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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前,見劉維傑所有之紅色腳踏車置放該處,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隨即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腳踏車棄置於其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待劉維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走紅色腳踏車,並放置其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開刀,那天不知道為何要牽人家腳踏車,我如果要偷我就偷回家,不會放在全家門口云云。
惟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害人之紅色腳踏車離去,經被害人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得悉上情,並於被告到案說明後,偕同警方前往其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尋獲該腳踏車乙節,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且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警卷第14至25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後辯稱:心臟不好,不知道為何騎乘他人腳踏車;
我人不舒服,看到腳踏車在那邊,我就騎走,而且我沒有騎回家,是停在我家旁邊的全家云云(見本院卷第48、52頁),其前後辯詞已有不同,又其縱使心臟有不舒服情形,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前,逕自將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騎走,自屬竊盜行為,礙難以此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況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行為當時有何對於外界事物全然欠缺判別、辨識能力或控制行為能力之狀態。
再者,其於110年2月14日即有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腳踏車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判決有罪在案,理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將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騎走,自屬竊盜行為灼然,其於案發當時,又以相同手法將他人腳踏車騎走,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是其所為未將腳踏車牽回家之辯詞,僅為推免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10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110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⑵所示各罪,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僅因一己便利,恣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在卷存查,及僅為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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