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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峖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11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7日上
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銘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文生、林嘉濠與楊○○(未滿18歲,另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上午2 時4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000-0000號(下稱乙車)、000-0000號(下稱丙車)自用小客車,林嘉濠駕駛乙車另搭載洪銘峖行駛在前;
上開車輛於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時,發現陳瀅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在前,其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車自由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洪銘峖指示林嘉濠駕駛乙車由左方車道斜切入丁車行駛之車道,在嘉義縣○○鎮○○路0 段000號前將乙車斜停擋在丁車前方,並由甲車停擋於丁車後方、丙車停擋於丁車左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瀅光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
嗣被告等人發覺所攔之陳瀅光非尋仇之人,始駕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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