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50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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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銘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哲銘為神話按摩店的出資人(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告訴人林兆蓮位於嘉義市○○○路000號8樓5的住處內(下稱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詐稱投資神話按摩店,可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臨櫃匯款28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楊張麗桂【被告母親】,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A帳戶),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楊張麗桂,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到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中華郵政新營郵局,臨櫃提款283萬元後,全數交給被告。

(二)被告接續上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在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復佯以:神話按摩店需裝修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進入A帳戶,仍不知情之楊張麗桂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至中華郵政新營郵局,臨櫃提款150萬元後全數交給被告。

被告為掩飾自己的犯行,自111年10月19日起,迄111年11月12日為止(實際上應為111年11月13日,詳後述),平均每日匯款1萬元進入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兆蓮)(下稱B帳戶)(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起,係每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之B帳戶內,另於111年10月27日並無匯款,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並予敘明)。

嗣被告無力再支付,告訴人向神話按摩店之店長沈靖蓉查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詞;

②證人楊張麗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④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

⑤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

⑥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一、(一)及(二)所載時間、地點,從告訴人處各取得283萬元、1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嗣後我之所以沒有依照與告訴人間約定繼續給付紅利給告訴人,是因為那時候與告訴人間有口角、撕破臉,告訴人叫我把錢全部還給她,但金額太大,所以我才沒有繼續給錢等語(易字卷第72、221-222頁);

辯護人許嘉樺律師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時決定以300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按摩店,是自行評估認為投資被告具有前景,只是因為被告之後與告訴人協商投資還款計畫未達成共識而破局,因為告訴人表示若要還錢就要一次償還300萬元,不接受被告以每個月還款10萬元之還款方案,故被告才未再還款給告訴人,至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150萬元,確實有用在被告另在臺南市○○區○○○○○○○○○○○○設○○○市○○區○○○村0○0號1樓),故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純為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易字卷第223-224頁)。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查告訴人於105年間,在被告經營之「君子按摩店」工作,兩人因而結識,嗣「君子按摩店」搬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並改名為「神話按摩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神話美容材料行」),雙方於交往期間之000年00月間,被告於:

(一)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邀請告訴人投資300萬元在被告經營之按摩店「神話美容材料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神話按摩店」),並承諾每日分給告訴人1萬元之紅利(每月30萬元),告訴人應允後,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的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臨櫃匯款283萬元至A帳戶(雙方約定告訴人先自投資之300萬元先拿取17萬元紅利,故予以扣除),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楊張麗桂將該283萬元提領後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自111年10月19起每日匯款1萬元至B帳戶(除111年10月27日未匯款外)直至111年11月13日即停止給付,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終止告訴人入股投資神話按摩店之契約,被告又於111年12月12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

(二)於111年10月24日,在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作為裝修其他按摩店使用,並約定每日還款1萬元(無約定利息),告訴人應允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進入A帳戶,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楊張麗桂將該150萬元提領後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自111年10月26起每日匯款1萬元至B帳戶(除111年10月27日未匯款外)直至111年11月13日即停止給付。

(三)上開(一)、(二)所載事實,有上開①至⑥之人證、物證,以及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B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237-240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坦認,均堪認定。

六、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公訴意旨所稱上開一、(一)及(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為不可採,分述如下:

(一)就上開一、(一)部分:⒈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300萬元入股「神話按摩店」,先扣除17萬元先分予告訴人之紅利後,承諾給予告訴人每日1萬元之紅利,此一內容並無任何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無「締約詐欺」行為之存在:⑴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述(警卷第13-14頁反面;

他字卷第81、145-149頁;

易字卷第136-145頁):我於7、8年前在「君子按摩店」擔任按摩師,之後「君子按摩店」搬遷並改名為「神話按摩店」,我與被告一直是老闆及員工關係,直到111年8、9月間開始交往並以男女朋友相互稱呼,而於000年00月間某日,被告到我住處向我表示只要出資300萬元投資「神話按摩店」,就可以獲得每日1萬元即每月30萬元利潤,分紅是從營收中取得,因為我就在「神話按摩店」工作,至今已有工作約5、6年,所以經我盤算過認為一天分紅1萬元是可以取得的,我認為「神話按摩店」的客源穩定,被告經營的也不錯,才同意出資入股,我沒有獲得「神話按摩店」的經營權,我只知道有紅利可以分,被告沒有跟我說我投資入股300萬元會用在「神話按摩店」的何項目等語。

⑵從而,告訴人於將283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A帳戶時,已評估過「神話按摩店」之營運情況,且就被告之履約能力有所評估,其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同意交付被告財物之決定,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僅係向告訴人保證會分給告訴人每日1萬元紅利,並未保證告訴人所出資之300萬元會用於「神話按摩店」的何營運項目,也未保證告訴人可獲得「神話按摩店」經營權,則不得僅以被告未提出告訴人交付之283萬元用於「神話按摩店」的實際支出明細,即可反推被告有使告訴人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況「神話按摩店」前身為「君子按摩店」,該按摩店既經營已長達7、8年,就一事業之經營上,被告自已投入相當時間、金錢與精力在該按摩店,所支出之營運成本已不計其數,被告與告訴人既僅約定告訴人係獲得「神話按摩店」之合夥人身分,並享有就「神話按摩店」營利分紅之權利,被告與告訴人亦未就告訴人投資之金額約定特定用途,則應可認定被告係出售自己所有部分股分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就「神話按摩店」依金錢比例成立合夥關係,該筆金錢自可由被告自由運用,則難認被告有何重要告知義務之隱匿、違反,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⑶次就「神話按摩店」之營收部分觀之,該店財務狀況尚佳,為告訴人所知曉,並與證人即「神話按摩店」現職店長沈靖蓉證稱內容一致,見證人沈靖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偵他卷第143頁;

易字卷第145-154頁):我擔任「神話按摩店」店長約3年時間,「神話按摩店」並無支出不夠、財務吃緊或虧損的問題,「神話按摩店」每日由被告拿走之淨利約3,000元至1萬8,000元,多的時候約1萬至2萬元,少的時候則約有2,000元至3,000元,據我所知,「神話按摩店」並沒有虧損過,如果當日營業額不足支付支出,會用隔日營業額補足等情。

顯與告訴人所認知及評估「神話按摩店」的營運狀況不錯,而可獲得分紅之情況相符,既「神話按摩店」目前營運狀況尚佳,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283萬元是否會立即用在「神話按摩店」之營運上,亦非無疑,難僅憑被告無法詳細列出告訴人交付之金錢用途,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存在。

⒉被告雖於給付告訴人23日之紅利金(每日1萬)後,即未繼續給付,然未履行之原因諸多,尚難僅憑被告未繼續給付紅利金,即反推被告有「履約詐欺」之犯行:查「神話按摩店」之營運穩定,尚並無資金困乏之疑慮如前述,故無起訴書所稱被告「無力再支付」之事實,而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後未繼續給付告訴人每日1萬元紅利金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各執一詞: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13-14頁;

易字卷第136-145頁):被告之後就以各種理由不給我錢,例如被告本人生病、紅利金先讓別人拿去家裡辦喪事等語;

而被告於本院時則稱:當時我與告訴人間有口角,告訴人就叫我把錢全部退給她,但金額太大,所以就沒有達成協議,且我有在12月分兩次各10萬元給告訴人,之後與告訴人撕破臉後,就沒有再給錢,並且請沈靖蓉去跟告訴人商量等情,有卷附上開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被告託證人沈靖蓉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乙事,業經告訴人、證人沈靖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42、147頁),復有卷附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可參(警卷第41-5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於000年00月間起爭執,斯時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需返還全部資金,被告遂請證人沈靖蓉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等情,被告亦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2次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給告訴人(見上開B帳戶交易明細),諸此種種,均無法推論出有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詐稱投資神話按摩店」之事實,況被告確實有積極與告訴人商討退還資金之事,僅因二人對於退還資金之方式無共識,難以單憑被告未於111年11月13日起繼續每日匯款1萬元紅利與告訴人,逕判斷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再被告確實有各繼續匯款共20萬元給告訴人,被告如確有「履約詐欺」之故意,則應不會仍匯款20萬元給告訴人。

⒊況且,告訴人衡量與被告往來經驗,是基於一定信賴關係,針對被告的人品、信用、財產進行充分考慮,同意交付金錢,是告訴人考量各項風險、利益所做出的決定,難以認為告訴人有任何陷於錯誤的情況,更難以認為被告欺騙告訴人而取得財物,即便後續不能如期給付或是歸還告訴人給付的本金,也只是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與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就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或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要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如何之詐術,並讓告訴人陷於錯誤,無從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復從起訴書所記載事實觀之,檢察官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詐稱投資神話按摩店」,然就被告實施何詐術內容均無描述,致本院難判斷檢察官欲起訴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故本院僅從被告有無「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部分進行審究),從而,檢察官之舉證並未達使本院得確信被告有「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犯行之程度,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⒋至告訴人既出資300萬元投入「神話按摩店」而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告訴人自得依民法合夥章節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盈餘分配或清算之法律上權利,附此說明。

(二)就上開一、(二)部分:⒈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該150萬元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用於「感覺護膚坊」裝修使用(易字卷第138、143、222頁),此部分殆無疑義,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詐稱要用於「神話按摩店」裝修乙情,顯然有誤,而借貸行為本身極具有相當風險,出借人本應評估交易風險,自行考量交易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貸150萬元給被告,是因被告說要開拓新店需要錢裝修,且因和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需要用錢就幫助他,被告並沒有說該筆錢何時要使用到,且當時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此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易字卷第138-145頁),是告訴人借貸與被告,係基於雙方之特殊情誼,故未約定借款之利息、擔保品,也未見簽立借貸契約等情,告訴人既未曾向被告詢問過借款之確實用途或確認過借款方之資力狀況、信用或其他借款時所應考量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該款項之過程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借款人於一般交易上,就其所借得之款項之用途,亦無主動向債權人說明之義務,借款人借得之款項,一經借用人借得,即屬借用人責任總財產之一部,且借用人縱未依借用時所稱之用途使用、處分,亦與刑法上之詐欺罪並無干係,又借款人多屬資力未豐之一方,故需向他人借貸並提出若干條件,以令債權人願意出借款項,如有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本金或利息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無從反推借款人於借款時,即具有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或犯意,況本案被告於借款之後,仍有支付利息16期(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有上開B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無從以被告後續未能依約返還借款乙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而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苟無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不得認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物,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罪相繩被告。

是被告即便有向告訴人稱該150萬元借款是要使用於「感覺護膚坊」裝修,然實際上究有無用於裝修或挪作他用,並非必要之點,只要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乏憑據,即無從單憑上情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認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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