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對其姊OOO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案涉
- (一)被告前對其姊OOO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受本院家事法庭合法之通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惟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
-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對其姊OOO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裁定命甲○○應完成處遇計劃即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至少1.5小時,並應自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餘略)。
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全部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受附表所示函文合法之送達後,均未出席,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參諸被告甲○○受合法之通知後未到庭答辯,復經本院家事法庭書記官以電話答覆被告得以書狀答辯,亦未以書狀答辯,嗣後亦未提起抗告阻其確定,應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空言指摘上揭通常保護令無效云云,顯屬無稽,本院無法採擇,特此說明。
至於,其餘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案涉及家族遺產分割,OOO聲請保護令不實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對其姊OOO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裁定命被告應完成處遇計劃即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至少1.5小時,並應自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餘略)。
被告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全部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受附表所示函文合法之送達後,均未出席,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等節,業經證人龔○雅於偵訊證述綦詳,並有嘉義縣衛生局111年6月13日嘉衛心字第1110017454號函、嘉義縣政府111年8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8260號函、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個案匯總報告、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受本院家事法庭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答辯,復未以書狀答辯,或對上揭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6號民事卷宗存卷可考,自應認被告空言指摘上揭通常保護令不實云云,顯屬無稽,本院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本件通常保護令原因事實是否涉及家族遺產分割,顯與被告應否完成處遇計劃無關,本院應無須斟酌,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惟關於「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構成要件或刑均未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惟本院認應科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函 函旨說明 合法送達 1 嘉義縣衛生局111年6月13日嘉衛心字第1110017454號函 請於111年6月22日起每週三18時30分,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地址略),洽輔導執行人報到。
若逾時視同缺席,將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於111年6月14日送達甲○○。
2 嘉義縣政府111年8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8260號函 一、應於111年11月29日前完成處遇計畫;
二、請於函到後起每週三18時30分,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地址略),洽輔導執行報到。
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一、於111年8月29日送達甲○○;
二、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