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47,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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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彥程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林于評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 罪 事 實
一、王彥程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7時39分許,在嘉義市東區盧厝里蘭潭環潭道路紅毛埤二漢坡附近,與林于評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有病」之話語公然辱罵林于評,足以貶抑林于評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林于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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