、復古面具1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述時間,駕駛懸掛遺失之A車牌之B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0號農舍,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板模支撐架(鐵管)一批約10幾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復古電話1臺及復古面具1個之情形,辯稱:復古電話1臺及復古面具1個不是我竊取的,是我跟警方在搜索的地方時,屋主跟警方說是我拿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懸掛遺失之A車牌之B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0號農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板模支撐架(鐵管)一批約10幾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同案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昭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13頁背面,偵卷第121至122、131至13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失竊現場照片、勝利回收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6、29至37頁,偵卷第69至81頁,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之復古電話1臺及復古面具1個亦為被告所竊取:⒈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復古電話1臺及復古面具1個非其竊取,而係因其在警方要求尋回失竊物之下,乃向警方指稱曾在同案被告陳彥宏家中見到告訴人遭竊之復古電話1臺及復古面具1個,並帶同警方至陳彥宏住處起贓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警察有拿被害人遭竊的物品清冊、照片給我看,我發現警方給我看的照片,曾經出現在陳彥宏家,所以我就跟警察講等語(偵卷第1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清單上有這些東西,因為陳彥宏家沒有什麼擺設,有這兩樣東西很明顯,所以我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失竊物件中除板模支撐架(鐵管)有照片可提供外,其餘均無照相留存(警卷第13頁背面),則被告究竟是如何在僅有「復古電話1台」之文字記載,而無顏色、型號或物品外觀描述之情形下,認為其在陳彥宏住處看到之復古電話、復古面具即為告訴人失竊之物品?況且告訴人之清單中根本無「復古面具」之記載,告訴人係於警方交付扣案之復古電話1臺及復古面具1個予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始確認扣案之「復古面具」亦為其所有,僅於清單中漏未記載等語(偵卷第121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僅於莊園內牆邊竊取板模支撐架(鐵管)一批、並未進入木屋內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及第2頁背面),則被告既辯稱其僅於牆邊竊取板模支撐架(鐵管)而未入屋內竊取其他財物,更無可能知悉或見聞告訴人清單中「復古電話」甚且清單中所無之「復古面具」之外觀,則若非被告曾進入告訴人家中看過並竊取,則被告如何在告訴人失竊清單上無照片可供查照比對,甚且未記載之下,即可知悉告訴人失竊之物為其在陳彥宏家中所見之物?顯見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脫免之詞,無足可採。
⒉再依據陳彥宏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復古電話1臺及復古面具1個是因為伊有收藏古物,因此被告拿到伊家,問伊這個東西是否可以賣錢,伊跟被告說這是現代的東西並不是古物,賣不了什麼錢,被告就問伊是否要這個東西,當時伊答應他留下來,但伊當時不知道這是贓物,警察來查案時,伊就主動拿出來,伊並沒有和甲○○一起去偷東西等語(偵卷第131頁),且被告亦坦言其係獨自一人前往行竊(偵卷第130頁),縱被告辯稱曾於行竊現場看到陳彥宏在場,惟被告於警詢先供稱陳彥宏與另一共犯於現場行竊(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只看到陳彥宏在那邊走來走去,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偵卷第130頁),是被告說詞反覆,已難採信,況無論陳彥宏是否在場、有無行竊,則被告既稱其並不知悉陳彥宏於案發現場之確切行為,更難認其知悉陳彥宏竊取何物,然被告竟可徒憑告訴人失竊清單之記載,即具體告知警方贓物所在,並至陳彥宏住處起出復古電話1臺及復古面具1個,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以上前案紀錄,於起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均為主張,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六字第196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證(偵卷第20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檢察官使用此前案紀錄之派生證據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88頁),從而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各罪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先前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本案被告猶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因染上毒癮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甚不可取,另被告矢口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2個未成年,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妻子同住、入監前務農、年收入約6、70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竊得之板模支撐架(鐵管)一批、復古電話1臺及復古面具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板模支撐架(鐵管)一批經被告變賣獲得1,680元,並未扣案,雖其中有7支業經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惟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就未扣案之變賣銷贓之全部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經警方扣案之7支板模支撐架(鐵管)、復古電話1臺及復古面具1個,為警尋獲後已交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93頁),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