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712,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叔,丙○○之配偶及幼子為甲○○、涂○O(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與上述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丙○○所居住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業為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丙○○卻拒絕搬遷,雙方因而涉訟。

乙○○為迫使丙○○返還建物及取回自認擁有所有權之金牌,乃於110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晚上7時許,前往上址以腳踢開大門,發見丙○○、甲○○及涂○○在場後,竟基於恐嚇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之犯意,持球棒進入並以腳踹踢客廳內茶几,質問何時搬遷及命告訴人交出金牌,復口出穢語及出言恫稱:「我外面有兄弟在等,睡到一半火災也是很正常」、「母子出門小心一點」、「如果不拿出金牌,我外面有小弟,這個門你們會走不出去」、「如果你不搬走,下次就不止是這樣」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丙○○等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前往告訴人丙○○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去問告訴人丙○○何時要搬出去,我想把房子討回來,另外我發現神明廳上面的神像沒有掛金牌,其中有1面是我的,我就問神像為何沒有掛金牌,告訴人就叫其配偶甲○○拿出來還我,現場只有我們3人,沒有涂○○及證人丁○○,我並無拿球棒前往,也無出言恐嚇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丙○○所居住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因被告認為自己有所有權,乃要求告訴人遷出,但告訴人卻相應不理,被告即於110年10月26日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2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應將前揭建物返還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95頁、第63-70頁)。

而證人丙○○、甲○○於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才到其住處恐嚇發生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08、119頁),堪認本件案發時間應係110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因遷讓房屋對簿公堂,有所嫌隙。

(二)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證詞可信度高,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我從小就住在上址房屋,被告住在旁邊不同建物,但跟我相同門牌。

案發當晚被告帶1支球棒來找我,目的是要趕我走並叫我拿出金牌,被告進來前先踹門,進來後又踹桌子要我搬走,我說要搬去哪裡,被告就辱罵三字經,接著要我把金牌拿出來,我回答那是我媽媽的金牌,被告就繼續辱罵,並恫嚇「我外面有兄弟在等,睡到一半火災也是很正常」、「母子出門小心一點」、「如果你不搬走,下次就不止是這樣」等等。

我看到妻兒甲○○及涂○○很害怕,涂○○還大哭,所以叫甲○○到房間把金牌拿出來給被告,被告拿了就離開等語(他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4-116頁)。

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述:案發時我跟小孩在看電視,聽到很大一聲就看到被告踹門進來,被告拿球棒往桌子敲一下,也有用腳踹,又辱罵三字經問什麼時候要搬出去、把金牌拿出來,告訴人問什麼金牌,被告就說是神明的金牌,並出言恐嚇「如果不拿出金牌,我外面有小弟,這個門你們會走不出去」、「出門要小心一點」、「晚上睡覺有火災要小心一點」、「如果你不搬走,下次就不止是這樣」等等,我跟小孩很害怕一直哭,告訴人就叫我趕快進去拿金牌,我就隨便拿一塊出來,被告看到就搶過去等語(他卷第54-55、58-59頁、本院卷第117-125頁)。

互核2位證人在隔離訊問下,對本案始末供述大致相符,並無渲染、誇大之情形,且對於當時住處外有無陌生男子徘徊乙節,證人甲○○表示拿金牌出去時有看到,證人丙○○則稱當時伊坐在裡面看不到外面情形(本院卷第119、113頁),可見證人丙○○亦無臆測之詞。

雖然其等對恐嚇言語之細節說詞有所出入,但在當場突遭被告恫嚇之心理衝擊下,就事件細節陳述不同,並不違反常情,益徵證人在作證前並無事先串通之處。

是其等證詞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手持球棒並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口出恫嚇之語。

2.辯護人雖主張上述2位證人均為被害人角色,其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等語。

惟本案每一被害人(告訴人)就其他被害人(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均係以第三人即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亦即該被害人係對其親眼目睹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對其親自見聞其他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無異,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號裁定明示此旨)。

是丙○○、甲○○之證述自得互為補強證據,更何況本案另有證人陳炳任之證詞(詳下述)亦得作為補強證據,自不影響丙○○、甲○○證言之證據價值即明。

3.辯護人另稱告訴人丙○○是不滿被告在前揭民事訴訟中追加提告其妻兒甲○○、涂○○,故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作為報復,且告訴人稱案發當天交給被告之金牌是告訴人母親所有,然告訴人之父涂金枝於偵訊時已證稱金牌共有3面,是其父親(即告訴人祖父)所遺留,其中1面是被告所有等語,可知告訴人之說法顛倒是非,不可採信云云。

對此,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對本案我原本想事情就這麼算了,是前揭民事事件被告追加提告甲○○、涂○○,該案的律師就說要幫我處理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11、116頁)。

被害人何時提出告訴,乃其自身權利,且每一被害人可能有不同考量,即令提告後亦常有基於其他事由而撤回告訴之情,故自不能因告訴人基於上述理由提起本件告訴,即逕認告訴人本案所訴並非事實。

詳言之,被告是否有罪,仍應檢視告訴人之指證是否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得以與其指訴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並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才足當之。

另對於被告取走之金牌究竟是何人所有,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檢察官在偵訊時傳喚告訴人之父涂金枝雖證稱金牌共有3面,分別為自己、被告及告訴人所有,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他卷第54頁)。

惟告訴人自承與父親涂金枝吵架,雙方已無交談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則在彼此有嫌隙之情形下,證人涂金枝上述不利告訴人之證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且告訴人之妻甲○○亦稱金牌是其婆婆往生前交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取走之金牌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並非無疑,自難據此指摘告訴人所稱金牌是其母親所有乙節虛偽不實,進而推翻其指訴被告有恐嚇言行之真實性。

況且本案審究之重點仍在被告案發當日有無恐嚇之犯罪事實,而非金牌到底歸誰所屬,併此指明。

(三)證人丁○○案發時確實在場,其證詞為適切之補強證據:1.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告訴人20、30年了,有空就去他們家泡茶,案發時我剛好在場,被告突然踹門拿球棒進來,並問何時要搬出去及把金牌拿出來,過程中有恫稱「如果不搬的話發生火燒房子也是正常的」、如果不拿出金牌,我外面有兄弟在等」、「妻兒要小心點」等等,在場的甲○○、涂○○嚇到哭泣,告訴人就叫甲○○把涂○○帶到房間並把金牌拿出來,被告取走金牌就離開,離去前要告訴人趕快搬走等語(他卷第41-42、59、本院卷第125-131頁)。

細觀證人丁○○前述證詞,對被告手持棍棒突然闖入、以恐嚇語句要求告訴人儘速搬走及交出金牌、告訴人妻兒之驚嚇反應與告訴人命其妻取出金牌等節,均有清楚完整之交代,尚無瑕疵之處,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證述內容互相吻合,核屬充足之補強證據。

參以本件被告所涉恐嚇罪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偽證罪則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證人丁○○既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故意自陷己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益證其證言之可信度甚高。

至於證人丙○○等3人所稱被告當時之恫嚇言語,雖無法為完全一樣之指證,但內容大意大致相符,且一般人之記憶易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淡忘,故其等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應無悖於常情。

2.被告於審理時固辯稱:案發當日證人丁○○並未在場,我在法庭是第一次看到他云云(本院卷第131頁)。

然證人丁○○與告訴人已相識多年,兒時去告訴人家時,如遇到被告即會稱呼「叔仔」,而之前被告常請告訴人協助處理事情,但後來2人漸漸疏遠,所以案發當日伊在場見狀感到非常錯愕,心想之前告訴人很挺被告,為何被告現在跑來口出惡言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5-128頁)。

經查,告訴人所住上址為三合院,被告住在旁邊建物,兩人共用同一門牌等情,業為雙方所是認(本院卷第41、105頁),則證人丁○○數十年來長期前去尋訪告訴人時,偶遇住在旁邊之被告,並得知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因而與其致意並尊稱「叔仔」之舉措,核與鄉間鄰里人情味較為濃厚之生活形態相符,堪認證人丁○○所述應屬實情。

佐以被告當庭否認見過丁○○後,丁○○立即質問「難道我們兩人認識,還要找人來作證嗎」,被告聞言則沈默不語(本院卷第131頁)。

由證人丁○○理直氣壯之態度對比被告不敢回答之反應,足信丁○○之證詞所言不假,如非與被告相識並親自見聞上情,當不敢當庭指責被告上開犯行;

反觀被告心虛之態度,更加證明其事後全盤否認,僅為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3.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與告訴人為友人,難認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其供述有虛偽或偏袒之危險云云。

按證人之證言能否證明待證事實,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與證人是否為被告親友,尚無絕對之關聯性。

若未說明證言有何瑕疵,徒以證人與被告非親即友,即謂證言係出於勾串、迴護,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除非能具體指摘證人所陳有何明顯瑕疵,當不能任意推測證人因與告訴人熟識,即會受到影響而做出迎合告訴人之不實證詞。

是辯護人所指,不足憑採。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家中裝設有監視器,為何不能提出作為佐證,況且本案也無扣到球棒,自不能單憑前揭供述證據將被告定罪云云。

按得為補強證據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屬之,並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因不滿民事事件進行中,被告追加提告其妻兒甲○○、涂○○,故將原本不願追究之本案委由律師提告乙節,業如前述。

則因提告時已事隔1年以上,導致監視器畫面遭到覆蓋,加上當時未報警,亦無查扣球棒等節,告訴人於作證時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是本案雖無相關物證可憑,但因補強證據不限證據種類,故有無物證即非重點,而應檢視其他補強證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

本院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指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係委由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提告,卻未就被告恐嚇其子涂○○之加重刑責部分一併指訴,上情是本院在交互詰問過程中所發現。

倘若告訴人有欲入被告於罪之意,前開加重罪名為何初始律師反未提告?顯見告訴人丙○○及配偶甲○○之證詞並無刻意渲染,應值採信,輔以證人丁○○之證述與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勾稽丙○○、甲○○之證言應可排除具體個案中被害人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補強被害人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確係存在。

至於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5頁),但觀之被告在庭訊時反應狀況正常,對答如流,而其犯罪手段係手持球棒出言恐嚇,對其而言應非難事,是前揭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叔,告訴人之配偶及幼子為甲○○、涂○○,被告與上述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等為恐嚇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件僅依刑事法律等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成年人,被害人之一涂○○案發時年僅9歲,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核被告對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涂○○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3.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對象為丙○○、甲○○,而漏未斟酌在場被害人尚有涂○○以及被告另涉犯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容有未洽。

惟該部分與起訴之恐嚇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35頁),使其等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接續犯:被告在場多次口出恫嚇言語之行為,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甲○○、涂○○心生畏怖,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處斷。

(四)刑罰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旁系血親及姻親關係,本應和諧共處,並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

被告為迫使告訴人及其妻兒早日搬遷及取回自認有所有權之金牌,竟手持棍棒闖入其等住處並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恐懼及精神壓力,實有不該。

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確有告訴人所住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兼衡被告前有傷害、賭博、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自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5頁),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無業、生活花費仰賴招攬合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