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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M000-H11202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現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南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五工處)同事。
甲○○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許,在五工處頂樓,藉由欲與新公司談留任事宜,突將乙○扛起,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觸碰乙○左胸2下,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警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17頁)、告訴人與其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18-19頁)、五工處112年9月6日五工人字第1120069259A號函1份(偵卷第35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性騷擾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本應謹守人我界線,相互尊重,然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漠視他人身體自主權,於上班期間,在工作場所,藉公務往來之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乙○之胸部,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造成負面影響,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且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和解,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第139頁),及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37-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至12月間某日16時50分許,在五工處頂樓,以教導乙○腹式呼吸為由,觸碰乙○之胸部及肚子。
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公訴意旨係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於111年大約11或12月時,某天快下班大約16時50幾分,我被甲○○叫去頂樓,他聲稱要教我腹部呼吸法,突然他伸出手從我的胸口摸到我的肚子,我來不及反應,我嚇傻了來不及制止他,大約4、5次,我有跟他說下班了,他還不讓我離開,說還要做個5組呼吸的方法才能讓我走,我做完後就趕快下樓離開等語(警卷第10頁),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12月間某日16時50分許」。
⒉然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偵訊時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已載明:「然而2022年11月底左右時,甲○○藉由【教我練習呼吸法】在快下班時間把我叫到頂樓,他說:『首先,大口吸氣,使氣進入到肺部,再慢慢把氣送往肚子,閉氣停留幾秒鐘,再慢慢將氣全部吐完。』
說著說著,他的手就突然地向我伸了過來…,非常大膽地,直接從我的胸口,順著胃,再慢慢往下滑到腹部,我整個傻住,完全不知道要怎麼反應,只能故作鎮定,卻欲哭無淚,他見我沒有制止,又從胸摸到腹,大概有五次不等。」
等語(偵卷第2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提示偵卷第24頁)書面資料裡面寫到的內容,就是檢察官起訴的關於腹式呼吸法那次,時間可能是11月底12月初,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互核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及書面陳述,再參以其於審理中之上開陳述,足認被告假借傳授腹式呼吸法之名義,觸碰告訴人胸、腹部,而對告訴人進行性騷擾之時點,當係在111年11月底某日。
⒊被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底,遭被告觸摸胸、腹部時,既已知悉被告為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犯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5月底之前,對被告提出告訴。
惟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方才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同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1頁),是就被告涉嫌於111年11月底,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部分,告訴人係逾告訴期間始對被告提出告訴。
㈣據上,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告訴乃論之性騷擾罪嫌,於告訴人逾期告訴後,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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