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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即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仕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洧仕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被告無罪,該判決正本並於113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43頁)。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3月24日(星期日)為屆滿之日,因遇例假日順延至上班日,故其上訴期間於113年3月25日(星期一)屆滿。
惟上訴人係於113年3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嘉檢松愛113請上23字第113900942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61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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