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39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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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與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附表編號1、3、5、13
  4.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附表編號6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與
  5. 三、案經己○○、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丑○○、戊○○、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9. 二、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10. 貳、證據能力:
  11. 參、實體認定:
  12. 一、認定各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3. 二、被告甲○○、庚○○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本判決附表
  14. 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雖依被告甲
  15.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⑴就被告甲○○、庚○○行竊過程中所持工具
  16.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雖認被告甲○○
  17.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雖認被告甲○○
  18.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
  19. 肆、論罪科刑:
  20. 一、所犯罪名之說明:
  21. 二、共犯之說明:
  22. 三、罪數之說明:
  23. 四、刑之加重之說明:
  24.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尚值青壯,非
  25. 伍、沒收之說明:
  26. 一、犯罪所得部分:
  27. 二、犯罪工具部分:
  28. 四、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29.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告訴人
  30.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31. 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庚○○皆另涉犯上開毀損他人器物罪
  32. 一、證人丑○○於警詢雖稱要提出告訴(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
  33. 二、另告訴人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僅稱提出竊盜告訴(見
  34.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丑○○、卯○○、壬○○就其等選物販賣機零錢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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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
112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承




翁世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702、1014、1015、1951、1952、2095、3062、5185、5386、6251、6421、6941、714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94、5941、7510、7615、7690、8071、8083、8084、8688、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甲○○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元、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鑰匙壹支、咖啡色格紋手提包壹只、佛像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附表編號1至5、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至「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庚○○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附表編號1、3、5、13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2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11、12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4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11至14「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行竊(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並未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附表編號6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附表編號7、9、10、19、22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8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犯意,附表編號15、16、17、18、20、21、23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至10、15至23「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並未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己○○、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丑○○、戊○○、辰○○、卯○○、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暨報告,癸○○、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何翔鈞、王君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報告,謝孟岑、高基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報告、劉育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被告甲○○、庚○○前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7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甲○○、庚○○等人另涉嫌竊盜等案件,且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偵字第2094號等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案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陳○○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被告甲○○、庚○○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5、285、508頁)。

且查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被告所為有關同案被告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

一、認定各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被告甲○○(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19935號卷第12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23、163至164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2、507、533至534頁)、被告庚○○(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539號卷第8至9頁;

112年度偵字第5185號卷第37至38頁;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69至70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33至534頁)之自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卯○○(嘉竹警偵字第1110019935號卷第17至19、21頁)、證人即被告庚○○胞兄翁世弘(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1521號卷第2至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參(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19935號卷第23至39頁;

嘉民警偵字第1120001521號卷第26頁)。

㈡附表編號2之犯行,有被告甲○○(見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4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2、507、533至534頁)、被告庚○○(見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70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33至534頁)之自白,並有證人翁世弘(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1521號卷第2至4頁)、證人即被害人盧寬林(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1521號卷第5至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1521號卷第10至19、25至26頁)。

㈢附表編號3之犯行,有被告甲○○(見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53至55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2至283、507、533至534頁)、被告庚○○(見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71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33至534頁)之自白,並有證人翁世弘(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1035號卷第1至2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翔鈞(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1035號卷第5至6頁;

112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309至31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311、343至353頁)。

㈣附表編號4之犯行,有被告甲○○(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19935號卷第14至16頁;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23至24、164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2、507頁)、被告庚○○(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699號卷第3至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70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33至534頁)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699號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699號卷第23至24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12至513頁)、證人即告訴人辰○○(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699號卷第26至28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14至51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699號卷第32至41頁)。

㈤附表編號5之犯行,有被告甲○○(見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53至55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2至283、507、533至534頁)、被告庚○○(見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71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33至534頁)之自白,並有證人翁世弘(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1035號卷第1至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君豪(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1035號卷第3至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1035號卷第13至17頁)。

㈥附表編號6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24431號卷第3至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24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2至223、225、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24431號卷第11至12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9至23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甲○○犯罪所用油壓剪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24431號卷第17至35頁)。

㈦附表編號7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606號卷第2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4至165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3、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巳○○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606號卷第6至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17048707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正面與雙手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606號卷第9至26頁)。

㈧附表編號8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41713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5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3、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辛○○(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41713號卷第3至4頁)、證人莊崴傑(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41713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之LINE大頭貼照片與叫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41713號卷第10至13頁)。

㈨附表編號9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476號卷第2至3頁;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5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3、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476號卷第4至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476號卷第7至9頁)。

㈩附表編號10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6606號卷第2至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55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3、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之證述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6606號卷第4至5頁),且有被害人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害人陳○○遭竊腳踏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6606號卷第6至9頁)。

附表編號11之犯行,有被告甲○○(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1號卷第6至8頁;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6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2、224、507、533至534頁)、被告庚○○(見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70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33至534頁)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1號卷第17至2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1號卷第23至33頁)。

附表編號12之犯行,有被告甲○○(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1號卷第6至8頁;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6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2、507、533至534頁)、被告庚○○(見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70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33至534頁)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1號卷第17至2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生字第1120001118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1號卷第21至22、33至39頁)。

附表編號13之犯行,有被告甲○○(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039號卷第7至9頁;

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539號卷第22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25至26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2、224、507、533至534頁)、被告庚○○(見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70至71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33至534頁)之自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證述可佐(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039號卷第11至1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子○○遭竊取車牌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等在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039號卷第13至17、39至40、42至43頁)。

附表編號14之犯行,有被告甲○○(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039號卷第2至4、7頁;

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539號卷第20至22頁;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25至26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2、507、533至534頁)、被告庚○○(見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70至71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寅○○之證述可佐(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038號卷第11至1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遺留在現場鞋子照片、被告甲○○正面照片、現場照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等在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038號卷第17至23頁;

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039號卷第13至16、42至43頁),復有被告甲○○遺留在現場鞋子1雙扣案可憑。

附表編號15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5155號卷第2至3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3至284、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汶(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5155號卷第6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余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5155號卷第8至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5155號卷第12至14頁)。

附表編號16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3661號卷第2至3頁;

112年度偵字第6421號卷第34至35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3、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3661號卷第6至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3661號卷第11至13頁)。

附表編號17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7592號卷第2至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6至167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3至225、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7592號卷第6至1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7592號卷第14至21頁)附表編號18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9211號卷第1至3頁;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7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3、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卯○○之證述可佐(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9211號卷第4至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正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9211號卷第8至15頁)。

附表編號19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508號卷第2至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55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4、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岑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508號卷第7至9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508號卷第12至26頁)。

附表編號20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8976號卷第2至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7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4、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可佐(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8976號卷第5至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8976號卷第14至29頁)。

附表編號21之犯行,有被告甲○○(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579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4、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基榮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579號卷第6至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579號卷第14至15頁)。

附表編號22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4603號卷第2至3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4、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瑋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4603號卷第6至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4603號卷第11至12頁)。

附表編號23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510號卷第2至3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4至285、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易憲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510號卷第7至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510號卷第16至18頁)。

二、被告甲○○、庚○○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行竊之地點雖均是供奉祭拜神祇之宮廟,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因認被告甲○○、庚○○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已載明被告甲○○、庚○○是「持不明工具破壞該廟大門鎖頭後,進入該廟」,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並載明被告甲○○「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廟門…」,再被告甲○○於警詢中曾稱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是持油壓剪破壞門鎖後進入(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1521號卷第2頁),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是從外面撞開廟門(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2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盧寬林(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1521號卷第5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辛○○(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41713號卷第3至4頁)之證述可佐,與現場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1521號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41713號卷第10頁反面)可參,堪認被告甲○○、庚○○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中確實有自覆鼎金大使尊王廟外以身體用力衝撞,致使附隨於該大門上之門鎖鬆脫毀損後方得入內著手搜尋、竊取財物,與被告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確有持油壓剪剪斷保聖宮廟門上鎖之鎖頭。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則被告甲○○、庚○○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與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所為,皆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原追加起訴或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均漏未記載,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併予告知(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1、282、506頁),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雖依被告甲○○、庚○○之供述與證人何翔鈞先前之指訴,主張被告甲○○、庚○○就此部分有得款2,300元,且其等行竊手段僅認定是「以不詳方式並開啟選物販賣機臺竊取其內現金」,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㈠依證人何翔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擺放娃娃機營業,地址就是嘉義縣○○鄉○○村○○000○0號,伊自開業以來只有遭竊過1次,是伊對面同行「新樂園娃娃機店」傳簡訊告訴伊,伊才於同日晚上前往查看,伊後來確認並沒有金錢損失,2,300元是伊合夥人原先已經拿走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309至311頁),從而,堪認證人何翔鈞先前指訴本案遭竊損失2,300元,乃是其於初遭本案而未及時確認、釐清而有所誤會,故就此部分,被告甲○○、庚○○雖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實際上並未得手任何財物,僅屬未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認容有誤會。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被告庚○○在現場有持油壓剪剪斷機檯零錢箱鎖頭(112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311、343至353頁)。

則被告庚○○、甲○○就此部分犯行自是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到場並加以使用,而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說明亦有疏漏,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併予告知(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6頁),無礙於被告庚○○、甲○○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載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⑴就被告甲○○、庚○○行竊過程中所持工具雖僅記載有持用油壓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就被告甲○○行竊過程所持工具亦僅記載有持用油壓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堪認被告甲○○此次有持用螺絲起子(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4頁),另被告前於警詢、審理中供稱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犯行時另有持用螺絲起子(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7592號卷弟3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5頁),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⑴與三㈥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有疏漏,但此並不影響被告2人各次犯行同一性之判斷,爰由本院逕為補充即可。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雖認被告甲○○、庚○○竊得之物,除了被害人寅○○所有之咖啡色格紋手提包、佛像項鍊、現金4,600元外,另有行動充電器1個,然此無非僅有被告甲○○、庚○○之供述,而被害人寅○○並未證稱其遭竊之財物包含行動充電器(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038號卷第11至13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與被告甲○○、庚○○之供述相互補強,而得認定其等供稱竊得行動充電器乙節與事實相符,兼衡以被告2人前後所為竊盜犯行次數非少,則其2人就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品項、名稱非無可能有混淆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甲○○、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竊得之物包含行動充電器,而此部分事實對於被告2人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響,亦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雖認被告甲○○竊得金錢為20,000元,此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第一次警詢所述為據(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7592號卷第7頁),然其於第二次警詢即更正稱遭竊現金僅有2,000元(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7592號卷第9至10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此次竊盜取得之金錢為20,000元,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所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0元,難認有據,惟此部分事實對於被告甲○○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之說明:㈠核被告甲○○、庚○○就附表編號1、5、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10、19、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5至18、20、2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認被告2人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2人就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應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應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之說明:被告甲○○、庚○○就其等於附表編號1至5、11至14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㈠被告甲○○、庚○○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雖有先後毀損告訴人辰○○、戊○○所擺設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並竊取告訴人辰○○、丑○○、戊○○所擺設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現金,另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5之時、地行竊亦有竊得分屬被害人陳瑞汶、張余徽之財產,然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皆供稱:伊與行竊的娃娃機店的台主都不認識,也不知道娃娃機店的台主為何人,並不知道在同1個場所裡面的多台娃娃機為不同人所擺設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3至284、533頁)。

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所毀損之物與竊得之物,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5竊得之物,客觀上雖可認定係分屬多人所有或監督、管理之物,然於被告2人為該等犯行時,是否知悉或已預見該等物品係分屬多人所有、監督、管理,亦或認僅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非明確,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難認成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4應僅論以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5也僅論以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甲○○、庚○○於附表編號11、12所毀損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及竊得之金錢,雖均為告訴人丁○○所有,而附表編號11、12之娃娃機店皆為告訴人丁○○所經營,但告訴人丁○○證稱不認識竊嫌(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1號卷第20頁),被告2人也均表示不認識娃娃機店的台主,也不知道娃娃機的台主是何人(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1號卷第8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33頁)。

綜前所述,堪認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地毀損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及竊取零錢箱內金錢,顯非因對於該2處選物販賣機之台主相同之認知,而出於竊取該相同台主財物目的並基於侵害單一財產法益之概括意思決定所為,且其等先後於附表編號11、12為毀損、竊盜等行為舉動,並非在具有密接關係之地點所為,行為時間在客觀上也截然可分,各次犯行之實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重疊,至於附表編號11、12中受害之人均同為告訴人丁○○僅屬巧合,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犯行並無從認定具有任何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就附表編號8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數款要件,但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參,故僅成立1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11、12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實行行為均有局部重疊,宜均認為其等於附表編號4、6、11、12所示時、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庚○○於附表編號1至5、11至14所犯各罪,與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犯各罪,各次犯罪實行行為均截然可分,且犯罪時間也未有重疊之情形,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之說明:㈠被告2人均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說明:⒈被告甲○○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甲○○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結果,與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故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

且被告甲○○本案各次犯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甲○○本案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⒉被告庚○○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遭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庚○○前案所犯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不同,也不具有類似性,但以被告庚○○前案入監執行非短刑期後獲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嗣後未遭撤銷,而後並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5、11至14多次犯行,顯見被告庚○○前案入監執行非短期間,卻未因此而知警惕,仍率爾為多次犯罪,刑罰反應力亦甚薄弱。

且依其本案所參與各次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事,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庚○○本案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⒊從而,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皆已著手於毀壞門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於附表編號3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甲○○就附表編號7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終未能竊得財物而並未既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庚○○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3、7之犯行,均有前述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各次犯罪手段【或為徒手,或為攜帶兇器毀壞香油錢箱、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或併有毀壞門鎖,其中附表編號4、6、11、12另有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僅是因與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較重之罪處斷】,各次犯罪竊得財物項目、金額【其中附表編號2、3、7均未竊得任何財物,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4、5、11、12、14共同犯罪後實際分得之物,依後所述,均認定其2人就現金為平分】,被告2人就本案並未為賠償等),暨被告2人自陳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35、545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被告2人雖然本案均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依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等均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伍、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甲○○就其於附表編號10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尋獲併發還與被害人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需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於被告甲○○於附表編號6、8、15至23竊得之現金與其於附表編號9竊得之鑰匙1支,並未經扣案及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4、5、11、12、14中竊取所得現金部分,其等於事後實際分得若干金額,或有彼此供述不符之情形,或有供稱2人均分之情,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辨別被告2人就就附表編號1、4、5、11、12、14中竊取所得現金之實際分配狀況,故參照前揭意旨認被告2人各自分得該等現金金額之半數。

而被告2人各自分得各該現金半數部分乃為其等各次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及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4竊取所得被害人寅○○之咖啡色格紋手提包1只、佛像項鍊1條部分,被告甲○○前於警詢時供稱由其丟棄(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038號卷第3頁),被告庚○○於審理時則稱上開物品非由其所丟棄(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34頁),堪認咖啡色格紋手提包1只、佛像項鍊1條皆是由被告甲○○享有處分權限而予以丟棄,而該等物品尚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雖未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寅○○,但審諸該等物品仍具有相當財產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3竊得車牌2面,雖未經尋獲及發還被害人子○○,惟因該2面車牌之財產上價值有限,被害人子○○又已報案,該2面車牌遭他人使用可能性極低,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犯罪工具部分:㈠扣案油壓剪1把,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犯罪所用,而後由其遺留、棄置在現場之物,均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04510號卷第2至3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4至285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甲○○、庚○○於附表編號13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庚○○所有,並供其等於此次犯行所用,請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然查被告庚○○未曾供述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有,又被告甲○○、庚○○於此部分犯行時所駕駛之車輛為租賃而來,則上開扳手1支非無可能是該租賃車輛之隨車工具,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庚○○此次犯罪所用扳手為被告甲○○或被告庚○○所有之物,復未見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情事,本院自難依起訴書之主張就此部分未扣案扳手1支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㈤至㈧【即附表編號16至18、20】雖另主張被告甲○○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但仍有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而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且被告甲○○就其上開各次犯罪所用工具,於警詢中確陳稱均已丟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3661號卷第3頁;

嘉中警偵字第1120007592號卷第3頁;

嘉竹警偵字第1120009211號卷第2頁;

嘉竹警偵字第1120008976號卷第3頁)。

然觀諸被告甲○○自陳其屢次行竊之動機,不外乎經濟狀況見窘或積欠債務,則是否有於從事犯罪後即任意將犯罪所用之工具丟棄,而待其另行萌生犯意後仍需斥資購置之可能?非無疑義。

況依本案及卷附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甲○○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000年0月間,均有密集行竊之情形,則其對於各次行竊所用工具之流向是否均仍印象深刻,更值存疑。

且附表編號16至18、20之犯罪時間乃從112年5月1日至5月11日間,另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3所示112年5月15日行竊所用油壓剪,嗣後遭其遺留現場而經扣案,以附表編號16至18、20之犯行與附表編號23之犯行時間甚為接近,則依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其為附表編號16至18、20犯行時所用之油壓剪,無法排除與附表編號23所用油壓剪相同。

從而,起訴書就此部分請求對於未扣案之油壓剪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難認有理由,僅須就前揭扣案油壓剪1支予以宣告收即可。

四、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對被告甲○○、庚○○所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分別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告訴人丑○○部分損壞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及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㈧部分損壞香油錢箱鎖頭,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庚○○皆另涉犯上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查:

一、證人丑○○於警詢雖稱要提出告訴(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699號卷第22頁),其所稱提出告訴範圍並不明確,嗣經本院詢問乃稱提出告訴僅是針對竊盜部分,不包含毀損(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71頁)。

再依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丑○○遭竊之選物販賣機雖是向證人辰○○所承租,但該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並非證人辰○○所提供,而是承租人自行攜往該處上鎖(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15頁),故縱使證人辰○○提出告訴範圍包含鎖頭毀損部分(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75頁),應僅限於其個人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3台,而不及於證人丑○○遭竊機檯之零錢箱鎖頭。

二、另告訴人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僅稱提出竊盜告訴(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9211號卷第5頁),告訴人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㈧也僅稱提出竊盜告訴(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8976號卷第7頁),堪認告訴人卯○○、壬○○對於起訴書犯罪實三㈦與㈧之香油錢箱鎖頭遭毀損部分並未表示提出告訴。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丑○○、卯○○、壬○○就其等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或香油錢箱鎖頭遭毀損部分,並無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月內合法提出告訴,依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上開各部分若成立犯罪,原公訴意旨認分別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與三㈦、㈧前揭「有罪部分」所犯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庚○○駕駛改懸掛5093-JK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5分(依監視器顯示時間)前某時抵達嘉義縣○○鄉○○村○○00號旁、由卯○○擔任爐主之復興宮土地公廟,自同日上午8時5分至7分間,先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宮廟前廣場擺放香油錢箱外上鎖之鎖頭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由甲○○掀開香油錢箱竊取其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再由庚○○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庚○○駕駛改懸掛5093-JK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10時29分(依監視器顯示時間)許抵達嘉義縣○○鄉○○村○○○00○0號、由盧寬林擔任廟公之覆鼎金大使尊王廟後,見該宮廟大門緊閉上鎖,乃自門外以身體用力衝撞致使附隨於該大門上之門鎖鬆脫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共同進入該處宮廟內著手試圖欲開啟香油錢箱竊取其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得手,於同日晚上3時32分許走出上址宮廟,再由庚○○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離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甲○○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駕駛改懸掛5093-JK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3時41分(依監視器顯示時間)前某時抵達何翔鈞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後,自同日凌晨3時41分許起,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何翔鈞所擺放2台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由甲○○開啟該2台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欲竊取其內現金,惟因該等零錢箱內並無任何現金而未得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駕駛改懸掛5093-JK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4時6分(依監視器顯示時間)許抵達嘉義縣○○鄉○○村○○000號供辰○○、丑○○、戊○○擺放選物販賣機之娃娃機店外後進入該店內,自同日凌晨4時9分起,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辰○○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3台與丑○○、戊○○分別項辰○○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各1台之零錢箱鎖頭剪斷,致該等零錢箱鎖頭均斷裂損壞(丑○○所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後,由甲○○開啟該5台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而分別竊得辰○○、丑○○、戊○○上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12,000元、2,000元、7,000元,得手後再由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庚○○駕駛改懸掛5093-JK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4時39分(依監視器顯示時間)前某時抵達王君豪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新樂園娃娃機店」,其等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共同進入該店內,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王君豪所擺放3台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由庚○○取出上開娃娃機零錢箱並竊取其內現金合計20,000元,得手後即由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離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甲○○於111年11月7日晚上騎乘機車至己○○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選物販賣機店附近,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依監視器顯示時間)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進入上址店內,而後即陸續以上開油壓剪將上開店內選物販賣機1台之零錢箱鎖頭剪斷,並以徒手施力將另13台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蓋撬開,致使上開鎖頭斷裂與其他13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蓋內側扣鎖鬆動而未能與機檯密合,而後再竊取該等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合計20,000元,得手後在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甲○○於111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前往巳○○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海派選物販賣機店」,欲徒手扳開該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時,不慎造成自己左手無名指指甲處受傷(據巳○○稱機檯內並無零錢),遂離去而竊盜未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甲○○搭乘由不知情之莊崴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0時39分許抵達嘉義縣○○鄉○○村○○○00號之1、由辛○○擔任主委而管理之保聖宮旁柳溝國小門口,由甲○○單獨下車至上址宮廟後,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先後將該宮廟大門上鎖之鎖頭、宮廟內香油錢箱鎖頭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旋即返回柳溝國小門口搭乘莊崴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甲○○於111年11月12日晚上8時6分許(依監視器顯示時間),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癸○○所經營娃娃機店內,見該處機檯上放有癸○○所有之機檯零錢箱鑰匙1支(據癸○○稱價值約100元),乃徒手竊取該鑰匙放入其褲子口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依監視器顯示時間),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見少年陳○○(無積極證據證明甲○○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為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據陳○○稱價值約6,800元,業經尋獲並發還與陳○○)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庚○○駕駛懸掛5093-JK號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111年11月13日晚上11時20分(依監視器顯示時間)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由丁○○所經營之「金瑪琍娃娃機店」後,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店內3台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剪斷,並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或徒手撬開上述機檯零錢箱蓋後竊取其內零錢,而自其中2台機檯零錢箱竊得10,400元得手後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離開,由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⑴】。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庚○○駕駛懸掛5093-JK號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111年11月13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依監視器顯示時間)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由丁○○所經營之「丁○○娃娃機店」後,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店內2台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剪斷,並由甲○○竊取上開機檯零錢箱內零錢1,600元得手後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離開,由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⑵】。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庚○○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5時31分(依監視器顯示時間)前某時許停放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旁路邊,因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在該處附近,且無人看管,遂由甲○○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至34分間某時單獨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拆卸子○○所有之車輛之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後旋返回庚○○所駕駛之上開租賃車輛,再由庚○○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竊得之BAY-1587號車牌2面分別改懸掛在上開租賃車輛前、後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庚○○駕駛改懸掛BAY-1587號車牌之上開租賃車輛搭載甲○○,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3分(依監視器顯示時間)前某時至嘉義縣○○市○鄉里○○○00號聖恩宮,甲○○下車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進入上址聖恩宮內搜尋下手行竊目標,由甲○○在該處大廳櫃檯上竊取寅○○所有之咖啡色格紋手提包1只(內有佛像項鍊1條【據寅○○稱價值3,500元】、現金4,600元)得手後,旋即步出宮外,由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甲○○於112年5月1日凌晨5時50分許(依監視器顯示時間),在陳瑞汶、張余徽擺放選物販賣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陳瑞汶、張余徽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剪斷(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分別竊取陳瑞汶、張余徽擺放機檯零錢箱內之現金500元、5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5月1日上午8時1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乙○○所經營之「優志@嘉選物販賣機店」,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乙○○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剪斷(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竊取該等機檯零錢箱內現金合計10,000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甲○○於112年5月1日上午11時21分許(依監視器顯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丙○○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隨後即自同日上午11時25分至31分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丙○○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5台之零錢箱鎖頭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徒手或輔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等機檯零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合計2,000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甲○○於112年5月9日凌晨4時54分(依監視器顯示時間)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由卯○○擔任爐主之復興宮土地公廟,隨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宮廟前廣場擺放香油錢箱外上鎖之鎖頭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甲○○於112年5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依監視器顯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471巷口處,見謝孟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伸手試圖開啟該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現該車輛車門未上鎖後,乃騎乘上開機車至附近停放後步行返回該車輛停放處,再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徒手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刮財物,竊取謝孟岑放在該車輛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步出車外返回機車停放處,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甲○○於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9分許(依監視器顯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166縣道與崎頭交岔路口處、由壬○○擔任爐主並管理之龍山南靖厝土地公廟,並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起在該宮廟外廣場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處所放置2個香油錢箱鎖頭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合計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至宮外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㈧】。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甲○○於112年5月11日凌晨4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見高基榮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無人看管,遂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高基榮擺設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2,51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甲○○於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見該處有擺放選物販賣機,遂徒手扳開該處由劉育瑋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蓋,並竊取其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甲○○於112年5月15日晚上10時1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外,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依監視器顯示時間)進入店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李易憲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840元得手,適因店內其他選物販賣機檯主發現上情報警並前往查看,甲○○見狀即將其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棄置該處,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走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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