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擔任嘉
-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即系爭辦事處出納人員丁○○、證人即系爭辦事處主任丙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述任職期間負責管理系爭辦事處
- 二、經查:
- (一)被告任職系爭辦事處出納人員期間,負責管理系爭辦事處之
-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言:我是在甲○○離職後負責與他交
- (三)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11年8月29日當時
- (四)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關
- 二、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侵占犯行之時點為111年8月29日,然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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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悅慈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擔任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辦事處(下稱系爭辦事處)出納人員之職務,負責保管系爭辦事處之金庫現金(含自動櫃員機收支及櫃檯營業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
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某日,利用其職務上保管現金之機會,於記帳後取出部分小額現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供己私用,以此等方式將合計新臺幣40萬元之現金加以侵占入己。
嗣因甲○○因故須於111年8月31日離職,為免事跡敗露,即於111年8月29日前往金庫拿出40綑(每綑10萬元)仟元紙鈔,將每綑紙鈔各抽取1萬元(共計抽取40萬元)填補櫃檯營業收支現金虧損之40萬元,復將抽取後、各綑剩餘9萬元之現金,以封鈔紙封存回復為40綑並送回金庫以魚目混珠,然經接任系爭辦事處出納人員之丁○○發現金庫內其中40綑現金各短缺1萬元,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系爭辦事處出納人員丁○○、證人即系爭辦事處主任丙○○、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
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辯護人及被告雖否認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述任職期間負責管理系爭辦事處之金庫現金總額收支,且曾有陸續短少現金之情形,累積共計達40萬元虧損,故於111年8月29日離職前、清點金庫現鈔時,拿出40綑(每綑10萬元)1,000元紙鈔,將每綑紙鈔各抽取1萬元(共計抽取40萬元)填補櫃檯營業收支現金,復將抽取後、各綑剩餘9萬元之現金,以封鈔紙封存回復為40綑後置於金庫內,後續與丁○○交接出納業務便離職,因丁○○發覺金庫現金短少而報警通知其到案說明等語,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擔任出納期間,就時常發現現金結算後跟帳面不符,會有小額的短缺,但是對帳都查不出是哪裡出問題,唯一有可能的是ATM轉帳那邊資料有出錯,但那部份不是我負責的我沒辦法查證,後來我就去問丁○○怎麼處理,丁○○說這邊的出納人員都要自己負擔虧損,這算是潛規則,所以我也沒有去問主任,也沒有人跟我說過可以透過申請保險理賠的流程,所以每次有短少我都沒有陳報主管,我想說之後再想辦法自己補齊,但後來沒有辦法補,累積到短少40萬左右,我在離職時只好從金庫現金綑內各抽1萬元出來,總共抽40萬元後作為櫃檯收支現金使用,我並沒有拿走那40萬元,是陸續疏失短少造成的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抽取的40萬元現金部分,並沒有證據顯示是被告帶走花用,他只是拿來補其他的帳面現金,之所以需要補現金,是因為被告任職期間常有發生現金與帳面不符短缺的情形,被告也查不出原因,也有可能並非其疏失而是機器有誤導致,被告因接受同事建議才未曾向上陳報,其並無本案之侵占犯意及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任職系爭辦事處出納人員期間,負責管理系爭辦事處之金庫現金總額收支,且曾有陸續短少現金之情形,累積共計達40萬元虧損,故於111年8月29日離職前、清點金庫現鈔時,拿出40綑1,000元之紙鈔,將每綑紙鈔各抽取1萬元(共計抽取40萬元)填補櫃檯營業收支現金,復將抽取後、各綑剩餘9萬元之現金,以封鈔紙封存回復為40綑後置於金庫內,後續與丁○○交接出納業務便離職,因丁○○發覺金庫現金短少而報警通知其到案說明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丁○○、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35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竹崎地區農會112 年3 月20日竹農信字第1120001118號函暨甲○○出勤紀錄(含請示證明)1份、甲○○休假當日所有收支傳票、科目日結單及當日現金結存表各1份、甲○○休假次日營業用及庫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11年8月29日石棹辦事處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112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竹崎地區農會112年7月1日竹農信字第112000325號函暨銀行業綜合保險單資料1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112)意賠字第0801號函暨竹崎地區農會申請理賠紀錄1份、證人丁○○112年8月8日庭呈疏忽短鈔之處理程序1份、現金出納簿照片2張、現金結存表1份、庫房進出及定時鎖會同設定管理登記簿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9頁;
本院卷一第111至141頁、第171至181頁、第185至187頁、第237頁、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二第3至242頁、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言:我是在甲○○離職後負責與他交接系爭辦事處出納的業務,當時交接我們基於信賴原則都是以「大點」為準,就是直接算金庫內現金有幾綑,不會去細算每綑內是不是確實有10萬元,因為這樣的細點要把現金綑拆開,是每隔一段時間才會做一次,而且因為本案有問題的40綑現金都被甲○○放在金庫最裡面,所以她離職後幾天都沒有去動到,就沒有發現異狀,直到111年9月5日,我要把金庫內現金拿出來整理比較平整的部分當作ATM櫃員機要使用紙鈔,打開裡面的40綑才發現都各少1萬元,總共短少現金40萬元,而且那40綑都沒有依照規定在綑鈔紙上蓋印負責人職章,我立刻陳報當時的主任乙○○,然後調閱監視器往回查看有無任何異狀,才發現甲○○在同年8月29日的時候有把這40綑現金各抽出一部分放入她櫃檯抽屜內這個動作,因此覺得短少部分應該由她負責,但我們聯繫她都避不見面、也不出面說明,最後只好報警處理;
之前甲○○只有跟我提過1、2次她發現帳面跟現金不符的情形,我都有告知她正確處理的流程,要先陳報主任,墊付後透過保險理賠的管道來求償,不可能會叫她累積這麼高額的短缺都自己認賠,我們擔任出納都會知道辦事處有正當的疏忽短鈔處理程序,而且我從來沒遇過ATM內現金與電腦紀錄不一致的情形,也不可能有甲○○所謂的潛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11頁)。
(三)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11年8月29日當時我還是系爭辦事處主任,那天是我跟甲○○一起進金庫清點現金,我們只是「大點」,就是直接算金庫內現金有幾綑,不會去細算每綑內是不是確實有10萬元,甲○○離職後就交接給丁○○,後來我也調動離開系爭辦事處,由下一位主任乙○○接任,在我任職期間,甲○○負責擔任出納人員一年多,但我從來沒聽過她跟我提到發現帳面跟現金不符的情形,我都有告知她有狀況一定要先陳報主任處理,但是沒有聽過她跟我陳報類似的事件,所以我都不知道她保管的現金有短少的情形,如果真的有疏忽短少的話,正常的流程是由出納確認短缺金額後,記載現金傳票自己先墊付,之後透過保險理賠的管道來彌補虧損,不可能會叫出納對這麼高額的短缺都自己認賠,而且我任職以來從來沒遇過ATM內現金與電腦紀錄不一致的情形,也沒有甲○○所說的ATM預備金這個獨立項目,ATM內使用的現金也是金庫現金的一部分,只是這些現鈔比較平整會被整理出來放入ATM給民眾提取,但最後都是歸入金庫內的現金,所以都是統一由出納人員負責清點跟保管,有短少也是甲○○要負責,並沒有獨立區別出來導致她無法查證等語(見偵卷第15至21頁;
本院卷一第211至223頁)。
(四)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丙○○調職後到任擔任系爭辦事處主任,甲○○離職後負責與他交接出納業務的人是丁○○,當時交接我們基於信賴原則都是以「大點」為準,就是直接算金庫內現金有幾綑,不會去細算每綑內是不是確實有10萬元,而且因為本案有問題的40綑現金都被放在金庫最裡面,所以一開始沒有馬上動用就沒有發現異狀,直到111年9月5日,丁○○要把金庫內現金拿出來整理比較平整的部分當作ATM櫃員機要使用紙鈔,打開裡面的40綑才發現都各少1萬元,總共短少現金40萬元,而且那40綑都沒有依照規定在綑鈔紙上蓋印負責人職章,她立刻陳報我一起確認,真的少了40萬元,然後丁○○就調閱監視器往回查看有無任何異狀,才發現甲○○在同年8月29日的時候有把這40綑現金各抽出一部分放入她櫃檯抽屜內這個動作;
在我任職期間,從來沒發生出納人員有疏忽短缺的情形,而且出納都知道有狀況一定要先陳報主任處理,如果真的有疏忽短少的話,正常的流程是由出納確認短缺金額後,記載現金傳票自己先墊付,之後透過保險理賠的管道來彌補虧損,不可能會叫出納對這麼高額的短缺都自己認賠,在我任職以來也沒遇過ATM內現金與電腦紀錄不一致的情形,也沒有甲○○所說的ATM預備金這個獨立項目,ATM內使用的現金也是金庫現金的一部分,只是這些現鈔比較平整會被整理出來放入ATM給民眾提取,但最後都是歸入金庫內的現金,所以都是統一由出納人員負責清點跟保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
本院卷一第223至234頁)。
堪可推認被告利用其擔任系爭辦事處出納人員期間,隱瞞上級主管而侵占小額現款供己私用共計40萬元,因此導致金庫內現金與實際現金收支不符卻未曾陳報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關鍵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且彼此相符、無齟齬之處,且其等均與被告素無仇怨,復經具結後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本院審酌彼等證述之內容均屬合理、明確,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再者,被告擔任出納人員長達1年多之久,期間持續發生其所管領之現金短少情事,卻完全未曾尋求上級長官協助或探詢正常管道之處理流程進行陳報,實與常情極為不符。
若被告並非為掩飾其不法侵占犯行,僅為單純疏忽導致保管之現金短少,為何未盡早通報主管或尋求保險理賠協助,而係遲至離職前始擔下所有責任,徒以前開掩人耳目之方式,抽取紙鈔綑內現金欲掩蓋金庫現鈔缺漏之事實?又常人遇有自身負責之保管業務疏失,欲積極處理之情況下,多會留有相關金流紀錄並謹慎保存,以利後續追查或提出說明自清,然被告對於累積短少之40萬元,卻無法提出任何其任職期間曾有疏忽導致現金短缺之歷史紀錄或相關明細資料為憑,此亦與一般出納業務人員之常態反應相悖。
綜參上開各節,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難認合理可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侵占犯行之時點為111年8月29日,然依前開證據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抽取40萬元現金以補足櫃檯營業收支現金之行為,應屬其掩飾任職期間侵占款項之舉措,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時間在其於系爭辦事處任職出納人員之期間內某日,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期間任職於系爭辦事處擔任出納業務,負責管理系爭辦事處現金收支與核對,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系爭辦事處之款項接續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理由欄之論證,足知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期間應擴及其任職系爭辦事處出納人員之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此部分犯罪期間之某(數)日侵占系爭辦事處金庫現金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上開任職期間之現金短缺事實進行辯論,以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職業管道賺取所需,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其所為造成系爭辦事處財產損失達40萬元,橫生困擾與紛爭,自應非難,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期間長、犯罪手段及動機,兼衡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婚、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3.目前從事營造公司助理職務、尚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涉犯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系爭辦事處,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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