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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銘忠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銘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華銘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民權路交界之中央廣場公園(下稱中央公園),與蔡○○(綽號泡麵)因細故發生口角,華銘忠離開中央公園後,因對蔡○○心生不滿,嗣後發覺蔡○○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義昌公園,遂先至嘉義市某大九九賣場購買西瓜刀1把後,前往嘉義火車站前,邀賴○○(綽號阿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判決確定)一同找蔡○○理論,賴○○應允後,華銘忠即將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交給賴○○持有,自己則攜帶前開西瓜刀1把,於同日2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賴○○抵達義昌公園,二人即下車進入公園,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刀走至蔡○○面前,由華銘忠出言喝令蔡○○下跪道歉,若不下跪將持刀砍其等語,並將西瓜刀自刀鞘抽出,賴○○亦抽出折疊刀,使蔡○○心生恐懼,依華銘忠、賴○○之要求下跪道歉,華銘忠、賴○○即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蔡○○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華銘忠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案發前,曾與告訴人於中央公園發生爭執,其遂購買西瓜刀,並前往嘉義火車站,將折疊刀交給證人賴○○後,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賴○○至義昌公園,二人持刀找告訴人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在中央公園聽歌時,蔡○○無故來興師問罪,說我講他爸爸的事情,如果被他查到就要處理,我不理他就去隨便逛,逛到義昌公園時看到他跟人家聊天,他看到我就喊好膽不要走,我遂邀賴○○陪我去公園。
我跟蔡○○說不要再找我麻煩,我沒有拿起刀子,也沒有把刀子從刀鞘抽出,沒有要他跪下,也沒有說不跪就要拿刀子砍他,賴○○也沒有把折疊刀拿出來,當天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下跪,之後我看到他老大「阿成」來了,我就離開去找「阿成」,他跟賴○○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
(二)然查: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證人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4256號卷,下稱警卷,第13-1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3-79頁;
111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下稱偵卷,第97-99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陳案發前曾與告訴人於中央公園有所接觸,其之後前往購買西瓜刀,並前往嘉義火車站,將折疊刀交給證人賴○○後,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賴○○至義昌公園,二人持刀找告訴人(見警卷第1-5頁;
偵緝卷第41-45頁;
112年度易字第59號卷,下稱易卷,卷一第266頁;
易卷卷二第42、46-47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折疊刀、西瓜刀照片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1302號函暨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6、28-32、33-39頁;
易卷卷一第89-94、231-234頁),復有扣於本案之西瓜刀1把、另案扣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案件之折疊刀1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犯行。
2.被告雖辯以前詞: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與證人賴○○均未把刀子拿出來,其之後見到告訴人的老大「阿成」來了,其就離開去找「阿成」,不清楚告訴人與證人賴○○之後發生之事情云云(見易卷卷一第267、340-341頁;
易卷卷二第46-47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從不曾提及其係因見到告訴人的老大「阿成」,才離開現場(見警卷第1-5頁;
偵緝卷第43-45頁),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初其與證人賴○○持刀前往找告訴人理論,證人賴○○當時有將刀拿出來(見警卷第3頁),顯於其在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解不符,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所辯,亦與告訴人蔡○○、證人賴○○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當天案發情形迥然相異: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坐在義昌公園西側椅子上,跟朋友阿南聊天,我看到華銘忠一個人騎乘機車經過,過一陣子他就騎機車搭載阿豪(指證人賴○○)到義昌公園,他持一把西瓜刀,阿豪持一把短刀向我走來,叫我跪在地上道歉,他說我不跪就要砍我,我就聽他的話跪在地上,但阿豪還是要拿刀威脅,他就叫阿豪不要動手,後續他叫我跪在義昌公園內的萬善宮裡面,阿豪坐在萬善宮旁邊,華銘忠就往西榮街與延平街方向走,之後警察就到場,他們對我說上述言語及行為時,我很害怕,感覺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因為我怕對方真的拿刀砍我,他們叫我幹嘛我就幹嘛等語(見警卷第14、16頁),於偵訊時證稱:華銘忠叫我下跪,如果我不跪要拿刀砍我,他說這句話時手上拿著西瓜刀,跟他在一起的是賴○○,賴○○也有拿刀在旁邊嚇我,賴○○沒有說話,我在義昌公園下跪約2、3分鐘,期間他們都一直在我面前等語(見偵緝卷第75-79頁)。
②證人賴○○於警詢時證稱:華銘忠到火車站找我,說要找泡麵(即告訴人)輸贏,並拿一把折疊刀給我,騎機車載我到義昌公園,華銘忠就對蔡○○說「不是要輸贏,我來了」,叫他下跪道歉,因為他不跪下,我就展開折疊刀並拿在他面前要嚇他,華銘忠對他說如果不下跪就要砍他,並作勢將西瓜刀從黑色套子全部抽出來揮舞要嚇他,他見狀便下跪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偵訊時陳稱:華銘忠來嘉義火車站找我,說他跟泡麵起衝突吵架,要我一起去跟對方輸贏,輸贏就是打架的意思,他把折疊刀交給我,西瓜刀就放在他的機車腳踏墊那,當時我有跟他去義昌公園找蔡○○,當時蔡○○跟一個老人在廟前坐著,他叫蔡○○下跪,蔡○○一開始不願意下跪,他說如果蔡○○不下跪就要砍蔡○○,他也有把西瓜刀從黑色套子抽出來,我有拿出折疊刀,我是擔心我如果在現場沒有做什麼動作,華銘忠會反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
③告訴人與證人賴○○就當日被告與證人賴○○持刀前往義昌公園,見到告訴人後,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如不下跪就要持刀砍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下跪等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所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辯,亦難採信為實。
⑶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難以採信為實:①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沒有看到蔡○○下跪,是我叫蔡○○跪下,我問蔡○○說你不是要講事情嗎,他也兇巴巴的,我們到那裡他就一直罵人,我叫他下跪,他沒有下跪,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說不下跪就要拿刀子砍他。
華銘忠說要去找蔡○○理論,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刀子,華銘忠怕我被蔡○○打到,拿折疊刀給我防身。
我跟華銘忠去找蔡○○之前,並不知道他要跟蔡○○講甚麼事情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74-375、378頁),顯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及告訴人前開證述迥然有異。
②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經質問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訊時所言不符時,一概以不記得了、忘記了等語回應(見易卷卷一第375頁),經本院質問其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其先證稱當時係員警將資料打好,要其看著電腦跟著唸(見易卷卷一第376頁),後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要其指出哪一段為員警要其如此回答時,其改供稱都是其自己講的,警詢筆錄並沒有員警一定要其如何回答的部分,都是其自己回答(見易卷卷一第377頁),復經質問原本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為何係其要求告訴人下跪時,其沉默不答(見易卷卷一第374-375、379頁),而本件原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引起,如證人賴○○僅係因被告請其陪同前往找告訴人,且其不清楚二人係因何事引起糾紛之情形下,又豈會莫名主動要求告訴人下跪?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刻意維護被告所為,而與事實不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⑴被告與證人賴○○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賴○○以西瓜刀、折疊刀及言語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下跪道歉,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論以刑法強制罪即足,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先前有口角糾紛,對告訴人不滿,而邀證人賴○○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對於告訴人自由意志及精神上所受之侵害,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及撿拾回收工作,目前無固定住居所,現居住在嘉雄陸橋橋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折疊刀、西瓜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折疊刀扣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1036號證人賴○○妨害自由案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卷卷二第42頁),且為其與證人賴○○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賴○○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分持利刃走至告訴人面前,由被告出言喝令告訴人下跪道歉,同時做出欲將西瓜刀自刀鞘抽出之動作,對告訴人恫稱:若不下跪將持刀砍殺等語,證人賴○○亦取出折疊刀在旁助勢,告訴人見狀只得順從下跪道歉,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嫌。
二、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其係因遭人拿刀恐嚇及對其實施妨害名譽,而報案提告,然就遭人持刀恐嚇之部分,係提及本案遭被告與證人賴○○持刀要脅其下跪之事,且未提到此次有遭辱或名譽受損;
就妨害名譽之部分,則係稱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時30分許在文化公園時,對其與另一名男子述說其肖想其父親的女人,遭其父趕出門,使其感受非常不舒服並受到侮辱,故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對證人賴○○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見警卷第13-17頁);
於偵訊時,則就被告於文化公園對其誹謗之部分撤回告訴,然就被告逼其下跪之部分仍要繼續提告(見偵緝卷第79頁),是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來看,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及證人賴○○要脅下跪之部分,僅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並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則檢察官起訴被告要脅告訴人下跪,涉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部分,既未據告訴人提起告訴,依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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