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493,202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729、8730、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加重竊盜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2 年6 月7 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附1 之「大福興宮」內,其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企圖破壞上址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箱內之現金,旋即為大福興宮行政人員王沂琳發現制止而未得逞【112 年度偵字第8729號】。

㈡112 年6 月24日10時1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其見黎梅華所有黑色腳踏車1 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嘉義市○區○○○村0 ○0 號前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黎梅華具領,112 年度偵字第8945號】。

㈢112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其見劉洪治所有、晾曬在屋外之黑色長褲1 件,無人看管,遂徒手行竊該長褲得逞後隨即離開【已發還劉洪治具領,112 年度偵字第8730號】。

二、案經王沂琳、黎梅華、劉洪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錄影拍攝,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常以未答、點頭等做反應,經本院無論以正面或反面問題詢問,是否實際獲得被告回答尚未知,然被告於另案強制處分時經辯護人表示其應有聽懂,但不願意講話,故本院基於謹慎起見應認被告行使緘默權,然有如下證據可證:㈠犯罪事實一㈠: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且經告訴人王沂琳指訴在卷,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參(見警5379卷第10-11 頁;

監視器光碟在偵8729卷存放袋內)。

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告訴人黎梅華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5306卷第11-25 頁;

監視器光碟在偵8945卷存放袋內)。

由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可清楚辨識行竊該腳踏車之被告容貌、身形甚明(見警5306卷第2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且經告訴人劉洪治指訴在卷,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5378卷第13-22 頁;

監視器光碟在偵8730卷存放袋內)。

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㈠上開剪刀應係金屬材質,足供破壞鎖頭使用,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案所犯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後期滿出監,旋於1 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3 次竊盜,已見其刑罰感應力稍嫌薄弱。

復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倘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

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且堪認聲請人就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

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一再重蹈覆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不一(含未遂及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害人之意見(參院卷第51頁、第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年逾6 旬、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徒刑、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腳踏車、犯罪事實一㈢竊得長褲,均業已返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未扣案之剪刀1 支,雖係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