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59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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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昭慶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土地前,先辱罵蔡○庭「幹你娘、臭雞掰」等語,接續持磚朝蔡○庭丟擲,足以貶損蔡○庭之人格,並致生危害於蔡○庭之安全。

二、案經蔡○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蔡昭慶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間、地點,正與朋友講電話,辱罵朋友「幹你娘、臭雞掰」,復持石頭丟擲狗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土地前,先辱罵「幹你娘、臭雞掰」等語,接續持磚丟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庭、蔡○富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蔡○庭迭於警詢、偵訊指訴一致不移,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蔡○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蔡○庭於偵查之指訴應可採信。

另觀諸「遠傳資料查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並無撥打或接聽電話之紀錄,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接續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蔡昭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惟本院認應科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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