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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方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君及其父周○佑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停放,再步行至上址,自未上鎖之前門侵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周○君及周○佑所有置於1樓神明廳神明像前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由後門逃離之際為周○殿目睹。
方慶龍駕車逃逸後,再至臺南市○○區○○路0○0號金銀山銀樓,將上開金牌變賣給不知情張○月,得款6,800元並花用殆盡。
嗣周○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方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293、295至30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周○君、證人周○殿、張○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及比對照片13張、金飾買入登記簿、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非佳,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竊取之金牌1面,價值6,8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以資杜絕犯罪。
查本件被告竊得金牌1面後,經被告變賣予證人張○月,得款6,800元,是未扣案之6,8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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