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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如
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如飼育有寵物黑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未善盡管理所飼養寵物之責,未將本案犬隻以繩或鍊圈等方式適當管束,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5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帶同本案犬隻,沿嘉義市西區永安街行駛,本案犬隻未繫上狗鏈跟隨在後,至國華街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陳思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本案犬隻竟衝出咬傷告訴人右腳踝,致受有右踝擦傷破皮流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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