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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俊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譚彬香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84、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水俊為陳水勝之弟,亦為陳水勝女兒陳詩涵之叔叔,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水俊與陳水勝比鄰而居,兩家之住址均為嘉義縣○○鄉○○村○○0號之10。
陳水俊長期與陳水勝相處不睦而有嫌隙,且患有失智症,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將陳水勝設置於兩家住處前方空地中間作為圍牆來區隔使用之木頭棧板拿起後丟在地上,又推倒木頭棧板,使其中2個木頭棧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破裂損壞。
㈡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在其上址住處前,持長鐵棍敲打由陳詩涵管領並設置於陳水勝、陳詩涵上址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價值約7,850元),致該監視器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水勝、陳詩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水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丟木頭棧板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照卷內證據仍未能確信被告有毀損木頭棧板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水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木頭棧板是其圍的,圍在其家跟被告家中間,其於111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出門時,木頭棧板都還立著,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回家時,發現木頭棧板都倒了,木頭棧板被推倒時其不在,其女兒陳詩涵在家有錄影,靠近馬路那邊的木頭棧板有2、3塊部分斷掉,斷掉就不能用了。
其是買二手的木頭棧板,一片差不多5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2頁)明確,核與證人陳詩涵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6月19日看到被告在木頭棧板那邊摸來摸去,接著將木頭棧板抬起來往其住處前面空地丟,其看到有2個木頭棧板裂開,木頭棧板原本是直立著,有用繩子綁住當作圍牆功能,都被被告推倒、破壞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下稱偵C卷】第19至21頁)得相互勾稽,足見陳水勝、陳詩涵一致證稱其等住處前方當作圍牆使用之木頭棧板有遭被告破壞等情,應非虛妄。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陳詩涵之手機錄影檔案,檔案畫面隔著紗門向門外拍攝,門外右側停放有一台紅色轎車,車頭對著拍攝者的方向,轎車與門口間有用多個木頭棧板及廣告看板隔開,木頭棧板及廣告看板呈現一直線與右側隔開之狀態。
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走近木頭棧板,雙手拿起一片木頭棧板,向前方丟擲,木頭棧板碰到其他木板後落地至拍攝者所在房屋前方。
甲男小碎步走至紅色轎車約中間車身的位置,接著抓著一片木頭棧板,向前轉動丟擲,木頭棧板向畫面後方轉動後倒在其他木板上。
甲男又轉頭往紅色轎車的方向小碎步走,之後蹲下,起身後可見甲男手上拿著一片木頭棧板,甲男拿著木頭棧板往紅色轎車車尾方向走去,先將該木頭棧板立起,再將該木頭棧板往拍攝者所在房屋前方翻倒,木頭棧板落地至拍攝者所在房屋前方。
甲男再小碎步走回紅色轎車約中間車身的位置,雙手扶著搖動一塊木頭棧板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參酌被告與陳水勝比鄰而居,兩戶中間有以木頭棧板作為圍牆乙情,此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6616號卷【下稱警A卷】第3至4頁),是上開手機錄影檔案中之甲男係在被告之住處前方移動,且甲男於該影片中以小碎步移動,此行走特徵亦與被告之行走方式相符,可徵甲男即為被告無誤,則本院當庭勘驗陳詩涵之手機錄影檔案之結果,經核與前揭證人陳水勝、陳詩涵一致證稱被告有破壞木頭棧板及破壞方式等情相符,準此,陳水勝、陳詩涵前揭證述內容,實屬可信。
㈢又陳水勝住處門口之木頭棧板有遭推倒,其中有幾塊木頭棧板之木板有破損乙節,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2頁),亦足佐證前揭證人陳水勝、陳詩涵證稱被告有破壞木頭棧板等情,當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丟擲、推倒木頭棧板致木頭棧板損壞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並未破壞木頭棧板等語,要非可採。
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7410號卷【下稱警B卷】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B卷第6至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檔案之結果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致令物品不堪用罪。
起訴書就罪名之記載未臻明確,應予補充。
㈡被告與陳水勝為兄弟,亦為陳詩涵之叔叔,故被告與陳水勝、陳詩涵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分別故意對陳水勝、陳詩涵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患有失智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有突然情緒激動、大聲怒罵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可見被告患有疾病,且行為控制能力不佳。
又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內容及結果略以:被告智能原本應為正常,19歲車禍腦傷後,情緒變得暴躁易怒,但仍可維持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
50歲時開始出現腦部功能退化,有失智及巴金森氏症現象,未積極就醫。
52歲時發生腦中風,之後認知功能明顯退化(醫學上稱為血管性失智症),喪失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記憶力減退,且情緒不穩定,受到刺激時容易激動,有失去抑制及衝動控制能力減退現象,並有癲癇等腦傷後遺症。
此次鑑定時,其智商明顯退化,智力測驗結果已達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簡短智能狀態測驗結果,已達失智症程度;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的6個評估向度中,包括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及自我照顧能力皆為輕度的障礙,屬輕度認知障礙症或稱輕度失智症程度;
神經精神症狀量表中,在激動/攻擊性、暴躁易怒/情緒易變上,雖然頻率及嚴重度不高,但家屬的困擾程度很高。
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被告三哥陳水勝)比鄰而居,雖有兄弟情份,卻因長期相處摩擦及覺得哥哥看不起他而心生嫌隙,原本尚可隱忍及控制情緒,但因腦部退化及腦中風雙重原因引起失智,致其認知、思考、判斷等能力減退,情緒不穩定,容易激動,有失去抑制及衝動控制能力減退現象。
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偵C卷第53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精神醫學專業之專科醫師,綜合心理衡鑑、鑑定會談、本案卷宗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而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有失去抑制及衝動控制能力減退現象,經核與本院審理過程中觀察到被告有易於情緒激動、無法以一般人之行為方式進行社交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43、68頁)相符,堪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失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陳水勝、陳詩涵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刑責非難,且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物品不堪用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度不高,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法定刑度內調整後給予適度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均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應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長期與陳水勝一家人相處不睦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陳水勝、陳詩涵之木頭棧板斷裂、監視錄影器不能再使用,使陳水勝、陳詩涵之生活產生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係破壞木頭棧板2個及監視錄影器1個,價值不高,造成之損害程度有限;
被告分別以徒手及手持長鐵棍之方式破壞物品,危險程度普通,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
被告因失智症致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業如前述,由特別預防之角度實無法再予更重之苛責;
兼衡被告及被告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用以敲擊監視錄影器之長鐵棍1支,未經扣案,目前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審酌長鐵棍為市面上極易取得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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