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62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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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家宏(另行併案通緝)與陳正育因細故發生嫌隙,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教唆江姿賢教訓陳正育,江姿賢應允後,即夥同王建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姿賢持鐵棒、王建文持鋁棒,於112年1月14日22時1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竹圍四路與國揚三街交岔口即禾楓汽車旅館對面,共同毆打陳正育,陳正育因而受有頭枕部挫傷、右手肘與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陳正育被毆打同時,口袋掉落2萬7,000元,江姿賢與王建文見狀,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陳正育掉落地上之2萬7,000元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正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王建文固坦承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陳正育掉落之金錢等情,辯稱:我打完人就跑了,我沒有撿告訴人掉在地上的錢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毆打過程中,被告曾見告訴人之現金掉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87至91、133至135頁,本院卷第63、65至67、240至241、269至281頁),核與同案被告江姿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澺芯(原名:陳盈君,下稱蕭澺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4、32至36、42至43頁,偵卷第71至73、85至87、111、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50、240至241、270至276頁),並有軌跡與車牌辨識2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256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證人蕭澺芯繪製之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4、58至59頁,偵卷第107至114頁,本院卷第28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蕭澺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清楚證述:案發當天22時16分許我在嘉義市○○○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擔任櫃台人員,當時我有聽到這位先生(證人手指向告訴人)在喊救命,我轉頭往外面看,發現2個人正在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我立刻撥打110報警,時間不到一分鐘,我有看到告訴人的現金掉在地上,我大喊說我報警了,打人的2人看到現金掉落後就拿走一部分,然後開一台白色車子離開現場,告訴人被打的地方比較昏暗,但他們停車的地方有路燈照到,後來被打的告訴人才撿起地上剩下的現金,被告2人確切撿拾多少金額我不清楚,告訴人當時跟我說有2萬多快3萬、告訴人被打的位置在禾楓汽車旅館的正對面,告訴人是在轉角一戶人家鐵門前被打,被告他們車子所停放的位置面對禾楓汽車旅館,剛好是在轉角處,錢則散落在告訴人被打位置的左右兩旁及前面,位置約在三角窗上方的盆栽處(即國揚三街的斑馬線)【證人當場於google街景圖中圈出「證人所在」、「告訴人被打」、「錢散落處」、「被告車子所在」等4處位置,本院卷第289頁】,禾楓汽車旅館的門口算很大,櫃檯是在門口的左側處,所以整個全部都是看得到的,不管是橫的或直的都看得到,告訴人被打的地點,沒有車子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兩個位置都有看到,轉角處有一盞燈,我能看得出來是錢,打人的2人就是撿錢的2人,沒有其他人過來撿錢等語(偵卷第111、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70至276頁),核與告訴人陳正育於警詢、偵查時所稱其於禾楓汽車旅館(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遭歐打,且毆打其之2人有撿拾其掉落之現金離開,共約2萬7,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32至36頁,偵卷第71至73頁),衡諸證人蕭澺芯,與被告王建文、同案被告江姿賢(下合稱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殊無故意誣陷被告2人或刻意迴護告訴人之動機,故其對於案發當日之狀態描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亦足為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2人毆打後,被告2人趁隙取走其掉落之現金2萬7,000元等事實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後,確有撿拾告訴人散落於地上之現金,而其等所撿拾並據為己有之現金,係告訴人因遭毆打時,不慎掉落在其身旁之現金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

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查告訴人於遭被告2人毆打過程中,不慎將口袋中之鈔票掉落,被告2人乃趁機撿拾地上之金錢後離去,是被告既是基於將告訴人散落於地之金錢侵占入己之犯意,而擅取當時已暫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金錢,則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

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2、268頁),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江姿賢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嫌隙,僅因朋友請託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乘告訴人遭毆打而不慎將金錢掉落之機會,一時心起貪念,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不欲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8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犯本案所持之鋁棒1支,為同案被告江姿賢所有,且犯案後交由其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281頁),前開鋁棒既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現已不知去向,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前開鋁棒現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共同侵占告訴人之2萬7,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法應予沒收,惟關於被告2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究竟為何,因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如何分配該部分現金,依前揭說明,應平均分擔,故被告應分受上開犯罪所得之2分之1即1萬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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