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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許至16時許間某時,至嘉義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無人居住),以不詳方式毀越工寮大門附加之鎖頭安全設備,進入工寮內之房間,徒手竊取林美蘭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鑽戒3只、金戒指1只、翡翠戒指1只、項鍊2條等物得手。
嗣林美蘭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警方因偵辦陳明勳所涉其他竊案,於112年3月23日持本院搜索票,對陳明勳執行搜索,而在嘉義縣○○鎮○○路0號處所搜索陳明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前開贓物(均已發還林美蘭),經追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勳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8-79、177、19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卷內其餘書證等,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供陳警方在其車上查獲之鑽戒3只、金戒指1只、翡翠戒指1只、項鍊2條等物確係其所竊取,然並非其在嘉義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所竊,伊不記得有前往該工寮行竊過,伊忘記在哪裡竊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79、197、213頁)。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美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7-9、14-15頁;
本院卷第000-000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指認物品照片、112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2-13、16-23頁;
偵卷第41-49、51頁;
本院卷第39-49頁),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被害人即證人於112年3月5日警詢時指述:嘉義縣○○市○○里○○○段000地號上之工寮內物品遭竊,且發現工寮上門的鎖頭遭撬開,發現內部鑽戒、戒指及項鍊等金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9頁);
並於112年3月23日、同年4月9日警詢時均指稱:警方查扣之【圖1】之2隻手錶不是伊的,【圖2】戒指5只(鑽石戒指3只、金戒指1只、翡翠戒指1只)、【圖3】項鍊2條,都是伊於112年3月4日遭竊之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警卷第12至13頁之扣案物照片〉圖中哪一些是妳失竊的物品?)【圖2】的5個戒指、【圖3】的2 條項鍊都是我失竊的物品,【圖1】 的2 支手錶不是我失竊的物品;
(問:〈提示警卷第2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這些物品警察是否都有發還給妳?)有;
(問:妳是否在112 年3月5日有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去報案說妳的工寮房間有失竊?)是;
(112 年3 月5 日發現工寮遭竊前,妳平日有無住在該處?)平日沒有住在那裡,我每個禮拜日會過去工寮那邊,我們111 年10月慢慢搬去朴子市,實際上已經住在朴子市那裡了;
(問:妳在112 年3 月5 日第一次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稱發現內部鑽戒2 只、金戒指1 只、鑽石項鍊1 條、白玉項鍊1 條遭竊,妳是否依照當時之記憶製作筆錄的內容,還是當時有遺漏一些沒有講到?)我當時只記得有那些,這些東西都是我先生購買的,警察拿照片給我們看時,我先生說這個也是我們當初認識時送的,我說對,之後去把盒子拿出來比對之後才知道;
(問:警察給妳看時,就可以很確定那5 只戒指跟2 條項鍊都是妳所失竊的,是否如此?)翡翠戒指因為是過世的阿嬤給的,所以我沒有記住它的樣式,後來警察拿照片出來後,我才知道那是阿嬤給我的;
(問:在警察局提示資料給妳看之後,妳才發現是戒指3 只、金戒指1 只、翡翠戒指1 只,戒指共5 只及項鍊2 條,這是否才是正確的?)是;
(問:〈提示警卷第21頁、第23頁〉戒指3 只、金戒指1 只、翡翠戒指1 只、項鍊2 條,是否確實都是妳遭竊的物品?)是;
(問:那些物品是否都是因為妳看了警方查獲失竊的物品跟照片之後,才完整記起來那些金飾物品確實都是妳所遭竊的?)是,因為跟我先生是一樣的,先生看完才知道的,他有幫我一起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226-227頁),前後並無矛盾齟齬,且與常情相符。
⒉參以證人係於112年3月5日(先)向警方報案,而被告係於同年月23日(後)方因其他竊盜案件,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時發現上開遭竊物品,證人並於初次警詢即提及鑽戒、戒指及項鍊等金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9頁),足見證人於尚不知嫌犯為何人、有無破案前,已向警方報案明確告以鑽戒、戒指及項鍊等金飾遭竊之事實,由時序先後以觀,足可證明其所述並非子虛烏有。
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等糾葛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在案,當無甘冒刑法偽證重責,虛詞誣攀被告或冒領贓物之動機,其所證述之遭竊情節及損失物品狀況,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係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工寮之鎖頭確已遭破壞而扭曲變形無法使用,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卷附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存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項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悔改(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坦承贓物為其所竊取,然表示不記得曾前往系爭工寮行竊過云云,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失竊物業經警返還被害人),並參酌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5頁),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其罹患憂鬱症等身心狀況,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17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所竊得之前述鑽戒3只、金戒指1只、翡翠戒指1只、鑽石項鍊2條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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