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49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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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第 三 人 龍興開發有限公司
即參 與 人
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
代 表 人 陳霈茹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0號被告陳霈茹、黃榕祥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龍興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霈茹、黃榕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人經本院審理後若犯罪成立,則第三人龍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因被告2人詐欺等犯行而受有短繳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元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將可能被認定為犯罪所得而遭沒收。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於該期日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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