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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碧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另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碧蓮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末「具狀人」欄並未具名,且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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