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69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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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112年度偵字第5260號、112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向甲○○借車而產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居所,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A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其申請使用、暱稱為「陈凌」之IG帳號,公開發布含有「愛挺娃娃張芯援-甲○○-多多」、「父子債子還」、「妳他媽整形整不了妳破給嘴(臺語:破格嘴)」、「妳夠格!躺在我爸旁邊?」等文字之限時動態,使不特定之人登入IG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乙○○為丙○○之妹,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不得對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本案保護令於112年3月1日送達乙○○後,乙○○已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亦知悉其與丙○○之朋友圈高度重疊,若其利用社群軟體發布針對丙○○之內容,該等內容極可能經由朋友轉傳予丙○○,而對丙○○產生滋擾。

然其仍於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縱有人將其在社群軟體所發布之內容傳達給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在上址居所,使用A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IG、FACEBOOK(下稱FB)帳號公開發布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限時動態或貼文。

嗣經乙○○與丙○○之共同友人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內容傳送給丙○○,致丙○○感到不快。

乙○○即以上開方式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乙○○前因承租房屋而與房東丁○○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使用A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前述IG帳號,公開發布限時動態,內容包含「前房東還有車主等人私刑打我,我求助朋友他們還厲害到雲端我line,拔SIM卡軟禁我」等文字,以及內含丁○○姓名、臉部照片之IG對話紀錄截圖,使其不特定多數之IG好友均可共見該限時動態,以此方式指摘、傳述丁○○曾對乙○○為傷害、私行拘禁等不實情事,足以貶損丁○○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四、案經甲○○、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前述IG帳號發布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限時動態及貼文等情,惟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誹謗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內容是發布在我的IG個人頁面,我在IG已封鎖丙○○,我覺得丙○○不會看到該等內容;

丁○○有打我,我有驗傷單,丁○○叫我前男友謝駿翰拔我的SIM卡,我的東西就不見,手機就被他們重整云云。

二、惟查:㈠犯罪事實一所示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借車,但我不小心擦撞到,因為賠償金額談不攏,因此跟甲○○有糾紛,我才會在IG上P0罵甲○○的限時動態等語(警2997卷第10頁正反面),又於偵訊時供稱:(經提示警2997卷第18頁照片編號2)於111年2月9日0時許,我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8號,使用同一支手機門號(即A手機)用IG寫後發布,只有好友3000多人看的到,因為我當時氣頭上等語(偵4663卷第77頁),並於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2997卷第6頁正反面,偵4663卷第77頁),並有被告IG限時動態截圖(警2997卷第18頁照片編號2)足以為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屬可採,其公然侮辱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⒈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不得對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本案保護令於112年3月1日送達被告,由其親自簽收等事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警6396卷第8-9頁)、本院送達證書(警5260卷第87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1日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在其IG發布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內容乙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20頁)。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內容均與丙○○有關,且嗣經人轉達予丙○○知悉,致丙○○感到不快等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3月1日動態內容說「破給砸某(臺語發音)通通見閻王!」然後在下面提到我的名字。

3月6日的限時動態說「丙○○試試看我今天變怎樣、你在試我水溫、全部人因為妳而陪葬」。

3月9日在FB貼文說「我想再禮拜六看到這三個人出現、丙○○/丁○○/李妗臻、跪好「濟心宮」叫:天公爐」。

3月11日限時動態貼上她跟我哥哥的LINE對話截圖,說厲害阿萍、衣服也燒、跟阿萍都要死了」,阿萍是我改名之前的暱稱。

3月12日限時動態內容,我把我的FB貼文截圖傳給被告,被告把我們對話內容發出來,說「這樣女人把我房間內褲跟廁所內褲都拿去燒」,可是都不是我做的。

我覺得她在網路上這邊發布這些文章已經騷擾到我等語(警6393卷第5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所發布的內容,有部分我是經朋友傳給我而得知,因為被告指名道姓,朋友問我我妹妹為何要講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並經丙○○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截圖附卷可參(警6393卷第14-18頁),堪認被告所發布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內容確已傳達予丙○○,造成丙○○心理不快,而生騷擾丙○○之效果。

⒊依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怕我自己密丙○○會違反保護令,我發文的目的是希望透過朋友跟丙○○說不要騷擾我,因為我們的朋友大同小異,且朋友告訴我會幫我傳達,我希望朋友看了之後,將內容轉告給丙○○,我在發文前就有知道朋友會把內容轉達丙○○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

再輔以被告曾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明白提及「希望有人轉傳給某女銷案(背景畫面為丙○○對被告提告案件之到案通知書)」,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字內容,均係被告以丙○○為對象所為之發言。

可知被告有意藉由在社群軟體公開發布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內容之方式,達到傳遞該等訊息予丙○○之目的。

被告公開發布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內容前,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發布之內容將透過友人傳遞予丙○○,而達到聯絡丙○○之效果,仍持續發布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內容,甚至期待友人將該等內容傳遞予丙○○,以規避本案保護令之禁令,堪認被告已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藉由發布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內容而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堪可認定。

⒋至證人丙○○於審理中雖證稱:附表編號1、2、5所示內容均是我自己在臉書看到的,被告一發布我都看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經本院當庭請丙○○查看其IG、FB中關於被告之動態,丙○○卻無法查得任何被告發布之內容(本院卷第115、116頁)。

是被告辯稱其已將丙○○封鎖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直接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內容聯絡丙○○之行為。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IG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亦違反本案保護令。

惟查:①被告向本院聲請對丙○○核發通常保護令後,被告因此於112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第5法庭應訊。

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當庭詢問:「兩造各自核發下列內容之保護令,有何意見?一、兩造均不得對對造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對造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後,被告表示同意,並當庭捨棄抗告權等情,固經檢察官舉出本院112年2月23日訊問筆錄1份為證(偵5260卷第79-83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開庭後已知悉本院可能對其核發保護令。

惟單由前述開庭之經過,被告並無法預見本院核發保護令之時程及保護令之確切內容。

②再者,本案保護令雖於112年2月24日核發時即已生效,然直至112年3月1日始送達於被告乙節,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於112年2月25日發文時,既未收受本案保護令,實無從知悉自身業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自不得遽認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時,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又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藉由發布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內容,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所示誹謗部分⒈被告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使用其IG帳號公開發布限時動態,內容包含「前房東還有車主等人私刑打我,我求助朋友他們還厲害到雲端我line,拔SIM卡軟禁我」等文字,以及內有丁○○姓名、臉部照片之IG對話紀錄截圖,使其不特定多數之IG好友均可共見該則限時動態之內容等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經提示警2997卷第18頁照片編號1)我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8號,使用同一支手機門號(即A手機)用IG寫後發布這則貼文,發文時間忘記。

因為我不想與丁○○往來,故發布這則貼文,好友有3000多人可以看到這則貼文等語(偵4663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警2997卷第18頁照片編號1)我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看IG時發現的這則貼文,貼文內有我的名字及照片等語(偵4633卷第77頁)相符,並有被告IG限時動態截圖(警2997卷第18頁照片編號1)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經查:①被告所發布之前述限時動態中,明確顯示丁○○之姓名及照片,並提及「前房東還有車主等人私刑打我,我求助朋友他們還厲害到雲端我line,拔SIM卡軟禁我」等語。

根據該則限時動態之整體排版方式及文義解釋,可知被告係在指摘丁○○對其有傷害、私行拘禁等非法行為。

而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上開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認知丁○○有涉嫌刑事犯罪之行為,並因此對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觀感,造成丁○○之名譽受損。

②就被告發布前述限時動態之目的為何,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我要讓網友知道說他們(指丁○○、甲○○)這樣動用私刑是不好的等語(警2997卷第10頁),堪認被告有意藉由散布上開言論,使網際網路上之眾人對於丁○○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以損壞丁○○之名譽。

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甚明。

③從而,被告在IG發布限時動態以指摘丁○○涉嫌刑事犯罪之舉,核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3月19日19時2分,遭到丁○○及甲○○毆打,丁○○叫我前男友謝駿翰拔我的SIM卡云云。

惟查:①依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PO文後面指出拔SIM卡、軟禁我,是因為我前男友叫我暫時不要出門,以免跟丁○○及甲○○有糾紛,我就說我前男友有軟禁我,但那是因為我跟我前男友吵架講的氣話,並沒有這件事等語(警2997卷第10頁),足認被告指摘丁○○「拔SIM卡軟禁我」等內容,確為被告所虛捏,而屬不實。

②針對被告辯稱其於112年3月19日遭丁○○毆打一事,丁○○、甲○○均是堅詞否認(警2997卷第1頁反面-第2頁、第5頁反面-第6頁)。

且被告就上開傷害案件,係遲至112年3月28日始報警提告,亦未即時前往驗傷,更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指訴為真,此有被告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可參(警2997卷第12-13頁)。

再參以被告有前揭捏造私行拘禁之事,以指摘丁○○之行為,故於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被告辯稱其於112年3月19日遭丁○○毆打一事,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之公然侮辱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為騷擾丙○○而發布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內容之各次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針對實施同一被害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行為,應予分輪併罰,容有未洽。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對象有異,所侵害者亦為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甲○○、丁○○間之糾紛,反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IG頁面公開以言詞侮辱甲○○,並發表貶損丁○○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前述2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

又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已明知不得對其姊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利用其與丙○○之朋友圈高度重疊,其等共同友人極易居中轉傳社群貼文之機會,在個人IG、FB公開發布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內容,再藉由共同友人將之傳遞予丙○○,以達聯絡丙○○而對其加以騷擾之目的,所為亦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就公然侮辱犯行坦白認罪,然否認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等犯行,亦未與甲○○、丙○○、丁○○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其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斟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罪類型、侵害對象、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以及上開2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係以其所有之A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利用社群軟體發布限時動態或貼文,以遂行本案各次犯罪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4663卷第74、77、79頁),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內容 1 112年2月25日 2 112年3月1日 3 112年3月6日 4 112年3月9日 5 112年3月11日 6 11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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