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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堤防邊,以將海洛因掺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4月29日凌晨6時46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
毒偵卷第2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49、54、56頁),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4月28日嘉朴警偵字第112字第66號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至15頁、第17頁正、反面、第24頁;
本院卷第11至2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警方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警局採集尿液,而被告於同日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最近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時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亦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
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難認素行良好;
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採收蚵仔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不等,未婚,家中尚有高齡之父母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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