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80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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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玉葉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9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金元寶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購買彩券,趁店員尹相雯忙於結算金錢,未詳加注意,徒手竊取尹相雯掉落店裡透明玻璃展示櫃台上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身離去。

二、案經尹相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詹玉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時逐一提示各項證據方法時,均未提出反對或異議(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又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掉落透明玻璃展示櫃台上之1,000元,隨即放置於身上後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1000元,我是撿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尹相雯掉落本案彩券行透明玻璃展示櫃台上之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本案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本案勘驗本案彩券行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勘驗本案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1、畫面拍攝方向為一間彩券行內部環境,畫面周圍有多處座位區及椅子,畫面中有一收銀櫃檯及連接收銀櫃檯之透明展示櫃(下稱展示櫃),展示櫃內並置放多數刮刮樂彩券,收銀櫃檯進出動線為畫面右上方走至畫面中間位置後再由畫面左下方出櫃檯;

畫面左上方有時間標示。

2、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1:畫面開始時,收銀櫃檯內有1 名身穿深色上衣之女性彩券行店員( 下稱店員) 正開啟展示櫃抽屜準備拿出一疊彩券供站立於展示櫃前之女性顧客挑選( 著淺色上衣,右手攜帶手錶,下稱甲女) 。

3、播放時間00:00:03至00:00:06:甲女拿起彩券後,發現展示櫃桌上另有一張仟元鈔票,甲女看見後隨即以右手拿取,拿取仟元鈔後並隨即將仟元鈔折疊捲起收入右手手掌中。

4、播放時間00:00:07至00:00:17:甲女將仟元鈔收入右手手掌後,開始選取方才由店員所交付之一疊彩券,待選取1 張彩券後,以左手將剩餘彩券歸還店員,而由右手拿取選中之彩券並遮掩方才置於右手手掌之仟元鈔,甲女接著向後轉。

5、播放時間00:00:18:甲女接著向後轉並移動來到畫面左下方之座位區,在移動過程中,方才由右手拿取彩券,改為左手拿取,甲女此時右手掌呈現握拳方式,右手手掌中並握有方才於展示櫃上拿取之仟元鈔。

6、播放時間00:00:19~00:00:30:甲女來到畫面左下方之座位區,身體並背對櫃檯,此時店員發現仟元鈔票不見,開始於櫃檯上、打開展示櫃抽屜翻找,並起身移動來到展示櫃檯外面查看是否掉落地面,並來到甲女位置附近查看,甲女見狀舉起左手上之彩券供店員查看。

7、播放時間00:00:33~00:00:59店員持續在店內翻找,原本背對店員之甲女,轉過身面對店員,並將兩手攤開,此時甲女的左手拿著方才選取的彩券,而右手則手掌朝上,右手手掌內已無方才握在手中之仟元鈔。」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又被告自陳畫面中之甲女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由前開勘驗畫面可知案發時,告訴人先行拿出刮刮樂彩券與被告供其挑選,而被告在取得刮刮樂彩券時即發現透明玻璃展示櫃台上現金1,000元,復藉由選取刮刮樂彩券過程拿取該現金並隨身藏放,其後告訴人發現現金遺失而搜尋並詢問被告,被告除未向表明拿取該現金外,更積極以肢體展現未藏放該現金等事實。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發現透明玻璃展示櫃台上現金1,000元,那不是我的錢,告訴人有詢問我有無看到該現金,但我回她妳這樣是要叫我幹嘛,我拿該現金去買東西、花掉後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被告明知本案彩券行透明玻璃展示櫃台上現金1,000元非其所有,仍有意拿取據為己有,且在告訴人事後尋找該現金並詢問時,被告更應知悉該現金非其所有、不可拿取之際,仍否認拿取現金之情,足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抗辯其僅是撿該現金、非偷竊等語,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現金1,000元,損害已獲填補,及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錢有還就好等語之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曾有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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