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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瑞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瑞霖(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68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雖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發函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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