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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iPhone XR」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林○○(名籍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自民國108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4月某日止,甲○○乘與甲女發生親密關係之際,未經甲女同意,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0巷○號甲○○居所或嘉義市○區○○路○號「卡樂設計美學」,持其所有之「iPhone XR」1支,拍攝甲女性器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若干張。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先予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照相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比較新舊法,是本件沒收逕適用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甲○○持其所有、未扣押之「iPhone XR」1支,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產生照片若干張,業經前揭認定綦詳,而未扣押之「iPhone XR」1支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復無法證明已經滅失(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本院卷第77頁、第88頁),爰依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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