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69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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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純





林荷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荷園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許嘉純與許雲卿為兄妹,林荷園與許雲卿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許嘉純在嘉義縣○○鄉○○村○○○0號內,因故與其母邱玉嬌、其兄許雲卿發生口角,許雲卿隨徒手毆打、拉扯許嘉純(許雲卿傷害許嘉純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雙方爆發激烈衝突,林荷園見狀,即雙手抓住許嘉純雙臂以隔開許雲卿兄妹,許嘉純竟因不滿林荷園阻擋其追擊許雲卿,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荷園使之推撞牆壁,致林荷園受有右上臂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荷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嘉純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荷園發生肢體衝突,然否認有拉扯告訴人林荷園並將之推撞牆壁的傷害行為,辯稱當時是因為林荷園拉扯其頭髮及手臂,才不斷掙扎把林荷園推開云云。

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荷園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許雲卿遭在場勸架的張智彥拉離開後,其見許嘉純作勢要追擊許雲卿,連忙抓住許嘉純雙上手臂,拉開許嘉純與許雲卿之間距離,然許嘉純竟憤而抓其頭髮往牆上撞擊,造成其頭顱跟身體都撞向牆壁,其間僵持2、3秒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嘉純母親邱玉嬌證述:「我本來在客廳看手機,突然許嘉純叫很大聲,我就看到許雲卿跟許嘉純打在一起,然後林荷園就要把他們拉開,張智彥也過來把許雲卿拉到客廳另一邊去打架。

我視野看到許嘉純抓林荷園的頭髮靠近頭的位置,林荷園抓許嘉純的手,他們兩個抓在一起的位置就在牆邊,所以林荷園還有撞到牆壁,他們兩個就拉扯在一起,時間只有一下子。」

、「(許嘉純與林荷園拉扯時是)面對面」(本院卷第78至82頁)等語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林荷園指證情節確實有據。

2、又比對告訴人林荷園提出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所列「右上臂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勢(警卷第10頁),亦與證人林荷園、邱玉嬌前揭證述被告許嘉純出手方式及告訴人遭毆擊部分等節並無矛盾,自可採信證人等證述情節確實真實無誤。

3、至證人即被告許嘉純之表姊朱紋琳固於本院證稱:只看到林荷園拉扯許嘉純的頭髮,許嘉純僅有反抗,沒有打林荷園,也沒有以身體或雙手推擠林荷園云云。

然細繹證人朱紋琳證述內容:「林荷園拉扯許嘉純時,幾乎是貼著身體的,(林荷園)放手後大概是一個上臂的距離」「(兩人拉扯時)是在矮鞋櫃前方」「許嘉純被抓著頭髮,頭就往後仰,算是前後的關係,許嘉純在前面,林荷園在後面...許嘉純就是一直反抗,身體一直晃,林荷園都不放手」「就我目擊的狀況,她們都不曾有貼牆」「她們一開始是沒有靠牆,但在結束的時候,就是我說住手之後,她們兩個人就一起倒在鞋櫃牆壁那邊」等情節(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其先稱被告許嘉純與告訴人林荷園發生衝突期間均不曾靠牆,復又稱最後兩人均倒向鞋櫃牆邊;

另一邊證稱林荷園拉扯許嘉純時兩人幾乎貼著身體,放手後,雙方間距一個上臂距離,後又稱結束時,雙方倒向鞋櫃牆邊各節,非無前後矛盾之狀況,更與證人邱玉嬌證述「她們兩個抓在一起的位置就在牆邊,林荷園還有撞到牆壁」乙情不符(本院卷第79頁),是證人朱紋琳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又訊之被告許嘉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林荷園之診斷證明書,供承「當時我有掙扎把林荷園推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撞到牆」乙節,也與證人朱紋琳證稱其喊住手,林荷園與許嘉純雙方均倒向鞋櫃牆邊不符,是證人朱紋琳前揭證詞即難逕採。

衡以常人臨訟往往避重就輕,或極力反擊對自己不利之證據,然由被告許嘉純前揭供述其推開林荷園是否造成林荷園撞牆受傷此節,卻不敢肯定給予回答,即非無心虛而模糊其詞之可能,均足推認證人林荷園、邱玉嬌證述情節較可採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嘉純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嘉純因家庭糾紛而波及在場為阻擋衝突繼續發生之告訴人林荷園,造成告訴人林荷園受有傷害,所幸其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許嘉純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許嘉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許嘉純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41頁),且參考被告許嘉純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荷園於112年4月1日在其友人許雲卿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見許雲卿與告訴人許嘉純兄妹間因故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竟與許雲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拉扯許嘉純,致許嘉純受有臉部挫傷、上排牙齒疼痛、左膝瘀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荷園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荷園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及在場人朱紋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荷園坦認確有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許嘉純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僅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許嘉純以阻擋告訴人與其兄許雲卿發生進一步衝突,縱其與告訴人許嘉純有互為拉扯,也未使告訴人許嘉純受傷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許嘉純提告被告林荷園涉有傷害,固據提出前揭驗傷診斷書及其傷勢照片為證(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8至153頁),然由其歷次供述遭被告林荷園傷害之情節,於警詢時指稱「我哥的女朋友(即被告林荷園)從我背後拉扯我頭髮,我就將她推開,除此之外就沒有了」(警卷第3頁背面)、偵查中指證「林荷園從我背後拉我的頭髮,我有掙扎,就將他推開」(偵卷第43頁)、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們(其與被告林荷園)在拉扯時有撞到鞋櫃,不在醫生畫的部位,因為是在另一隻腳,有照片而已。」

及供稱「林荷園抓著我的頭髮,我掙扎要甩開她,因為當時我被許雲卿摔到地上還沒有站穩,林荷園又不放手,晃來晃去就會沒站穩,造成我腳去撞到矮鞋櫃,手部因為我想要林荷園放開我頭髮,林荷園又不放開,在掙扎時,我手撞到牆壁」等語(本院卷第93、139頁),綜觀告訴人許嘉純指證告訴人林荷園造成其傷害之歷程,初始僅指稱被告林荷園拉扯其頭髮,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林荷園拉你頭髮,有無造成傷害?)頂多就是扯掉幾根頭髮」等語,是被告林荷園縱有如告訴人許嘉純指稱拉扯其頭髮之舉,也未造成其傷害。

此外,告訴人許嘉純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荷園有何與共犯許雲卿共同傷害其身體之行為。

是被告林荷園究以如何方式傷害告訴人許嘉純,以陷有未明。

(二)雖告訴人許嘉純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傷勢照片(左手下臂瘀挫傷及右小腿瘀青,如本院卷第152、153頁),指證被告林荷園抓住其頭髮致其為掙脫而撞向矮鞋櫃及揮擊牆壁而受有傷害云云,姑不論告訴人許嘉純自承其為掙脫被告林荷園之束縛而將之推開(警卷第3頁),則之後自身站立不穩或自行揮擊而受有傷害,得否歸咎被告林荷園有何故意傷害行為,即非無疑。

又告訴人所提前揭驗傷診斷書並未標列出前揭「左手下臂瘀挫傷、右小腿瘀青」等傷勢(警卷第9頁),遑論前揭照片亦無顯示拍攝日期,無從確知是否為告訴人本人在案發當日之身體受傷狀況。

況前揭照片所示「左手下臂瘀挫傷」、「右小腿瘀青」均已呈偏黃褐色澤,顯與旁側如驗傷診斷書標示同部位即左小腿擦傷之粉紅色澤明顯不同,即難認係同一時間點所致傷害,是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傷勢照片是否為其所稱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林荷園拉扯所致,更有疑義。

(三)綜上,告訴人許嘉純所指稱遭被告林荷園傷害之情節,非無瑕疵可指,而其提出照片亦無從推斷為案發當日之傷勢狀況,而無從擔保其所為指述為真。

參酌首揭說明,即難以告訴人許嘉純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林荷園不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荷園有罪之確信心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林荷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林荷園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荷園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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