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44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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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倫

住嘉義縣○○鄉○○村○○○村0號(法 務部○○○○○○○)

羅裕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裕龍無罪。

事 實

一、張皓倫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遂委託羅裕龍為伊租用機車。嗣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1時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羅裕龍與上揭商號負責人許○芝約定,支付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租用牌照號碼NEA-16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期限至111年12月21日21時3分止。

許○芝交付羅裕龍A車後,羅裕龍復將A車交付張皓倫使用收益。

上揭租賃期限屆滿後,張皓倫簽章向許○芝繼續承租至同年月28日21時3分止,並支付租金4,200元。

第二次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張皓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返還租賃物而侵占A車,迄至112年3月11日13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扣押A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許○芝)。

二、案經許○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皓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裕龍、告訴人許○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機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嘉義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張皓倫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皓倫侵占A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裕龍與共同被告張皓倫係朋友,渠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羅裕龍租用A車,再由共同被告張皓倫侵占A車。

案經許○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羅裕龍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裕龍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羅裕龍、共同被告張皓倫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芝於偵查之指訴;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裕龍固坦承,伊與共同被告張皓倫係朋友,於111年12月20日21時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伊與上揭商號負責人許○芝約定,支付日租金700元,租用A車,期限至111年12月21日21時3分止。

許○芝交付伊A車後,伊復將A車交付共同被告張皓倫使用收益。

上揭租賃期限屆滿後,共同被告張皓倫向許○芝繼續承租至同年月28日21時3分止,並支付租金4,200元。

第二次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共同被告張皓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返還租賃物而侵占A車,迄至112年3月11日13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扣押A車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共同被告張皓倫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遂委託伊租用機車,伊將A車交付共同被告張皓倫使用收益,租金由共同被告張皓倫支付,實係共同被告張皓倫遲未返還租賃物,並非伊不返還A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羅裕龍受共同被告張皓倫委託租用機車,於111年12月20日21時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被告羅裕龍與上揭商號負責人許○芝約定,支付日租金700元,租用A車,期限至111年12月21日21時3分止。

許○芝交付被告羅裕龍A車後,被告羅裕龍復將A車交付共同被告張皓倫使用收益。

上揭租賃期限屆滿後,共同被告張皓倫復向許○芝繼續承租至同年月28日21時3分止,並支付租金4,200元。

第二次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共同被告張皓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返還租賃物而侵占A車,迄至112年3月11日13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扣押A車等節,為被告羅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皓倫、告訴人許○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機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嘉義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皓倫於本院審判期日結證,其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遂委託朋友即被告羅裕龍為其租用機車,被告羅裕龍租用A車後,旋即在出租行外交付A車由其使用收益,其支付第一日租金700元,其後繼續租用至111年12月28日,亦由其支付租金4,200元,並在機車租賃契約書簽章續租,迄至112年3月11日為警扣押前,均係其使用收益A車。

嗣因未支付租金,出租行聯繫被告羅裕龍,被告羅裕龍始知悉其未支付租金,亦未返還租賃物,渠等甚至吵架不再聯絡等語。

又證人即許○芝於偵訊證述,被告羅裕龍持駕駛執照至出租行承租A車1日,其後111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繼續承租A車,並委請共同被告張皓倫至出租行簽章續租及繳費等語。

另觀諸「機車租賃契約書」確係共同被告張皓倫簽章續租並支付租金4,200元。

應堪認A車前期租金確係共同被告張皓倫所支付,並由共同被告張皓倫占有使用收益A車無訛。

被告羅裕龍固持駕駛執照為共同被告張皓倫租用A車,然渠等事前並未謀議侵占A車,事後亦未實際占有使用收益A車,是被告羅裕龍之辯詞並非無據,實難認被告羅裕龍與共同被告張皓倫就侵占A車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羅裕龍與共同被告張皓倫就侵占A車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容有合理懷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羅裕龍共同涉犯侵占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羅裕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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