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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112年度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貴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翌(9)日凌晨0時26分許間,騎乘腳踏車至黃德賢位於嘉義縣○○鄉○○村○○○○0 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見無人居住及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建築物後方窗戶之紗窗、木製窗條2根後,侵入該建築物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建築物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眼鏡1副、筊1對,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至0時31分許間,騎乘腳踏車至晋己根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持不詳工具破壞安裝於該建築物前、後門之安全鎖頭等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址建築物,徒手竊取晋己根所有之古董蒸鍋1 個(含手工玻璃針筒3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手工老鷹木雕飾品1座、小胡琴1把、古董門鎖1個、銅製太子爺神像1尊、水晶球1顆、重量約2至3斤之銅線1包(價值合計逾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黃德賢、晋己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昌貴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進入上揭黃德賢、晋己根所有之建築物內,惟矢口否認竊取起訴書所載之物品,辯稱:我到現場時,黃德賢該建築物之窗戶已經遭到破壞,紗窗跟木條不是我破壞的,我從旁邊的小木門進去的,一推開就開了,我只有拿取三太子木雕1個;
沒有破壞晋己根所有建築物之鎖頭,僅在該建築物倉庫內拿取一盆花,其他東西都沒有拿云云。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德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3839號卷第6至7頁, 本院卷第354至366頁),且前後供述一致,參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住在隔壁的O○O號,O號是舊房子,但是我 每天都會去燒香拜拜,於5月8日晚上6點多時過去餵貓,房 子都完好,於隔天早上6點半到7點時過去燒香跟餵貓時, 發現我阿公留下來的1副眼鏡還有燒香拜拜的1對筊不見, 就知道這兩件東西不見,筊放在神明廳、眼鏡放在衣櫃小 抽屜裡面,看現場破壞的情形,判斷是從最旁邊後面的窗 戶,破壞窗條進去的,窗戶的木條原本是用榫接的,現場 看起來不像是徒手拔起來,而是用旁邊另外的一個短的四 角形木棍撬開的,因為木條不是斷在榫接,是斷在榫接往 下算差不多20、30公分的地方,有折斷裂開,且在現場有 發現另外一根木棍;
是從後面房間「五間」(台語)走進 去往後門走,把後門打開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 7、359至362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窗戶之紗窗及木製窗 條均有遭破壞,建築物內部凌亂不堪、物品散落在地等情 相符,有現場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3839號卷第10 至12頁)在卷相佐,顯為遭人行竊時破壞及翻找財物所致 ,足見證人黃德賢上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
⒉再參以該建築物對外僅有一條道路乙節,業據證人黃德賢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6頁),另觀諸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有一人於112年5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自 該路段駛向上開建築物方向前進,並於翌(9)日凌晨0時2 6分許騎乘腳踏車自反方向駛出且車上多一箱物品,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3839號卷第8 至9、13至14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亦供承其為騎乘腳踏車 之人且有進入該建築物內(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則 自證人黃德賢最後一次離開該建築物迄至翌日發現遭竊期 間,僅有短暫約12小時左右,經警調閱該期間進出該建築 物之單一道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無其他可疑人士 ,足見前往證人黃德賢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內行竊之人應為 被告灼然。
⒊至證人黃德賢於本院審理時固尚證稱:窗戶之紗窗左邊破掉 的地方是用割的,先剪了一段在用手去扯下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363頁),並指出現場照片中紗窗遭切割之平整處( 見本院卷第379頁),惟現場未見有任何切割工具,且紗窗 遭破壞而呈現平整之情形,並不必然係以具有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為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僅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之。
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證人黃德賢並無三太子木雕遭竊,是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晋己根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建築 物,平時無人居住,於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發現該處紗門 鎖頭遭破壞並有財物不見乙節,業據證人晋己根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3595號卷第5 至7頁,本院卷第252至270頁),前後證詞一致,核與現場 照片顯示紗門鎖頭確有遭破壞、屋內凌亂等情相符,有現 場照片3張(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3595號卷第8至13頁) 在卷可佐,且該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成年男子騎 乘腳踏車進出之情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存卷 可查,被告亦供承其為騎乘腳踏車之人且確有侵入其內竊 取物品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證人晋己根所述 該處遭竊乙節,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包括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古董蒸鍋1 個(含手工玻璃針筒3支)、手工老鷹木雕飾品1座、小胡 琴1把、古董門鎖1個、銅製太子爺神像1尊、水晶球1顆、 重量約2至3斤之銅線1包,業據證人晋己根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1至270頁),除可清楚指出上開物 品放置之確切位置,並於現場照片中標註各自所放置位置 外,有標註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附卷可 佐,尚可比劃出遭竊物品之體積大小,參以被告於案發當 日騎乘腳踏車進出之畫面,於離開時其腳踏車上多了一袋 裝物品,以目測觀察,該袋裝物品體積尚可容納證人晋己 根所證述之所有遭竊物品,故認證人晋己根所為證述應屬 有據,堪以認定。
至被告辯稱僅於該處倉庫內竊取一盆花 云云,然證人晋己根證稱該倉庫內僅放工具跟一些零件, 並無盆栽且無陽光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衡情,被告 既已無故侵入該處,主觀上即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竊盜犯 意,自無可能僅竊取尚無經濟價值之盆栽,況且該倉庫內 空間狹小亦無陽光,並不適合種值盆栽,認證人晋己根所 述該處無盆栽乙節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認被告所為辯詞均屬臨訟卸詞,礙難採信。
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故認「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故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安全設備」。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將窗戶之紗窗及木製窗條破壞後,自該處窗戶攀爬越入建築物內,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毀越窗戶。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2罪,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遭竊物品價值、告訴人均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3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經查被告尚另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而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供承所竊取之銅製太子爺神像1尊放置於檳榔樹角火葬場再過去忠和國小橋下的紙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然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前往該處察看未果,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112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3至300頁)1份存卷可查,是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無從發還給告訴人晋己根,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參以告訴人晋己根於警詢時表示「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3595號卷第6頁),難認告訴人晋己根就被告前開所為涉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已有表示希望追訴之意,又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晋己根既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 眼鏡1副 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 筊1對 同上。
3 古董蒸鍋1 個(含手工玻璃針筒3支) 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4 手工老鷹木雕飾品1座 同上。
5 小胡琴1把 同上。
6 古董門鎖1個 同上。
7 銅製太子爺神像1尊 同上。
8 水晶球1顆 同上。
9 重量約2至3斤之銅線1包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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