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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友彰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友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莊友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先由不詳之人在不詳處所,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後,繼而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嗣被告與前述不詳之人,為規避執法機關之追查,乃於111年7月18日1時10分許時起,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至下述㈡、㈢所示地點行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與前述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2時15分許,由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至告訴人蔡先濠(下稱蔡先濠)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住處(下稱北港竊案處所),共同翻越該處1樓外牆,繼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二樓玻璃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屋內蔡先濠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與金戒指1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9萬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㈢被告復與前述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9日1時30分許至3時許,由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蘇淵源(下稱蘇淵源)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新港竊案處所),共同以不詳方式移置該處1樓紗窗並破壞玻璃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屋內蘇淵源所有之現金合計89,000元、天然珍珠鑲鑽墜子1個(價值約10萬元)、鑽石戒指2只(價值約10萬元)、藍寶石與紅寶石項鍊墜子2條與戒指2只(價值約4萬元)、黃金墜子1個(價值約15,0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項鍊1條(價值約3,000元)、施華洛世奇手鍊1條(價值約2,000元)等物,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員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員警分別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另由虎尾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另案扣得被告之IPhone手機1支,以及被告另涉傅蔡碧珠住處遭竊案(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號案件提起公訴,另移請併案審理)之贓物(含凍頂烏龍茶1盒、玉山高級高粱酒1組、白蘭地1瓶、VSOP洋酒1瓶、金門高粱酒2瓶(分別為金門縣100年紀念酒、100年春節配售酒等物),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起訴書原起訴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53頁);
就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審判者過度偏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此防止誤判。
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固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但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仍須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方屬完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聲押庭審理時之供述、㈡蔡先濠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處所(即北港竊案處所)照片、㈢蘇淵源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處所(即新港竊案處所)照片、㈣民雄分局111年8月25日偵查報告暨調閱之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3日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鈴木牌自小客車,以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鈴木牌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時序表、111年7月18日案發處所附近竊賊行蹤監視錄影畫面、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鈴木牌自小客車行蹤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ANQ-9371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民雄分局112年6月2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鈴木牌自小客車之原車牌、車輛照片、勘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㈤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號案件起訴書、傅蔡碧珠警詢中之指訴、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6日做案車輛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的車,但我沒有變造、偽造或懸掛過車牌號碼0000-00號;
我有去過北港拜拜,我沒印象有無於111年7月18日2時15分許,經過北港竊案處所,但我沒去該處所竊盜;
我沒偷東西,也沒去過新港竊案處所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無偽造、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遭扣案,故無法證明是否真有此偽造或變造車牌存在,相關照片亦無法顯示該車牌是偽造或變造;
蔡先濠之北港竊案處所、蘇淵源之新港竊案處所雖有被侵入之情形,依警察辦案經驗應該會對現場採證,但本案看不到任何相關跡證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到現場行竊;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縱監視器有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路上行駛,但何人所駕駛不知道,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駕駛該車輛;
再者,被告之自白有重大瑕疵,且被告自白提到姚建榮,然該人經檢察官偵查認為沒有被告所述事實,而就姚建榮為不起訴處分,可反推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又自白亦需有補強證據,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於111年7月19日1至3點多,我有開車經過新港竊案處所,是載我朋友「搖錢樹」過去偷的,偷東西是我朋友他們二人進去,我在外面等,車牌是他們準備的;
111年7月18日北港竊案處所遭竊,當時我人在車上,我把車借給他們開,目標是他們選的,他們行竊時我都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於111年8月26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本案竊盜案中,我是開車的,車上還有二個人,一位是姚建榮跟他的朋友,我是負責載他們,每趟工錢是5,000元,車牌是他們變造的等語(見聲羈卷21至22頁)。
然被告於111年8月25日3次警詢、及112年2月21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加重竊盜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係因為免遭羈押,而依員警意思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5、80頁)。
是被告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其自白之證明力顯然不足,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堪質疑,仍須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㈡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份:公訴人雖以民雄分局之偵查報告暨調閱之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3日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鈴木牌自小客車,以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鈴木牌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車牌號碼0000-00號、ANQ-9371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民雄分局112年6月2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車牌0000-00號之黑色鈴木牌自小客車之原車牌、車輛照片、勘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及監視器檔案光碟為證。
然本案既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遭扣押,則就是否確實有該偽造或變造之車牌已堪存疑。
又前開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3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調閱監視器資料,並無法看出該車輛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
且111年8月3日之監視器畫面,雖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曾出現在附近,但亦難直接推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改易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情。
另警方雖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牌處,並認螺絲有更換之痕跡,但此僅能推論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牌有拆卸過之事實,尚無法據為推論被告有改易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事實。
此外,公訴意旨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有改易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雖曾經自白,但因有反覆不同之供述,亦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就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份(即北港竊案處所竊盜案及新港竊案處所竊盜案):⒈公訴人雖以證人蔡先濠、蘇淵源於警詢時之指述為憑,然前開證人之證述僅足證明蔡先濠之北港竊案處所、蘇淵源之新港竊案處所有遭他人入室竊盜、並有損失財物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前開竊盜之犯行。
⒉公訴人另以民雄分局之偵查報告暨調閱之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3日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鈴木牌自小客車,以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鈴木牌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車牌號碼0000-00號、ANQ-9371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民雄分局112年6月2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車牌0000-00號之黑色鈴木牌自小客車之原車牌、車輛照片、勘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及監視器檔案光碟為證。
然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否有更換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及被告是否有駕駛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等情,已容有疑,業如前述。
且前開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曾到達北港竊案處所及新港竊案處所附近,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出現在北港竊案處所及新港竊案處所之事實,故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人再以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號案件起訴書、傅蔡碧珠警詢中之指訴、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6日做案車輛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證。
然此部分僅足說明雲林地檢檢察官認被告有涉嫌傅蔡碧珠遭竊盜案件而為偵查後起訴,惟此案與本案之北港竊案處所竊盜案及新港竊案處所竊盜案均無關連。
況被告縱使於該案遭檢察官起訴,該案仍需待法院審理後始能確定罪行,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即涉有本案在北港竊案處所、新港竊案處所為竊盜之事實,故前開證據亦難證明被告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此外,公訴意旨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在北港竊案處所、新港竊案處所為竊盜之事實,是被告雖曾經為前開自白,但因有反覆不同之供述,亦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就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屬有疑,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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