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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棕盛與告訴人連耘醇之女張涵萱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中至000年0月間,與張涵萱同住於告訴人所承租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2居所。
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約7時許,以不詳工具毀損上址租屋處之廚櫃、沙發座椅、飲水機、電視機等傢俱(損失約新臺幣10餘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經先後於112年12月4日、113時3月4日進行審理後,被告與告訴人嗣於113年3月18日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此有上開審判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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