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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瑋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宗瑋因擺攤問題而與林木永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龍興宮前廣場,透過手機連線上網,在GOOGLE MAP網站上由林木永經營之「龍眼村手沖咖啡」景點下、公開且使用者得任意瀏覽之評論區內,以帳號「曾宗瑋」留言「這兩位外地老闆,來龍眼社區做生意不實在,客人購買商品獻殷勤,試吃沒消費擺副嘴臉(奧客),外地人來此做生意,歡迎大家來擺攤,但是欺騙消費者、說話天花亂墜,錢進口袋,日後拍拍屁股走人,留下爛名!破壞龍眼社區的風氣,誰來修補,做生意講求是服務、態度,這兩位外地人真是費心思,為了保住攤位把戶口寄居某某某戶下,晚上睡車上,洗澡佔用公廁,已經有熟客反應被驅趕之情形…」等文字,足以貶損林木永名譽之不實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木永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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