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75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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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艾嘉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嘉義民雄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個預付卡門號後,並以替艾嘉琪繳付先前申辦之其餘門號(非本案門號)月租費為代價,交付與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兒」之成年男子。

嗣「小魚兒」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成為MaiCoin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並已先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7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五源門市,依指示以繳費代碼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而轉至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內,旋遭「小魚兒」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嗣林宜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238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理由:訊據被告艾嘉琪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及其他4個門號SIM卡後交付與「小魚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我先前因向桃園某業務申辦貸款,該業務要我申辦5個門號為他做業績,我就去申辦5個門號,然該5個門號月租費讓我喘不過氣,臉書帳號暱稱為「小魚兒」之人跟我說可以幫我處理門號欠款,但條件是要我申辦本案門號,所以我就依照「小魚兒」指示申辦5個門號(含本案門號)並交給「小魚兒」,我覺得「小魚兒」有可能把我申辦的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別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及其餘4個門號後,將共5張SIM卡交付給「小魚兒」,「小魚兒」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1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成為MaiCoin會員,並以上開手段詐欺告訴人林宜煊10,000元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3頁;

偵卷第21頁;

易字卷第81-82、237-246頁),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6-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4-8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18-2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25頁)、MaiCoin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31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33-34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2頁)、本案門號及其餘4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警卷第11-14頁;

偵卷第24-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存薄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歷史交易清單(易字卷第17-21頁)、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易字卷第29-48頁)、本院112年11月24日電話記錄查詢表(易字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02134號函及所附筆錄暨指認資料(易字卷第107-119頁)可按,堪先認定。

足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小魚兒」後,確經「小魚兒」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查:⒈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付費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並不知悉「小魚兒」之真實姓名,與「小魚兒」是網路認識的等語,顯然被告與「小魚兒」間為不熟識之網友,兩人間豪無信賴關係。

參之被告當時為50歲之成年人,案發時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其完全無信賴關係之「小魚兒」使用,即有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顯可預見。

⒉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魚兒」使用,「小魚兒」將可能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小魚兒」,「小魚兒」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小魚兒」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小魚兒」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小魚兒」使用,使「小魚兒」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小魚兒」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小魚兒」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魚兒」詐欺告訴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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