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4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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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憲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政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山路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行經該路與建國路三段交岔路口時,見許涵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前方之內線車道上停等紅燈,因誤以為機車不能行駛於內側車道,遂先按喇叭示意許涵湘讓路,許涵湘僅稍微向前移動即繼續停等紅燈,嗣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許涵湘起駛欲先向前行至路口中心再左轉駛入建國路三段,呂政憲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向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加速前行,於行駛至許涵湘之機車左前方且車頭略微超越許涵湘之機車時,旋向右切回原先行駛之內線車道,迫使許涵湘須減速及向右偏行禮讓呂政憲之車輛方能避免發生碰撞,呂政憲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涵湘以正常速度及路線騎乘機車行進之權利。

嗣許涵湘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許涵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政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超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趕時間,所以變換車道要閃過許涵湘,其沒有逼車,只是要許涵湘靠右邊一點,機車不能騎在快車道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山路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行經該路與建國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適許涵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車輛前方之內線車道上停等紅燈,被告先按喇叭,許涵湘僅稍微向前移動即繼續停等紅燈。

嗣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許涵湘先往前行駛,被告即向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於行駛至許涵湘之機車左前方時又向右變換回原先行駛之內線車道,之後被告之車輛及許涵湘之機車均向左轉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1245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涵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號卷【下稱偵3037卷】第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許涵湘所配戴之行車記錄器檔案之結果,許涵湘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可聽見許涵湘之機車方向燈聲響,許涵湘之機車見紅燈號誌,即於左轉直行混合內線車道上停等紅燈,許涵湘之機車前方停有一輛打左轉方向燈之大卡車。

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58秒時,出現喇叭聲兩聲,許涵湘之機車稍微向前移動再停止。

於影片播放時間2分16秒時,號誌轉為綠燈,許涵湘之機車起步駛前。

於影片播放時間2分20秒至2分29秒時,被告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自許涵湘之機車左邊超車至許涵湘之機車左前方,再右偏駛,許涵湘之機車見狀長按喇叭警示,並向右稍微偏行,速度稍微減緩,被告之車輛仍持續向右駛入許涵湘之機車所在之內線車道,被告之車輛駛入內線車道後旋向左轉,許涵湘之機車亦向左回到內線車道上並左轉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頁),復有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又被告之車輛於跨越雙黃線後開始向右切回原車道時,其車頭僅略微超越許涵湘之機車,車身仍有部分在許涵湘之機車左側,此觀諸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且被告之車輛在向右切回原車道時,許涵湘有長按喇叭示警,機車亦有減速及向右稍微偏行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許涵湘配戴之行車記錄器檔案無訛,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許涵湘起駛後,未能連貫依序起駛,先自許涵湘之機車左側超車,並在尚未完全超越許涵湘機車之情形下,旋向右硬切回原車道,迫使許涵湘須減速、右偏來讓被告之車輛先行,則被告有以車輛靠近許涵湘之機車此等有形強制力,使許涵湘無法依照正常速度及路線順利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逼車等語,實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仍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之車輛於跨越雙黃線後開始向右切回原車道時,其車頭僅略微超越許涵湘之機車,車身仍有部分在許涵湘之機車左側,此如前述,而被告之車輛原行駛於許涵湘之機車後方,其於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時,本應待許涵湘起駛後,方接續前行,竟仍於劃設雙黃線而禁止超車之路段,自左方超車,已難信其有何閃躲許涵湘機車之必要,又倘被告僅是要閃過許涵湘之機車,實無任何在未完全超越許涵湘之機車並取得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即向右切回原先行駛之車道之必要,被告此舉亦使許涵湘如未減速及向右偏行,即有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僅在超車,亦有逼迫許涵湘讓路之意。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按喇叭是要許涵湘往右,不然會撞到許涵湘,機車不能騎在快車道上,其要讓許涵湘靠右邊一點,其往右變換車道時,沒有注意到許涵湘的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亦可徵被告有逼迫許涵湘讓道之主觀意欲。

被告辯稱僅要閃過許涵湘,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誤解法規,竟以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方式阻止許涵湘以正常速度與行徑行駛,妨害許涵湘正常行車之權利行使,不慎甚可能造成車禍事故,對道路交通所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本院偵、審過程中,經檢察官及本院一再告知許涵湘騎乘機車於內線車道並未違反交通法規後,仍一再質疑許涵湘不能騎乘於內線車道(見本院易字卷第31、56頁),且犯後否認犯行,可見被告對於法規範之順應性不高,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

然念及被告之強制手段係以車輛逼近許涵湘之機車,且僅有逼近一次,造成許涵湘減速及稍微向右偏後即能正常行駛,並未長期及嚴重妨害許涵湘之權利行使,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拘役及中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情緒暴躁、衝動控制不佳之症狀,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調偵字第318號卷第13至15頁),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並不拘束本院,且本院審酌上開各節犯罪情狀,認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刑度範圍不符於罪刑相當原則,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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