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62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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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朴簡字第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城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鹿草加油站外,拾獲莊沛靜遺落該處之告訴人汪庭瑋(即莊沛靜之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含金融卡套1個,內另有寫明該金融卡密碼紙條1張),竟萌生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計畫,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

其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翌(6)日12時5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嘉義水上郵局外ATM自動櫃員機處,經在旁等候之不知情熱心成年男子協助,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套內紙條所載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陳朝城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被告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款後將該金融卡棄入垃圾桶。

嗣因莊沛靜發現上揭金融卡遺失且該帳戶內遭人使用該金融卡領出8,400元而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業於112年9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朴簡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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