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7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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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THI HONG(中文譯名:曾氏紅)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歐允中




陳紅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G THI HONG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允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紅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歐允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TANG THI HONG (中文譯名:曾氏紅,下稱曾氏紅)為越南國(下稱越南)人,因工作關係,於民國105年3月來臺居留,受聘於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嘉義市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下稱保康老人長照中心)工作,因而認識陳紅英,並偶爾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打工擔任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因而認識歐允中。

曾氏紅因於107年7月2日與保康老人長照中心終止聘僱契約,為使自己之後能夠繼續來臺工作,於107年7月某日,央求歐允中與其假結婚,並請陳紅英協助翻譯溝通,曾氏紅、歐允中、陳紅英均明知曾氏紅、歐允中均無結婚之真意,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一)由陳紅英負責擔任曾氏紅、歐允中翻譯事宜,三人協議由歐允中與曾氏紅辦理結婚登記,讓曾氏紅能以依親方式順利來臺工作,於3年後曾氏紅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時,曾氏紅與歐允中再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期間曾氏紅來需居住在陳紅英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於歐允中前往越南及曾氏紅抵達臺灣時,曾氏紅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給歐允中,之後曾氏紅每個月亦應支付歐允中1萬元,為期3年,作為歐允中之報酬。

(二)三人上開協議既定,曾氏紅即於107年9月1日先返回越南,歐允中則於同年9月30日前往越南與曾氏紅會合,一同辦理結婚登記事宜,歐允中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均由曾氏紅支付,嗣於同年10月10日取得越南核發之結婚證書後,歐允中於108年2月9日、同年4月29日再度前往越南接受官員面談,經面談通過後,曾氏紅將上開結婚證書等文件送交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辦事處)取得認證,再由歐允中於108年5月21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二人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二人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紙本給歐允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曾氏紅因而順利於108年6月2日入境臺灣,並以依親為由取得居留證,原居住在陳紅英上開住處,並受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聘僱,自108年9月起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擔任照服員,然不久即搬離陳紅英上開住處,並於109年6月調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照服員,從未曾與歐允中同居生活。

嗣因曾氏紅於111年6月2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派員前往嘉義市○○街000號歐允中居處實地訪查,歐允中在場,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與曾氏紅假結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歐允中、陳紅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曾氏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曾氏紅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歐允中、陳紅英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曾氏紅與其辯護人就前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於本院審理時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氏紅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歐允中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其於108年6月2日入境臺灣,並以依親為由取得居留證,原居住在被告陳紅英上開住處,自108年9月起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擔任照服員,然不久即搬離被告陳紅英上開住處,且調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照服員,其從未曾與被告歐允中同居生活,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不是假結婚,我是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看病,因語言不通,遇到歐允中,因而認識歐允中,因為歐允中父母過世,加上我也有年紀了,想說可以趕快結婚生子,我們就決定要結婚,我們於越南結婚後歐允中就回臺,我來臺的時候有住在陳紅英家,後來我跟陳紅英不合,我就決定搬出去;

我並沒有請陳紅英跟歐允中說每個月會給歐允中1萬元,結婚後歐允中有投資賣雜貨,那些錢是借來的,我每個月有幫歐允中還錢,直到111年8月時我想要接我爸來臺灣,我跟歐允中說我沒有錢了,他就生氣提告云云。

被告歐允中、陳紅英則坦承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二)然查:⒈被告曾氏紅前因工作關係,於105年3月來臺居留,並受聘於保康老人長照中心工作,因而認識被告陳紅英,後於107年7月2日與保康老人長照中心終止聘僱契約,並於107年9月1日返回越南,被告歐允中則於同年9月30日前往越南與之會合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10月10日取得越南核發之結婚證書後,被告歐允中於108年2月9日、同年4月29日再度前往越南接受官員面談,經面談通過後,被告曾氏紅將上開結婚證書等文件送交我國駐越南辦事處取得認證,再由被告歐允中於108年5月21日,前往臺南○○○○○○○○,檢具上開結婚證書及認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經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二人上開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二人之登記戶籍謄本紙本給被告歐允中,被告曾氏紅因而順利於108年6月2日入境臺灣,並以依親為由取得居留證,原居住在被告陳紅英上開住處,並受慈惠公司聘僱,自108年9月起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擔任照服員,然不久即搬離被告陳紅英上開住處,並於109年6月調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照服員,從未曾與被告歐允中同居生活,被告曾氏紅嗣於111年6月2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等情,經被告曾氏紅、歐允中、陳紅英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18433469號卷,下稱警卷,第3-9、25-29、41-44頁;

112年度偵字第383號卷,下稱偵383號卷,第30-34頁;

112年度易字第78號卷,下稱易卷,卷一第113-115、136-138、187-188、353-371、373-395頁;

易卷卷二第69-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⑴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頁)。

⑵被告歐允中、曾氏紅入出境紀錄表(見警卷第2、40頁)。

⑶被告曾氏紅居留證影本(見警卷第30頁)。

⑷被告曾氏紅歸化國籍申請書(見警卷第36-37頁)⑸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見偵383號卷第55頁)。

⑹外人居停留查詢結果、明細(見偵383號卷第57-59頁)。

⑺臺南○○○○○○○○112年2月24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20010000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見易卷卷一第37-53頁)。

⑻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112年3月3日移署南嘉市服字第1128073539號書函及所附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動部105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65244號函、員工在職證明、委託書(見易卷卷一第55-62頁)。

⑼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12年3月9日移署南嘉縣服字第1128160264號書函及所附及所附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身分證影本(見易卷卷一第71-77頁)。

⑽勞動部105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65244號函及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勞動部107年7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915933號函及所附廢止並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名冊、嘉義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外籍勞工轉出案結案說明書(見易卷卷一第283-293頁)。

⑾保康老人長照中心112年5月16日保康長照字第112051號函及所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外國人名冊、112年8月30日保康長照字第112088號函(見易卷卷一第295-303、323頁)。

⑿慈惠實業有限公司112年05月31日(112)悟慈字第11205023號函(見易卷卷一第313-314頁)。

⒀被告歐允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曾氏紅於111年9月6日22時44分許,以Line電話聯絡之錄音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見易卷卷一第426頁;

易卷卷二第52、77-94頁)。

⒉本件爭點為:被告曾氏紅、歐允中、陳紅英是否均明知被告曾氏紅、歐允中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共同使被告曾氏紅、歐允中為假結婚並辦理登記,而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⑴被告歐允中、陳紅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被告曾氏紅為能繼續留在臺灣工作,於107年7月某日,央求被告歐允中與其假結婚,並請被告陳紅英協助翻譯溝通,三人協議由被告歐允中與曾氏紅辦理結婚登記,讓被告曾氏紅能以依親方式順利來臺工作,於3年後被告曾氏紅取得身分證時,再與被告歐允中辦理離婚登記,期間被告曾氏紅需居住在被告陳紅英上開住處,於被告歐允中前往越南及被告曾氏紅抵達臺灣時,被告曾氏紅應各給付5萬元,共10萬元給被告歐允中,之後被告曾氏紅每個月應支付歐允中1萬元,為期3年,作為被告歐允中之報酬(見警卷第3-9、41-44頁;

偵383號卷第30-33頁;

易卷卷一第113-115、187-190、353-396頁;

易卷卷二第52、68-69頁),且彼此所述互核一致。

⑵被告曾氏紅雖辯稱其與被告歐允中係真結婚,不是假結婚:①被告曾氏紅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時認識被告歐允中(見警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認識被告歐允中之前,其在保康老人長照中心工作時,曾於休息時間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打工,而被告歐允中亦曾前往保康老人長照中心,接有意願之移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打工,直至其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時,因語言不通,被告歐允中告知其就診科別,並向其索討Line帳號後,其才認識被告歐允中,後來其認識被告歐允中後,被告歐允中也有帶其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工作(見易卷卷一第136頁),然此與被告歐允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擔任主管負責調配人力,有請被告陳紅英幫忙找尋可以加班、代班之人,被告曾氏紅因此來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短期工作,其因而認識被告曾氏紅,並非如被告曾氏紅所稱係在被告曾氏紅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時所認識(見易卷卷一第373、386-387頁),及被告陳紅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氏紅在與保康老人長照中心終止契約前,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打工時,因被告歐允中擔任主管分配工作,其等均在同一層樓工作,因而熟識,曾氏紅遭終止契約後,因為沒有工作,其遂詢問慈惠公可否讓被告曾氏紅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工作(見易卷卷一第361頁),二人均表示被告曾氏紅於保康老人長照中心工作期間,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打工,因而認識被告歐允中,與被告曾氏紅所述不符,況被告曾氏紅所述,其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前,即曾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打工,而被告歐允中又擔任主管,二人勢必會因工作分派有所接觸,被告曾氏紅豈不會不認識被告歐允中?是被告曾氏紅所辯,尚難採信。

②被告曾氏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被告歐允中父母已不在世,加上其已30幾歲,希望能趕快結婚生小孩,二人因而結婚(見易卷卷一第136頁),然其於偵訊時自陳其與被告歐允中結婚後,並未同住,亦未生小孩(見偵383號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來臺後,不曾與被告歐允中同住,其於南投工作時,如果來嘉義,會到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找被告歐允中,並在外吃東西、玩樂,沒有過夜(見警卷第27頁;

偵383號卷第33頁;

易卷卷一第137-138頁),被告歐允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協議時即已談好被告曾氏紅要住在被告陳紅英住處,結婚後至今其與被告曾氏紅並沒有同住過,被告曾氏紅來臺後,二人亦未發生過性關係,被告曾氏紅甚至從不曾去過其居住之套房,被告曾氏紅亦無任何東西置放在其居住之套房(見易卷卷一第374-376、383頁),被告曾氏紅婚後來臺,既不曾與被告歐允中同住,更不曾前往被告歐允中居處,二人分隔二地,相見面時更不曾一同過夜,二人自結婚迄今並無子嗣,顯與其當初為趁自己年輕時能夠生子為由之結婚目的背道而馳,是其所言之真實性更值懷疑。

③被告曾氏紅雖辯稱其來臺後,因被告歐允中投資積欠銀行款項,其為協助被告歐允中,故按月匯款給被告歐允中,直至111年7月止,之後因其欲接父親來臺,向被告歐允中表示沒有錢了,被告歐允中生氣而提告(見警卷第28頁;

偵383號卷第34頁;

易卷卷一第138頁),然被告歐允中與陳紅英均證稱當初協議時,被告曾氏紅與歐允中即講明被告曾氏紅要先給付被告歐允中共10萬元,來臺開始工作後,需每個月給被告歐允中1萬元,總共3年,3年後,俟被告曾氏紅取得我國身分證後,雙方即應辦理離婚,做為二人結婚的條件(見易卷卷一第353-354、358、374、381、386-387頁;

易卷卷二第52、69頁),且觀之被告曾氏紅與歐允中之Line對話紀錄,不乏被告歐允中要求、催促被告曾氏紅匯款,並稱「你沒有錢也要匯啊」、「這樣我不能接受喔」、「你等於在騙我」等訊息(見易卷卷一第156、165-167、262-264頁),顯與被告曾氏紅辯稱其主動匯款幫被告歐允中償債迥異;

而本件係因被告曾氏紅於111年6月2日向南投○○○○○○○○○申請歸化,經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於同年8月26日前往被告歐允中居處訪查,被告歐允中坦承係與被告曾氏紅假結婚,並於同日製作筆錄,有南投○○○○○○○○○112年1月19日埔戶字第1120000238號函及附件、移民署南區嘉義市專勤隊112年5月12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28260687號書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訪查現場照片可查(見偵383號卷第51-53、239-243頁),是被告歐允中係因遭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前往其住處訪查時,才向承辦人員坦承假結婚一事,更難認被告曾氏紅所稱被告歐允中因不滿其未匯款償債,因而提告報復等語為可採。

④被告歐允中於111年8月26日接受移民署嘉義市勤隊調查後,其與被告曾氏紅曾於111年9月6日22時44分以Line電話聯絡,此經被告歐允中與曾氏紅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易卷卷二第51-52頁),並有二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歐允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03、271、426頁),該次對話中,被告歐允中與曾氏紅全程以中文,部分夾雜台語交談,被告曾氏紅數次央求能夠與被告歐允中見面,並一同到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向專勤隊成員解釋當初被告歐允中係因欠債且對被告曾氏紅生氣,被告歐允中才會為不實陳述,然被告歐允中除未答應外,反而不斷提到雙方當初協議假結婚讓被告曾氏紅來臺工作並取得身分證,期限為3年,被告曾氏紅需居住在被告陳紅英住處,被告曾氏紅卻自行搬離該處,並質問為何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同事均知悉其等為假結婚,其自被告曾氏紅處獲有價金之事,交談過程中被告曾氏紅從不曾質疑、澄清其關於二人假結婚、期限3年、每個月1萬元報酬之言論,也不曾向被告歐允中表達愛意,僅不斷央求其能夠一同向專勤隊人員更改假結婚之說詞,且二人於假結婚前,被告曾氏紅即已知悉其有女朋友(譯文內容:「歐允中:…當初就是假結婚就是過來3年,我就是幫你3年而已,對不對…因為我有聽到風聲啦,秋香說喔,如果這樣你可以告我啊…我就是跟秋香講啊,我說,我當初要幫你過來的時候,幫你來臺灣的時候我就有女朋友了啊」、「曾氏紅:對,以前你有1個這個…在臺南的1個女朋友,現在換新的,換那麼多女朋友」、「歐允中:…不管我有現在有沒有換新的,以前當初我就跟你講我有女朋友而已…我就有女朋友,你叫我幫你,我說OK啊,啊你跟我講3年,我也講好啊…你跟我講說你到3年,你跟我講4年,我就不會幫你了,因為4年真的很久…」)等,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譯文在卷可佐(見易卷卷二第52、77-94頁),更徵被告歐允中、陳紅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其等當初協議被告曾氏紅以每個月1萬元,期限3年,並另加10萬元作為被告歐允中與曾氏紅結婚代價,被告歐允中才答應與被告曾氏紅結婚之陳述為可採(見偵383號卷第30-33頁;

易卷卷一第353-396頁;

易卷卷二第52、69頁),是被告曾氏紅與歐允中確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三人共同使被告曾氏紅、歐允中為假結婚並辦理登記,而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⑤至於被告曾氏紅雖以其與被告歐允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除二人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外,其復有傳送其與被告歐允中於床上相擁之親暱照片3張、一同出遊之照片1張給被告歐允中,做為其等為真結婚之依據(見偵383號卷第69-99頁),惟被告歐允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被告曾氏紅結婚過來,移民署要檢查,所以其等需互相稱呼老公、老公,不然會被拆穿,至於二人相擁的照片是結婚前在越南被告曾氏紅住處拍的,那時二人有發生一次性行為,因為要讓外交部、移民署檢視親密的照片以免無法通過,被告曾氏紅來臺後就沒有再拍這些照片,也沒有發生性行為,至於出遊照片是被告曾氏紅來臺1週時,表示來臺3年內要拍照,邀其出去拍照,其答應後,一同前往北回歸線拍照,之後二人即未再一同出去(見易卷卷一第375-376、383頁),況被告曾氏紅除提出上開4張照片外,別無其他二人共同出遊、約會、甚至與雙方家人見面之相關照片或記錄,而被告曾氏紅於108年6月2日來臺後,即曾於同年8月、10月兩次前往越南後再返臺,然被告歐允中卻不曾與之一同前往,有二人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40頁),更足證被告歐允中所稱二人為假結婚,前開親暱相擁、出遊以及互稱老公老婆之舉動,無非係為能通過審查,使被告曾氏紅能夠順利來臺並取得身分證之下刻意為之,二人之後即未再共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等證述為實在,故上開照片及對話,並不能作為對被告曾氏紅有利之依據。

⑥辯護人雖以被告歐允中趁被告曾氏紅在外工作之際另結新歡,並使女友懷孕,為與女友結婚,才要求與被告曾氏紅離婚等,為被告曾氏紅辯護,然被告歐允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與被告曾氏紅商談假結婚時,其已告知曾氏紅、陳紅英其有女友之事,因被告曾氏紅說3年就可以拿到身分證,講好3年就離婚,其女友並沒有要這麼早結婚,其才答應與被告曾氏紅假結婚,並將此事告知女友,之後其與女友分手,於111年1月與現任女友交往,並告知假結婚之事,待3年時間期滿,因其現任女友懷孕,現任女友家人催婚,其才要求被告曾氏紅趕快處理,但曾氏紅表示還要辦歸化等手續,還沒有辦法拿到身分證,如果當初其知悉被告曾氏紅要4、5年才能拿到身分證,其就不會答應與之假結婚(見易卷卷一第374、377-378、380、384-385頁),且被告曾氏紅於當初二人假結婚前,確實知悉被告歐允中有女友之事,業經本院勘驗其等Line對話紀錄並認定如前,亦徵被告歐允中所稱其因有女友,認為女友短期內不會結婚,才答應與被告曾氏紅假結婚,期限為3年,3年屆滿就需辦理離婚之事為可採,是辯護人前開辯護,亦難認定為實。

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歐允中與陳紅英證詞有所歧異,故其等所為對被告曾氏紅不利之陳述並不可採,然人之記憶,本就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影響,參以案發至今已5年餘,自不能期待能夠毫無遺漏、正確的陳述所有細節,而被告歐允中、陳紅英所述有先後不一或是彼此相異之情形,然此僅為較為細節之部分有所差異,其等對於當初有與被告曾氏紅一同協議讓被告曾氏紅假結婚來臺工作之事及報酬等,證述均為一致,自不能僅以部分細節證述有所瑕疵,即認所有之陳述均不可採。

⑧辯護人雖復主張目前現實生活不乏因經濟、宗教信仰或特定需求而結婚,且因工作、學業、照顧子女或其他因素未能同居一處,故應以結婚之初雙方有無結婚真意為斷,不能僅以婚後未同居而認定為假結婚,而被告曾氏紅有邀集親友與被告歐允中舉辦婚禮,且來臺後有與被告歐允中居住,被告歐允中亦以配偶自居,依其等互動及生活狀況,不足以認定其與被告歐允中辦理結婚登記時無結婚之真意等,為被告曾氏紅辯護,然被告曾氏紅當初與被告歐允中結婚前,雙方即已談妥為假結婚,待其取得身分證後即離婚,且其來臺後從未與被告歐允中居住甚至過夜,被告歐允中會自稱配偶,純係為協助被告曾氏紅能順利取得身分證所致,業如前述;

如當初被告曾氏紅有與被告歐允中之真意,何須商討婚姻關係僅維持到其取得身分證為止,而為附條件之結婚協議?況依本院所勘驗被告歐允中、曾氏紅之Line對話錄音檔案,被告歐允中與曾氏紅之對話紀錄如下「歐允中:啊為什麼你當初你跟我講要到明年9月,為什麼現在要,要等到9月底就可以歸化完,啊你就是在騙我嘛」、「曾氏紅:他們,他們說,你聽我講啊,以前我問仲介,仲介說,歸化好了,然後這個,歸化好了,然後等1年,他們這個,ㄜ這個我們的ㄜ…ㄜ寫越南的這個什麼,寫什麼國啊,就辦過來臺灣了,然後嗯他、他講跟我去問,問這個名人不一樣,名人說我歸化好了,然後他有出來這個號碼的身分證啊,號碼的身分證就可以離婚了,然後離婚好了,我可以等1年,我可以拿到身分證,歸化好了,然後他出來這個,幾個號碼身分證,然後,我們可以去法院離婚,離婚好了,然後我1個人可以等1年以後,可以拿到身分證」(見易卷卷二第52、88-89頁),雙方的確係就被告曾氏紅為何無法於當初所約定之時間取得身分證及離婚等為對話,更足徵被告歐允中、陳紅英所稱被告歐允中與曾氏紅結婚,僅係為使被告曾氏紅來臺工作取得身分證,並無結婚真意為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紅英協助被告曾氏紅、歐允中假結婚後,被告歐允中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並核發戶籍謄本紙本給被告歐允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減輕事由:查本件係被告曾氏紅於111年6月2日申請歸化國籍,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於同年8月26日前往嘉義市○○街000號被告歐允中居處進行訪查,親遇被告歐允中在家受訪,被告歐允中坦承與被告曾氏紅之婚姻係虛偽結婚,並於同日製作筆錄,此經被告歐允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警卷第3-6頁;

易卷第189頁),並有歸化國籍申請書、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12年5月12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28260687號函及所附查察紀錄表、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

易卷第239-242頁),是被告歐允中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曾氏紅為使自己能夠來臺工作,被告陳紅英基於朋友情誼,被告歐允中為獲取報酬,竟以被告曾氏紅與歐允中假結婚及前往戶政機關為不實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人員將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並列印出來之方式為本件犯行,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生妨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三人之分工情形,被告歐允中、陳紅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曾氏紅自始否認犯行,並於得知被告歐允中已向嘉義市專勤隊人員表示自己係假結婚後,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歐允中與其一同前往嘉義市專勤隊,要被告歐允中更改供詞,以使自己能夠順利取得身分證繼續在臺灣工作,暨被告曾氏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名成年子女係與前夫所生,現擔任看護,與他人合租房屋居住;

被告歐允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工作,獨居;

被告陳紅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從事日間照顧工作,與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曾氏紅、歐允中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月、4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歐允中、陳紅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5-19頁),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歐允中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6萬元(即每個月被告曾氏紅給付1萬元,為期3年;

另於被告歐允中前往越南及被告曾氏紅抵達臺灣時,被告曾氏紅各給付5萬元,共計10萬元),此經被告歐允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警卷第6頁;

偵383號卷第31頁;

易卷卷二第52、69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使戶政人員將被告曾氏紅、歐允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發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被告歐允中後:(一)被告曾氏紅於108年6月2日持停留簽證入境臺灣,隨即偕同被告歐允中檢具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經該服務站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核發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被告曾氏紅其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同年8月18日入境臺灣、同年00月00日出境臺灣、同年11月4日,再度入境臺灣,均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僑居留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曾氏紅復於111年4月15日偕同被告歐允中檢附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延展而行使 之,經該服務站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致誤為准許被告曾氏紅延展居留期限,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經查:被告曾氏紅、歐允中雖曾於108年6月3日,一同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然該次僅提供被告曾氏紅之護照、簽證、被告歐允中之身分證等供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工作人員檢視;

而被告曾氏紅於111年4月15日,單獨前往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起訴書誤載為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展延居留期限,有檢附護照、居留證、在職證明單及填寫申請書,由該站人員受理後調閱戶役政全戶戶資料(現已可由公務機關查詢,民眾可免附)予以換發新式統一證號之外僑居留證等情,此有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113年1月4日移署中投服字第1138105763號書函及所附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書、被告曾氏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證明書、全戶基本資料、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113年1月17日移署南嘉縣服字第1138118579號函及所附被告曾氏紅之護照、簽證、被告歐允中之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二第13-21、27-30頁),堪認此二次被告曾氏紅等人均未提出戶籍謄本供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或南投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氏紅、歐允中有檢察官所指行使該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犯行,故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上開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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