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769,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瑩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瑩為胡瓊芳位於嘉義縣○○市○○里○○○街00號0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之出租人,胡瓊芳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向黃仁瑩承租本案房間。

詎黃仁瑩明知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非經胡瓊芳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間,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7月6日18時36分許、㈡同年月7日16時33分許、㈢同年月16日16時3分許、㈣同年月20日23時44分許、㈤同年月21日8時24分許,乘胡瓊芳返回中國之際,持鑰匙打開本案房間門鎖後,侵入本案房間,共計5次。

二、黃仁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7時43分許,以持鑰匙打開本案房間門鎖之方式侵入本案房間後,徒手竊取胡瓊芳所有、放置於本案房間衣櫃內之私人衣物一件得手(其後黃仁盈於上述編號㈤侵入本案房間時,將該衣物返還)。

嗣胡瓊芳於事後發現有異,遂調閱先前所裝設本案房間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瓊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仁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8至49、60頁),並有告訴人胡瓊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10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房間監視器翻拍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3、15至26、28至37、48頁,偵卷第47頁)。

從而,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侵入本案房間,並自其內衣櫃拿取衣物1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到衣物時,以為是我平常擦東西所使用的白毛巾,後來我拿回房間後,發現不是,經過約半小時,就拿回去還等語。

經查: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4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房間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5、48頁,偵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21日7時43分許,侵入本案房間,並在衣櫃翻找後拿取一件白色衣物離開,復於同日8時24分許,再次侵入本案房間將該衣物放置於衣櫃等情為真實。

⒉被告客觀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本案房間拿取白色衣物1件之行為,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竊盜之意思拿取前開白色衣物。

經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12年7月21日案發時拿取之物品應該是我口袋拿出來的白布,當日我沒有拿取房間內之物品,我帶白布進入本案房間沒有特殊用途,我不知道為何要帶白布進入房間,該白布我會拿來擦拭物品,目前髒掉,所以我把它丟掉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

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拿的時候以為是我平常在擦髒東西的白毛巾;

我以為是我的抹布,不曉得那是他的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60、65頁)。

可知被告就所拿取之物品之來源、何物品及該物品之去向等供述前後矛盾。

⑵又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房間之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光碟,其內容:「⒈畫面為監視器從落地窗外朝房間內部拍攝之場景,畫面右方擺放有雙人床1張、深色衣櫃1個(下稱衣櫃),畫面中間擺放化妝台1組,畫面左方擺上冰箱及電視各1台,房間大門位置在畫面左上方,由落地窗反光顯示為白天,畫面左上角並有時間標示。

⒉『播放時間:00:00:02至00:00:06』畫面開始後,有1個人開啟房間的大門,該人進入房間後可明顯看出為1名著深色上衣綠色長褲之男子,經比對為被告,被告進入房間後雙手垂放於腰間,未攜帶任何物品,隨即朝衣櫃方向走去。

⒊『播放時間:00:00:09至00:00:42』被告來到衣櫃前,將衣櫃門開啟後開始翻找衣櫃及衣物收納袋內之衣物,被告從衣物收納袋拿出1件白色衣物翻開查看後,將該白色衣物置於左手內即關閉衣櫃門,隨後往門口方向移動時再次檢查手中衣物,此時被告右手有1件黑色衣物,左手有1件白色衣物(見綠色圈圈處),被告以左手白色衣物包裹黑色衣物後,以左手將包裹好之衣物塞入長褲左側口袋(紅色圈圈處),隨後開啟房門離去。」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69至76頁)。

⑶由前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進入本案房間,旋即前往衣櫃翻找其內衣物,其後拿取白色衣物,並在離去本案房間前檢查該衣物後始放入長褲口袋。

被告於警局辯稱其係拿取其口袋內白布,並未拿取本案房間之物品等語,顯與前開勘驗內容相悖。

再者,被告係於翻找衣櫃後始拿取衣物,且拿取後有再次檢視,顯無可能誤認為所拿取衣物為其所有之抹布或擦拭物品之白布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另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69歲,依其智識、年紀及社會經驗,當應知悉其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財產,破壞其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為竊盜行為,是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⑷綜上以觀,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且依前開勘驗內容,本案犯罪事實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

而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或房間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後,該房屋或房間,亦屬於他人之住宅。

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人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

查本案房間雖係由被告出租予告訴人使用,惟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時間即112年7月6日、7日、16日、20日、21日,被告與告訴人之租賃關係尚存續中,是本案房間仍處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狀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在保護現實居住者對於住宅安寧與生活隱私之合理期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使身為本案房間之出租人,仍不得未經居住權人即承租人之同意,而恣意侵入自己出租予他人之本案房間。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房間之出租人,明知於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無權利進入告訴人承租之本案房間,仍無故侵入本案房間,著實侵害房客住房隱私及住居安穩;

且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否認竊盜之犯行等犯後態度,又所竊得財物已歸還,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各罪與侵入他人住宅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