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64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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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淯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淯勝明知其無販售線上遊戲「明星三缺一」虛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華爾街之虎」,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該線上遊戲之平台上,私訊之方式聯繫王智裕是否要收取虛寶為遊戲的集字活動(即其持有字一個),但要求對方須提供虛寶紫色彈頭14個(約值新臺幣5,000元)為對價,致王智裕陷於錯誤,依「華爾街之虎」之指示,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7分許將紫色彈頭14個虛寶交付給「華爾街之虎」。

嗣因王智裕遲未收到上開集字遊戲之虛寶,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線上遊戲「明星三缺一」之遊戲平台,與告訴人王智裕約定以虛寶紫色彈頭14個之對價,出售該遊戲平台之集字活動(即其持有字一個),告訴人遂將紫色彈頭14個虛寶交付給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怎麼將虛寶交付給告訴人,因為「明星三缺一」遊戲平台的交易所設有交易等級限制,我的等級不夠,所以無法交易,我沒有通知告訴人,就放著不管,後來我把告訴人給我的紫色彈頭拿去換其他的集字云云。

經查:㈠被告以暱稱「華爾街之虎」,於上開時間在該線上遊戲之平台上,以私訊之方式聯繫告訴人,談妥以虛寶紫色彈頭14個為對價,交易被告之集字活動的字一個,告訴人因而依被告指示,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7分許將紫色彈頭14個虛寶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將集字活動之字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裕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庭毅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會員申設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華爾街之虎」對話截圖(含線上遊戲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11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7分透過該遊戲平台之訊息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假意允諾交付遊戲集字活動(送字一個),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將依約履行,而交付紫色彈頭14個,被告卻於告訴人依約交付後即不再回應乙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7分使用手機玩「明星三缺一」遊戲平台時,玩家暱稱「華爾街之虎」之人私訊詢問我是否收取遊戲集字活動(送字一個),我便答應他,透過「明星三缺一」內的交易平台贈送禮物的方式交付紫色彈頭14個予被告,贈送後被告就沒有再回應等語綦詳(警卷第2至3頁)。

⒉而被告先於偵查中就未履行交易之原因供稱:我覺得我賣太低了,我看到有人賣2、30個紫色彈頭,那14個紫色彈頭我幾天後就用掉了,我拿去買別的字,我覺得我賣價太低才反悔等語(偵緝卷第22至23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下我不知道怎麼交給告訴人,我以為我放在「明星三缺一」遊戲平台就可以自己搜尋,「明星三缺一」有一個交易所,有VIP等級限制,我當時的VIP等級無法去交易所交換,但是告訴人已經把紫色彈頭14個給我,我就放著不理,也沒有跟告訴人講,我當時真的想要換給他。

但我的帳號已經被鎖了,沒有辦法看得出來我當時的確有該集字,我後來把告訴人給我的14個紫色彈頭虛寶拿去換其他的字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81頁)。

⒊由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係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要進行交易,而非告訴人向被告要求交易,則被告身為主動交易之一方,理應知悉該遊戲平台之交易模式、限制,當無可能於毫無認知之下,即率爾要求交易,否則即有可能陷入自己交付後無法取得對價之情形,況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已向告訴人確認交易方式係「發交流」,即由被告直接發出該集字後,告訴人再將紫色彈頭發給被告即可完成交易,而被告更直接向告訴人稱「你直接發我就發」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2至1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係知悉交易方式,惟仍藉詞要求告訴人先將紫色彈頭交給被告,且一旦收受後即立刻不再聯繫,是被告是否果有交易集字之真意已非無疑,況被告先於偵查中稱其係發現其他人以更高對價交換,而反悔不願交易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真的想要與告訴人交易,僅係因無法透過平台交易而未能交付云云,然被告若有交易之真意,無論係認為對價過低或無法操作交易平台,均可回覆告訴人希望以更多之紫色彈頭交易,或告知其因等級不足無法交易,詢問有無其他交易方式等,然被告卻採取一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4個紫色彈頭後,即消失不再回覆訊息之方式處理,可見被告自始即無交易之真意,僅係誘騙告訴人交付紫色彈頭14個,況被告自承事後已將告訴人交付之紫色彈頭和其他人交換其他集字,可見被告係可以於該平台上進行紫色彈頭與集字之交換,並無被告辯稱無法透過該平台交易之情形,再者,被告辯稱其帳號已遭封鎖,故未能提出其果有該集字之證據,惟倘被告果有交付集字之真意,又何以將告訴人交付之紫色彈頭14個任意使用、交換其他集字,且自案發迄今均無依約完成交易或與告訴人聯繫,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足證被告自始並無交易之真意甚明,被告詐欺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㈢綜上,被告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又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上開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見解類似,二者均認為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為現實之財物。

反之,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常見之舉例有債權取得、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等。

然而,隨著科技發展,財物不必現實交付亦可透過網際網路移轉,例如,儲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必提領現鈔,即可透過臨櫃匯款由金融機構以電腦連線方式進行匯款,甚至是使用網路銀行也可以進行轉帳。

易言之,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都沒有現實提領金錢,並無實體之現鈔存在,而僅是電磁紀錄之變更(即金融系統上存款數字之變更),但如有被害人被騙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現行實務均認定該當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此乃因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其判斷重點不再於是否為「實體物」,而是是否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同理,科技日新月異,有越來越多樣非實體存在、但卻在交易市場上之商品問世,例如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寶物,虛擬貨幣,或NFT各式商品,上開數位貨幣或商品,均是存在於網路伺服器上之電磁紀錄,並無實體物存在,但仍可進入交易市場換價,且在現實世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1)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土水工作,薪水約一天1,900元等語,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佯以交換遊戲平台集字遊戲之方式行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在本案所受之損失程度,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詐得之紫色彈頭14個(價值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線上遊戲「明星三缺一」之紫色彈頭1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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