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44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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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15分,前往嘉義縣○○市○○里○○○00○00號後方之新建工程工地工作,與莊柯美鳳因進場順序發生口角爭執,莊柯美鳳於爭執過程中不慎跌倒,莊柯美鳳之子莊政璋見狀自鷹架下來,前去扶起莊柯美鳳,並質問吳文義,吳文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管毆打莊政璋之左上臂數下,致莊政璋受有左側上臂挫傷(2×8平方公分)之傷害。

嗣工地師傅上前勸阻,吳文義始停止。

二、案經莊政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政璋、莊柯美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吳文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莊政璋、莊柯美鳳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否認證人莊政璋、莊柯美鳳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莊政璋、莊柯美鳳於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莊政璋、莊柯美鳳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釋明該等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莊政璋、莊柯美鳳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莊政璋、莊柯美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莊柯美鳳因進場順序發生口角爭執,莊政璋見狀即自鷹架下來質問,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莊政璋以為其推莊柯美鳳,一下來就推其,其沒有被推到,其父親以及莊政璋家的師傅就過來將其與莊政璋拉開,莊政璋又質問其有無打莊柯美鳳, 其父親要其不要理會,之後其就繼續去工作,並未毆打莊政璋等語。

經查:㈠證人莊政璋於偵訊時證稱:其在頂樓工作,看到莊柯美鳳跌倒在地,又看到被告拿1支鋁管要打莊柯美鳳,其去扶莊柯美鳳起來,就聽到被告說要打其出氣,其起來,被告就拿鋁管往其頭方向打,其用左手擋,所以被告有打到其左手臂好幾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15分,與莊柯美鳳一起在應菜埔的工地工作,被告跟莊柯美鳳在一樓工地的道路上發生爭執,當時其在工地四樓鷹架上工作,其聽到爭執聲跟不好聽的話,就從鷹架上衝下來,下來之後看到莊柯美鳳跌坐在地上,被告拿著棍子在揮舞。

其把莊柯美鳳扶起來後,轉頭問被告為何打其母親,被告說要打其出氣,就用棍子打其,被告打其手臂2、3下,其左手臂有挫傷,然後師傅過來勸架,將其推開,被告還是打了其2、3下,其有擋跟閃躲,其父親大喊不要打了,其跟被告就都停下來。

其與莊柯美鳳之前就跟被告有爭執,是因為被告跟被告父親要進工地,但其等還在做工程,怕造成衝突,所以沒有讓被告進來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63、65頁)明確,經核莊政璋就被告持鋁管傷害其之原因、過程及部位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

又莊政璋上開證述之內容,經核與證人莊柯美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31日其有跟莊政璋一起去工作,莊政璋在樓上工作,其停車看到被告就說現在還不能油漆,被告就罵其,還拿出鐵管要打其,其倒退跌倒在地上,所以沒有被打到,莊政璋將其扶起來後,詢問被告為何要打罵其,被告就說要打莊政璋出氣,然後拿鐵管打莊政璋,莊政璋的左手臂被打到,打幾下其不知道。

被告是要去工地油漆,但其工程還沒做完,要3天後才能讓被告他們進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68頁)相符,足見證人莊政璋、莊柯美鳳上開一致證稱被告有持管子毆打莊政璋左手臂等情之可信度甚高。

㈡又莊政璋於111年10月31日有至林憲南外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2×8平方公分,此有林憲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00739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經核與前揭莊政璋指稱被告持鋁管毆打其左上臂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診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亦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

又證人莊政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拿警卷第16頁上方照片中的管子打其,這支管子是被告從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證人莊柯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拿警卷第16頁上方照片中的管子,這支管子是被告從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又工地內有置放1支鋁製的管子等情,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卷第16頁上方照片內的管子是其施作時使用的工具,是漆油漆時使用的伸縮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倘被告並未有如莊政璋指稱之傷害行為,實難認莊政璋、莊柯美鳳得明確指出被告所有之工作用品為傷害工具,且莊政璋亦無於同日經診斷受有如上所述傷勢之可能,莊政璋、莊柯美鳳上開證稱被告持鋁管毆打莊政璋左手臂成傷等情,當足採信。

從而,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莊政璋等語,尚非可採。

㈢至證人即被告父親吳惠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是被告在下料,莊柯美鳳騎機車過去罵被告,其用手勢跟被告說不要理會莊柯美鳳,因為整個工地沒被莊柯美鳳罵過的人很少,被告不理會之後,莊柯美鳳用手作勢要打,被告將莊柯美鳳的手撥開,莊柯美鳳才跌倒,莊政璋看到後說是被告打莊柯美鳳,下樓氣沖沖的抓著被告作勢要攻擊,被告把莊政璋的手撥開,二人有拉扯,拉扯多少會打到,其就上前勸架,被告沒有拿管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2頁),然核與證人莊政璋、莊柯美鳳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且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打莊政璋,是跟莊政璋互罵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莊政璋一下來就推其,其沒有被推到,其父親就過來將其拉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不盡相同,參以證人吳惠波為被告父親,與被告為至親,本有強烈為對被告有利證詞之動機,足認吳惠波上開證稱被告並未持管子毆打莊政璋等情,應為迴護被告之詞,要難逕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毆打莊政璋數下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毆打莊政璋,造成莊政璋受傷,所為不該,又被告有持工具毆打莊政璋,次數不只一下,且被告係因工程進行與莊柯美鳳有所歧見而起爭執,再因此與莊政璋發生衝突,並進而毆打莊政璋,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細故即生肢體暴力,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然考量莊政璋所受者為手臂挫傷,並非甚為嚴重之傷勢,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相對應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且不應過度苛責而給予被告過重之刑度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持以毆打莊政璋之鋁管並未扣案,目前是否仍存在尚有不明,復審酌該鋁管價值不高,亦為市面上常見之物品,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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