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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啓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啓宏(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5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辯護人;
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2月29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但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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