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78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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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何嘉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何嘉哲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何嘉哲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0號「懷仁耳鼻喉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人。

張嘉琪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懷仁耳鼻喉科診所」擔任藥師。

何嘉哲明知張嘉琪於111年2月14日因頭暈而於當日早晨7時33分許,在系爭診所LINE群組內告知何嘉哲,無法上班,並聯繫其他藥師代班,經何嘉哲同意後,張嘉琪則前往陳景昇診所就醫,並於就醫緩解頭暈症狀後,前往系爭診所欲恢復上班,然何嘉哲請其返家休息。

其後,張嘉琪因之前與系爭診所發生健保費、加班費等勞資問題,於同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何嘉哲於翌日終止與系爭診所之勞動契約,並於翌日起,張嘉琪即未再前往系爭診所上班。

何嘉哲因此於無相當理由之情形下,僅憑對張嘉琪主張勞資問題、溝通未果、進而離職之印象,將張嘉琪於111年2月14日上午開診前臨時告病、請他人代班之事,以主觀臆測、惡意評論之想法,與其與張嘉琪之勞資問題,進行不當聯結後,明知將以下不實之訊息張貼在成員有172名(包含何嘉哲在內)之LINE「嘉義縣診所醫師」群組內,將貶損張嘉琪之名譽。

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診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嘉哲」,在上開LINE「嘉義縣診所醫師」群組內,散布:「...該帶頭張姓藥師見愈發不利而對本院勒贖,在二月下旬某日臨上班之際,稱病無法上班,欲使本院開天窗...」(下稱系爭貼文)等文字,以此方式誹謗張嘉琪,足以貶損張嘉琪之名譽。

㈡證據名稱1.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6、129、132至134頁)。

3.證人即診所藥師劉湘琦112年9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4.LINE群組「嘉義縣診所醫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8至9頁)、「懷仁耳鼻喉科診所」LINE群組對話截圖1張(見警卷第12頁)。

5.告訴人張嘉琪於111年2月14日前往陳景昇診所就醫、於同年2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同年6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見警卷第13頁)、112年12月5日陳景昇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基本上並非指稱告訴人詐病,主要是其請假前後經過,讓我覺得告訴人沒有頭暈到那麼嚴重,如果沒有頭暈到那麼嚴重,為什麼要突然請假?2.告訴人可以在更早時間,直接打電話告訴我。

並且完成請假、找人代班後,就可以慢慢請家人協助就醫,就醫完也可以在家好好休息,也不用冒著風險,在下雨天騎機車去就醫,就醫完還要趕著去診所上班。

3.告訴人自己騎機車來診所,也是自己走進診所,出現時讓我覺得沒有頭暈的感覺,告訴人整個人的氣色跟講話方式,當下也不覺得告訴人有明顯的頭暈。

4.就告訴人說有頭暈的這件事,我有延後看診的情況,我認為這是一個事實的經過,並沒有造假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檢察官起訴所引勒贖部分,主要是因為告訴人在被告診所勞健保及勞退提撥都已經補足,並沒有任何的問題,工時也沒問題,告訴人卻要求加班費及資遣費,讓被告的診所有被勒贖的感覺,這部分都是有依據的。

2.「在二月下旬某日臨上班之際稱病無法上班」部分,告訴人的確是在7點33分貼文說頭暈到無法下床站立、無法上班;

「欲使本院開天窗」部分,告訴人雖然有聯絡藥師代班,可是該藥師也沒辦法8點準時上班,所以才說欲使本院開天窗,且被告之後還有敘述「後雖及時找另一藥師調班,但仍無法準時開門看診」,所以顯然事實上有開天窗。

3.被告是講「稱病」並沒有說「詐病」,依被告陳述3月16日貼文是因為告訴人3月7日發存證信函,在3月8日臨時不來,致使被告沒有辦法看診一個多月,才會聯想到二月下旬的這件事情。

4.以被告的專業而言,告訴人已經暈得沒辦法下床了,怎麼可能有辦法一下子騎車去看診、掛號、打針及拿藥,以告訴人前往陳景昇診所,再到系爭診所的車程,怎麼會突然半小時之後會出現在系爭診所,都沒有任何頭暈的感覺?5.陳景昇診所上開函文提到是輕微的頭暈才會打B12,並不是真正的暈到沒辦法下床站立、走路,所以以被告的專業來看,不像是7點多無法站立、也無法上班。

一般而言,生病看完診應該就回家,怎麼會突然跑來診所,所以被告貼文乃有所憑。

6.被告貼文,是有一定的客觀事實證據,縱使被告在評論上可能因為自己主觀有一些判斷或一些想法,所以對於告訴人做出了一些比較嚴苛或比較針對性的評論,即使如此,如果說根據的事實或依據是客觀存在,而不是完全出自於被告捏造的話,即應屬被告言論自由合理評論範圍,並不構成刑法所謂誹謗的要件。

經查: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意旨。

其中「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學理上所稱「真實惡意抗辯」,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所述並非真實、及無「真正惡意抗辯」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再者,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衡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主張,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於172名之LINE「嘉義縣診所醫師」群組內,張貼系爭貼文,所憑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令被告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為之系爭貼文內容為真實?2.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於系爭診所上午開診前,因頭暈前往陳景昇診所就診,並因就醫緩解頭暈症狀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診所LINE群組對話截圖1張、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前往陳景昇診所就醫、於同年2月28日、同年6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112年12月5日陳景昇診所回函附卷足參。

參以上開陳景昇診所回函中記載:輕度暈眩,則打副作用較小之藥物如B12等語,足見當時陳景昇醫師,確實依據其診療結果,給予相應之醫療方式。

倘若告訴人當時係以系爭診所開天窗為目的而詐病,衡情留下就醫紀錄即可,似無無端接受藥物注射之理。

況倘若告訴人當時係屬詐病,則其於上開系爭診所LINE群組內取得被告同意由他人代班之指示後,亦無須於群組內再傳送「我等等先去附近看醫生 謝謝大家」多此一舉之訊息。

是於無確實反證足以推翻告訴人當時確有頭暈症狀之情形下,自應認告訴人當時確有頭暈症狀而前往就醫,乃屬真實。

3.被告雖主張有諸多現象,足令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當時係以「欲使系爭診所開天窗為目的」而「稱病」。

然查: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當日上午7時33分許傳送訊息稱「我頭暈到沒有辦法站立」,又如何能於約半小時後,騎車前往陳景昇診所就醫?並於就醫完成後,再騎車前往系爭診所欲恢復上班?等語。

然頭暈症狀因人而異,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中,並非無一時之間頭暈搖晃、勉力撐持、無法站立之情形,甚至因剎那間頭暈而倒地亦所在多有。

是告訴人上開訊息中所述頭暈以致無法站立之情形,並未悖於生活常情。

再者,一時之間頭暈,之後逐漸好轉、恢復,亦屬多見。

而於較為恢復後,騎乘機車,自行前往就醫之情形,衡屬生活之日常。

端由患者衡酌自身狀況,決定前往就醫之交通方式,未必必由家人協助就醫,甚至必須搭車前往之理。

被告上開主張,未必合於生活常態,而係以不信任告訴人為前提,以過苛之標準,檢驗告訴人當時因頭暈症狀前往就醫、再前往系爭診所欲恢復上班之情形,乃屬無相當理由之主觀臆測。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陳景昇醫師當時為告訴人所為之針劑注射,其中之一為B12,此功效為給予患者營養補給,並無緩解頭暈、眩暈功效等語。

惟此部分縱使是告訴人所要求,然亦係經陳景昇醫師所為之專業判斷。

況參諸被告所提供之維生素B12注射液藥品說明(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確載明:「效能」惡性貧血、巨赤芽球性貧血、妊娠性貧血、寄生蟲性貧血等。

一般而言,貧血多可能伴隨頭暈、眩暈等症狀,是以,上開維生素B12注射液,為一般醫師做為緩解輕度頭暈之醫療方式,並非難以想見。

③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當日上午就診後,約於8時30分許抵達系爭診所欲恢復上班,被告當時觀其行為舉止正常,不似有嚴重頭暈之症狀。

證人即系爭診所護理師蔡佩育亦有見聞等語。

然一般頭暈症狀本即未必顯現於患者外觀。

而證人蔡佩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告訴人當時走路的情況跟平常一樣,我有看到告訴人在講話,當天告訴人講話的聲調、頻率跟平常相比,都跟平常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現在已經經過1年10個月,妳還記得告訴人那天講話的語調及走路的樣子?)因為這個本來就會容易印象深刻。

(問:你當時有無預期到告訴人會因這件事情發生訴訟?)沒有,這個我根本不知道。

(問:既然如此,告訴人當天身體不舒服一個人走進診所跟其他人講話的情形,為何妳都可以記得清楚?)我沒有記得談話的內容,只是覺得告訴人跟平常沒什麼兩樣。

(問:妳當天看到告訴人多久的時間?)就一下子而已,可能3、5分鐘(問:妳與告訴人是否熟識?)交情一般般,沒有特別熟,私底下不會聯絡,只有上班才有接觸等語。

是由證人蔡佩育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倘若其所言屬實,雖然其當時感覺告訴人與平常並未有異,然其當時僅看到告訴人約一下子的時間,而並未仔細端詳、觀察,況且其與告訴人交情普通,僅有一般工作上之接觸,故當時亦並未對告訴人噓寒問暖,詳加探詢告訴人當時病況,或就醫情況。

是其對於告訴人當時表現於外觀之陳述,亦即可否由外觀推知告訴人當時是否頭暈一情,參考價值甚低。

更遑論當時告訴人可能業因注射B12針劑而有所緩解頭暈症狀之情形。

至被告雖陳稱告訴人當時行為舉止正常,看不出頭暈情形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接觸,時間既屬有限,且告訴人又可能因注射針劑後緩解頭暈症狀以致外觀表現與平常無異,自不能僅以被告「主觀上自認」當時與告訴人接觸之經過,進而「主觀判斷」告訴人當日並無嚴重到需要臨時請假就醫之頭暈症狀。

④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據系爭診所群組當日上午之對話,告訴人係於7時33分許,傳遞訊息告稱「頭暈無法站立」,然為何不直接電話聯絡被告請假?反而選擇在不一定有人會注意到的群組內留言。

且告訴人就醫後,又馬上騎車到診所欲銷假上班,顯不符常理等語。

惟目前LINE之使用普及,大多工作場合多設有工作相關群組,以利隨時聯繫。

是告訴人於系爭診所LINE群組中,傳遞上開頭暈症狀之訊息,尚符合一般人使用LINE之習慣。

參諸證人蔡佩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診所LINE群組,是員工大家一起用的群組,裡面都是現職的同事。

我會加入群組,是醫師加的,可能就方便聯絡事情,臨時有事情公佈也是直接打在群組。

員工有事情的時候,可以透過群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亦可知悉系爭診所LINE群組確係為方便聯絡、反應各類事情而設立,則告訴人於系爭診所LINE群組中傳遞因頭暈希望找人代班之訊息,不僅可使另一藥師劉湘琦、被告知悉此狀況,而同時兼顧「找人代班」、「向被告請示是否可行」之目的,且並未違背系爭診所使用該群組之默契。

再者,告訴人傳遞上開訊息後,被告至遲於14分鐘後,也看到相關訊息,並予以回覆。

甚且群組中暱稱「何小舒」之人,亦於7時49分許瀏覽上開訊息,並對告訴人留言「保重,真的不舒服再去看醫生」等語。

足見,當下系爭診所LINE群組,確實足堪運作無礙。

準此,縱使告訴人並未選擇直接電話向被告請假,亦難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係為使系爭診所開天窗而刻意選擇於上開群組中傳遞訊息。

另告訴人於就醫注射針劑緩解頭暈症狀後,隨即騎車前往系爭診所欲恢復上班。

此種情形於職場上,亦屬常見。

不論告訴人係基於責任心之展現,抑或不希望過分麻煩代理人,甚或希望不要因為請假之故影響其出勤紀錄或所得領取之薪俸等,均有諸多可能之考量,非可據此逕予主觀推論告訴人即係欲使系爭診所開天窗,而刻意稱病請假。

況依據證人蔡佩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問:從111年2月14日到告訴人111年3月8日離職,就妳的印象而言,告訴人在這段期間的工作狀況如何?)我是覺得跟平常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在告訴人111年1月1日到3月8 沒有來上班這段時間,告訴人的工作表現如何?)告訴人與病人的應對與互動與以往相同。

但因為診所疫情減少看診導致減薪的關係,因為新的薪資一直沒有共識,加上告訴人不認同新的勞動契約,所以我與告訴人基本上有點形同陌路。

告訴人的工作表現變得比較被動,以前告訴人會主動整理藥品,後來因為這些事情,告訴人就只有包藥,而不會去整理藥品。

(問:告訴人的工作會有到違反規定或違反藥師倫理或開錯藥或導致醫病糾紛等情況?)不會。

包藥方面不會有這類的問題。

(問:所以是告訴人單純不會去整理藥品?)是。

(問:告訴人有其他類似111年2月14日讓診所開天窗的事情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足見,告訴人於111年1月至3月間離職之期間,工作表現均尚屬正常。

倘若,告訴人111年2月14日上午係欲使系爭診所開天窗而稱病,則反映於告訴人之工作表現,衡情應會傾向消極,或多次出現請假、出勤不正常之情形。

是難僅因告訴人偶然間臨時因病請假,即遽認係「欲使系爭診所開天窗」而刻意「稱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是因為告訴人沒有類似111年2月14日臨時請假的情況,加上告訴人請假的一些經過不符合常理,所以後來過了2個禮拜才會要求告訴人出示就醫證明,後來告訴人3月8日閃電離職後才會做告訴人想讓系爭診所開天窗的推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顯然係將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之請假,與同年3月7日之存證信函、3月8日閃電離職,及之前與告訴人之勞資問題,進行不當聯結,進而為系爭貼文,要屬明確。

⑤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雖有聯絡藥師代班,可是該藥師無法8點準時上班,且被告之後還有敘述「後雖及時找另一藥師調班,但仍無法準時開門看診」,所以顯然事實上有開天窗。

且「勒贖」2字是指向告訴人與被告勞健保、加班費之爭議,並非指生病無法上班。

又被告已經改正相關勞動條件,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存證信函中對被告之指控及給付要求,在被告看來全不合理,被告才會指稱告訴人的行為對系爭診所是「勒贖」,此為合理之評論等語。

惟觀諸系爭貼文內容:「...該帶頭張姓藥師見愈發不利而對本院勒贖,在二月下旬某日臨上班之際,稱病無法上班,欲使本院開天窗...」。

其內容係承接本則訊息前半段敘述告訴人與被告勞資問題而來。

而「勒贖」之後緊接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稱病無法上班之事,復緊接「欲使本院開天窗」等語。

由此敘述演繹後表徵於外之意義,確係表達: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當時稱病無法上班之原因係為勞資問題之爭取對告訴人不利,進而意欲勒贖被告,而欲使系爭診所開天窗一情,乃屬灼然。

並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勒贖」2字是指向告訴人與被告勞健保、加班費之爭議,並非指生病無法上班之情。

是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所為之系爭貼文,乃不當將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勞資問題,與告訴人111年2月14日因頭暈臨時請假之事,進行主觀的惡意想像,並藉此主觀評斷告訴人當時稱病之目的,即在於使系爭診所開天窗,惡意評價告訴人當時之請假作為。

亦即,縱使當時告訴人臨時請假、找人代班,導致系爭診所因此延遲開診時間,亦不能僅憑主觀臆測,惡意評價告訴人稱病之目的即為「勒贖」之故,而「欲使系爭診所開天窗」。

同理,縱使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之存證信函中,表明其勞資問題之請求,亦不能不當與告訴人111年2月14日臨時請假之事,進行聯結,而為流於主觀之惡意評價。

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貼文有一定的客觀證據,縱使被告在評論上可能因為自己主觀的判斷或想法,因而對告訴人做出比較嚴苛或針對性的評論,但如根據的事實或依據是客觀存在,而不是完全出自於被告捏造的話,即應屬被告言論自由合理評論範圍等語。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概為起源於告訴人之勞資問題、擴大於告訴人111年3月7日之存證信函、111年3月8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離職之故,進而與告訴人111年2月14日臨時頭暈、找人代班之情節,以諸多表徵對告訴人進行負面之推論。

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系爭貼文當時之推論,均係對告訴人心生負評之後,將告訴人於任職過程中之舉止,以過苛之標準放大檢視,進而將告訴人本案臨時因頭暈找人代班之事,與告訴人所欲爭取之權利主張,產生不當聯結,惡意將告訴人臨時請假找人代班之事,評價為爭取勞方權利之手段,乃屬流於恣意、先入為主的主觀想像,非屬上開說明所謂之「有相當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列舉多項推論,主張被告就系爭貼文內容,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

然其等推論,均僅係與告訴人與被告之勞資問題,產生不當聯結後,以小人之心揣度而流於主觀之臆測、判斷,均非屬基於客觀事實或證據,所為之推認。

且系爭貼文係廣發、散布於醫療同業,對於同為從事醫療領域工作之告訴人名譽影響非小。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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